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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李**不在住所,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向原告贷款6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被告陈*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李**未偿还贷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28800.9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28800.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杨**辩称:一、原告对贷款用途有考查落实的责任,轻易地把贷款发放下去,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连带责任来说,原告也有责任,保证人愿意承担3万元的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三、2012年7月份因家庭关系破裂,保证人现要承担住房贷款和孩子上学费用,每个月的开支和生活保障在5千元左右,其本人的工资才有4千多元,所以还要随时去借钱才能维持生活,另还差着3万多元的信用卡到期需要归还,保证人没有偿还能力,希望法院判决暂缓执行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一份,欲证实被告陈*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60000元。

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愿意与被告陈*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

4、《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愿意对被告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5、《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欲证实贷款到期后,因资金困难,被告陈*申请展期还款,

6、《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陈*、杨**催收贷款的事实。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陈*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和利息,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28800.90元。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2012年6月3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不予认可,认为几份证据上“杨**”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离婚的事实。

2、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现在住的房子贷款是用被告的公积金扣除。

3、收据复印件二份地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现在住房的物管费等费用是被告在支付。

4、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孩子在昆明读书,抚养孩子的费用1.4万元也是被告支付。

5、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年收入为49020元。

6、信用社金**和还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现在每个月还要分期付款3982.95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2012年6月3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因被告杨**不予认可,被告陈*也没有出庭进行质证,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致使几份证据上的签名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陈*与李**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陈*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向原告贷款6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被告陈*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李**未偿还贷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28800.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若书,愿意与被告陈*一起偿还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李**应与被告陈*共同偿还贷款;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若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即2014年7月9日,但被告陈*、杨**均在2014年12月23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再次明确了贷款的金额和利息。其中对保证人作了特别约定,“自签订本通知书后,保证人自愿对原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被告杨**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杨**辩解的其只承担3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李**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28800.90元。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陈*、李**、杨**负担。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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