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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廖某某、刘*、董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禄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某某、刘*、董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董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廖某某、刘*以经营超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廖某某、刘*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董某某、朱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该借款用被告董某某、朱某某用位于禄劝县城彝城新都小区A3幢2-2-2号、屏山镇北街4号第2幢1单元60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定于2011年9月1日发放了贷款,被告廖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0057.14元,利息26928.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廖某某、刘*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及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合计:236985.68元。二、由被告廖某某、刘*共同偿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3.0688‰的贷款利息。三、由被告董某某、朱某某用位于禄劝县城彝城新都小区A3幢2-2-2号、屏山镇北街4号第2幢1单元602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刘*继续承担。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已与被告廖某某协议离婚,并达成协议被告廖某某一人承担贷款,并由其帮助被告廖某某还款2.4万元。

被告董某某、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已帮被告廖某某还过两次利息,2013年4月15日还了利息53524.68元。2013年12月30日,还了利息25895.71元。2014年12月20日还了本金10万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廖某某、刘*系夫妻关系,董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

三、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崇德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四、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借款主体、期限、数额、利率、相关的权利义务及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

五、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刘*承诺,该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自愿与廖某某共同偿还。

六、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抵押物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七、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3份。欲证实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八、贷款贷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九、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董某某承诺代廖某某偿还借款。

十、利息清单原件1份,欲证实利率、利息计算方式,结欠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董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1份,收条1份,证明1份。欲证实2013年4月15日帮廖某某还欠崇德信用社借款利息和诉讼费56669.68元。

二、证明1份,贷款收息凭证3张。欲证实2013年12月30日,代廖某某还了利息25895.71元。

三、收条1份。欲证实2014年12月20日董某某还给了信用社10万元,其中本金是8.2万元。剩下的部份是利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刘*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0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崇德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崇德信用社与被告廖某某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并与被告董某某、朱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用被告董某某、朱某某用位于禄劝县城彝城新都小区A3幢2-2-2号、屏山镇北街4号第2幢1单元60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日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廖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部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共还款2.4万元,还款内容为两个季度的利息,其余的为本金。2013年4月15日,董某某替廖某某、刘*偿还崇德信用社借款利息和诉讼费56669.68元。2013年12月30日,董某某替廖某某、刘*偿还了利息25895.71元。2014年12月20日,董某某替廖某某、刘*偿还崇德信用社10万元,其中本金是8.2万元,余下部份为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0057.14元及利息26928.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廖某某、刘*向原告贷款300000.00元,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廖某某、刘*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被告董某某、朱某某提供房产为被告廖某某、刘*作抵押担保,廖某某、刘*在履行期届满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廖某某、刘*偿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10057.14元及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26928.54元,合计:236985.68元。

二、由被告廖某某、刘*共同偿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3.0688‰的贷款利息。

三、由被告董某某、朱某某用位于禄劝县城彝城新都小区A3幢2-2-2号、屏山镇北街4号第2幢1单元602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刘*继续承担。

上述各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5元,由被告廖某某、刘*、董某某、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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