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故意杀人一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王**和其妻杨**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遂从堂屋供桌的抽屉内拿出一把匕首继续与杨**争吵并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杨**将脚边一火盆砸向被告人王**,王**遂持匕首朝杨**胸、腹等部位连刺数刀致杨**地,被告人王**自杀未遂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系锐器伤及肺部及心脏致急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我不是故意将杨**杀死,当时是眼睛看不见,就用刀乱刺,我不是故意杀人。

辩护人李*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主观上没有将被害人置于死地的目的动机,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当知道被害人死亡之后其非常后悔,并有自杀行为,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坦白认罪;3、本案发生在夫妻之间,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王**和其妻杨**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从堂屋供桌抽屉内拿出一把匕首继续与杨**争吵并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杨**将脚边一火盆砸向被告人王**,王**遂持匕首朝杨**胸、腹等部位连刺数刀致杨**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王**自杀未遂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系锐器伤及肺部及心脏致急性失血死亡。

以上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生于1974年1月16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1时30分,元阳县小新街乡小新街村委会火烧坡村村民王*到派出所报案称:我们村的王**与妻子杨**打架,两个人都受伤了,现在卫生院抢救。接报后公安干警赶赴现场,并到卫生院了解情况。经调查,王**持匕首将其妻子杨**捅伤后自杀,王**受伤送往个**民医院治疗。元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决定对王**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对王**刑事拘留。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元阳县xxxxxx王**住宅天井内,天井南北宽425cm,东西长605cm。距北墙130cm见一脚尖朝南的女式左脚夹角拖鞋(已提取,编为1号),1号东北侧见一长235cm的呈淌滴落状血迹(已提取),1号西南侧55cm、距北墙175cm处见一牙齿(已提取,编为2号);2号西南铡58cm、距北墙180cm处见一红梅牌烟盒(已提取,编为3号);3号东侧25cm距北墙175处见220cm×121cm范围的血泊(已提取)血泊内见85cm×95cm的擦划痕迹(已提取,编为4号);1号东南侧75cm、距南侧上二楼台阶边缘11cm处见一汰胜高效洗涤剂盒(已提取,编为5号),盒上见7cm×10cm范围的血迹;距4号西南侧靠二楼台阶边缘,距南墙158cm处见一脚尖朝南的女式右脚夹角拖鞋(已提取,编为6号);6号东南侧110cm、距南墙158cm处风一脚尖朝东南侧的男式左脚拖鞋(已提取,编为7号);7号西侧51cm、距东墙182cm处风一脚尖朝西侧的男式右脚拖鞋(已提取,编为8号);8号西南侧61cm、厨房门处见一呈倒卧状的银盆(已提取,编为9号),银盆四周见散落灶灰及碎火炭块;距9号西北侧67cm、距东侧上二楼台阶边缘182cm处见116cm×41cm范围的豆腐皮包装袋(已提取,编为10号);10号西南侧120cm、紧靠卧室南侧的地面上见另一只红白色的盆(已提取,编为11号),四周见散落的灶灰及碎火炭块;11号西北侧105cm、距堂屋西墙47cm处见一侧倒的凳子(已提取,编为12号)。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1日引领公安干警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情况与现场勘查情况一致。

4、作案工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编为5号。经被告人王**对七把混同的匕首进行辨认,确认5号匕首就是其杀害其妻杨*的作案工具。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左、右颞部各有一长2.2cm、1.9cm的创口;左颈部耳垂下方有一长4.5cm的创口,深及皮下,颈部前侧、左右侧散在点条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左胸部锁骨中线内侧第二、三肋间有一长1.8cm的创口,深达肌层;左锁骨中线外侧第四、五肋间有一长3.1cm的创口,深达胸腔;左胸部前线第六、七肋间有一长2.8cm的创口,深达胸腔;右胸部锁骨中线内侧第四、五肋处有一长3.0cm的创口,深达腹腔;腰背部正中偏左侧有一长3.2cm的创口,深达胸腔后壁;左肩部前侧分别有3.8cm、3.3cm的两处创口,内侧创口深达胸腔。处侧创口贯通至左侧腋窝处,创口长度为2.2cm;左上臂前侧有一长3.1cm的创口,左上壁下段内侧有一长3.4cm的创口,左肘部外侧上方有一长3cm的创口;左手掌背侧有一长5.2cm的创口,可见肌健及骨质外露,左手掌小指掌指关节处有一长2.4cm的创口,深达关节腔,右上臂外侧下段有一长7.4cm×6cm的创口,深达肌肉层;右大腿中下段前侧有一长5.1cm×2.1cm范围的皮下出血,右膝部处侧有1.7cm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右大腿后侧中段有一长2.9cm的创口,深达肌肉层。根据尸体上的创口,分析为锐器损伤所致。根据死者双侧肺脏及心脏均有创口,分析死亡原因系急性失血死亡。死者杨**系锐器伤及肺癌及心脏致急性失血死亡。同时提取死者尸体血、十指指甲备作法医物证检验。被告人王**于2014年7月31日入住个**民医院,经查左胸部及腹部有5处刀口。

6、生物/物证检验鉴定证实:(1)现场血泊上提取的血迹、现场血泊中提取的擦划状血迹、现场提取的匕首、被告人王**所穿红色衣服上粘附的血迹均检出人血,与现场提取的标记为2号的牙齿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杨**的基因分型一致。(2)死者杨**左手指甲、右手指甲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王**的基因分型一致。(3)现场提取的滴落状斑迹未扩增出DNA产物。

7、证人王**、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0时45分,黄**跟王**说杨**在家里吵架,王**就去看,在路上看见村民将杨**的丈夫抱上港田车,杨**睡在家里的水管旁边,后有村民将杨**抱上港田车送往医院,王**看见杨**夫妻二人的身上都有伤,接着王*就去派出所报案了。同时证实近两年杨**夫妻经常吵架、打架。杨**话有点多。

8、证人沈**(13岁,监护人沈**)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1时左右,他听见王**家在吵架,他就到钱×家房顶上去看。一起看的还有村长的媳妇杨**和刘*。他看见小*(王×2,被告人王**之子,下同)的父母站在院子里面吵架,小*的父亲右手拿着一把匕首。小*的父亲就用手把小*的母亲推坐在厨房门口的台子上,小*的母亲就顺手将身边的两个火盆朝小*的父亲砸过去,小*的父亲就冲过去用左手按着小*的母亲扭打起来,他就去叫人。他再去看的时候,小*的父母已经躺在地上了,地上还有好多血,大人们就找车将二人送去医院。

9、证人刘**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0时50分,她听到隔壁王**家两口子因杨**打麻将的事情在大声吵架,她就到钱×家平房隔墙上看,看见王**和杨**两口子先是在堂屋里吵,后来二人来到院子里,她看着没有事就去看其他人打麻将。过了5分钟左右,她听见杨**叫了三声,接着沈**就说“你们来看,真的动刀了”,她就过去看,杨**已躺倒在地上,王**双手拿刀刺自己的肚子,然后就倒在他妻子身上。后村民就将二人送去医院。同时证实杨**夫妻二人经常吵架、打架,但为什么不清楚。

10、证人杨**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号凌晨1时许,她听见钱×家旁边的杨**和王**在吵架,她就到钱×家楼上去劝,但二人不听,王**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嘴里骂着“好好跟你说你就说要离婚,再给你一次机会,你相信不”之类的话,然后一边骂一边往杨**身边走,杨**就拿起放在身边的火盆扣在王**的头上,王**就把杨**按在厨房出来的台子上,二人就扭打起来,她就去叫人。等打开门进去后看到两人都躺倒在地上,流了好多血。随后她们就把二人送到小**医院,杨**死了,王**转院。同时证实杨**和王**两口子关系不好,经常吵架。

11、证人李*、邱*、张**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凌晨0时30分许,他们在打麻将时听见钱×家隔壁王**与其妻吵架。李*去劝架但劝不下来,过了一会听见王**说了一句“我再给你一次机会”,接着就听见盆响的声音,王**的妻子“啊、啊”的叫了两三声,他们去看,就看见王**和妻子都躺倒在天井里,后村民就用港田车将二人送到医院,王**的妻子送到医院就死了,王**转院到个旧。同时还证实王**为人还是好,就是性格有点怪,王**的妻子平时爱打点麻将。

12、证人王**(小力)证言证实:王**和杨**是他的父母。案发当时他没有在现场,是后来村民将他的父母送到医院他才知道。他的父母经常吵架,记得他父亲打过母亲两三次。他母亲经常打麻将。

13、证人钱×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凌晨0时左右,他听见王**夫妻在吵架,他就去看,听见王**说“我不给你打麻将”,王**的妻子说“我打不打不要你管”,王**手上拿着一把刀对他的妻子说“你再叫我一刀杀死你”,王**的妻子说“你来杀嘛”,她朝后退一步,碰到一个火盆,就把火盆抬起来泼到王**的脸上,王**被泼了一脸的灰。之后,王**用左手挡着妻子的胸部,右手拿刀去捅,捅了几刀不清楚,王**的妻子被捅后跑到天井,被王**抓到又被捅了几刀。他翻墙进入王**家打开门,和其他村民一起进去看,看到王**也受伤了,就叫来村民将王**夫妻送到医院。

14、被告人王**对其与妻子发生争吵,用匕首将其妻子杨**杀死,后自杀的未遂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和表现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当从严惩处。但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王**归案后坦白认罪,加之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仅因家庭琐事,不计后果地捅刺其妻十余刀,尤其是其妻跑离时仍持刀捅刺。从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捅刺被害人的次数和身体部位看,并结合证人的相关证言分析,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无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案或主动投案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人王**关于他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李*关于被告人王**不构成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及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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