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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中友诉被告王**、蒙自恒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与被告王XX、蒙自**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诉称,2014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王XX认识,王XX称其公司在蒙自市新安所镇卫生院有一项工程,可分包给原告施工,但需承揽方缴纳280000元押金给公司。同月25日,原告依被告王XX的要求,将280000元付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同日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并加盖被告蒙自**限公司项目章,收款人栏标注收款人为被告王XX。经原告了解,新安卫生院工程已转包他人施工,被告王XX承诺转包工程给原告的条件已不存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行为。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王XX于2015年1月23日付给原告30000后,拒绝退还余款。两被告拒绝退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返还的款项,被告愿意退还并愿意承担诉讼费,但要分期返还。被告是挂靠恒**司,用公司的资质来做工程,导致原告没有实际分包到工程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交钱之后,因打不通被告的电话就不同意接手工程。

被告恒**司辩称,被告王XX与其仅是挂靠关系,不是公司员工,王XX所使用的印章是王XX自己刻制的,没有经过授权,公司直至发生诉讼时也不知道这枚印章,现已要求王XX将印章交回公司。对于王XX与原告之间的发包,公司不清楚,王XX所收的款项也没有经过公司的账目,且王XX所称的项目并不是公司的项目,被告虽然参与投标,但并未中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恒**司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以转包工程为由收取原告280000元押金。

三、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是转包新安卫生院项目的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收据》上仅有王XX的签字,该笔款项未入恒**司的账,印章也不是公司授权给王XX使用的;《借条》与《收款收据》上的时间不一致,且有王XX的身份证号,是王XX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均不能证明恒**司收取过原告的保证金。

被告王XX未提交证据。

被**公司就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蒙自市新安所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竞争性谈判结果公示》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恒**司没有获得新安卫生院的项目。

2、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蒙自市新安所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竞争性谈判签到表》及《结果公示》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新安**目公司未中标。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恒**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XX对恒**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系原件,被告王XX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王XX收取原告280000元的事实。被告恒**司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能相互印证,且第二组证据系本院依被告恒**司的申请向有关部门所调取,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中标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恒**司系挂靠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王XX遇有项目需借用资质时,以恒**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恒**司按比例向王XX收取管理费。2014年12月,被告王XX称其在蒙自市新安卫生院有工程可以分包给原告,但需交纳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王XX交纳保证金280000元,被告王XX出具了加盖“蒙自恒远**所镇中心幼儿园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原告交款后,多次与被告王XX联系不上,遂即要求被告王XX退还280000元,被告王XX于2014年12月28日书写《借条》并加盖“蒙自恒远**所镇中心幼儿园项目部”印章后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何XX人民币28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注新安卫生院保证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XX又于2015年1月5日在《借条》上补写“经双方商定,定于2015年1月20日付清,用民安路北段B幢1单元4层401号作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2日,王XX返还原告30000元,现尚欠2500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从2008年被告王XX挂靠被告恒**司承包蒙自**镇中心幼儿园项目起,被告王XX就使用“蒙自恒远**所镇中心幼儿园项目部”印章直至本案发生时才被恒**司收回。2014年12月16日,被告恒**司曾参与蒙自**交易中心举行的蒙自市新安所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竞争性谈判,但未成为该项目成交候选人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XX协商承包工程、交纳保证金等事宜,是双方口头协商后达成的一致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属承揽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所涉工程并非被告恒**司或王XX所承建,且该工程项目尚无中标单位,被告王XX无权对其未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王XX因该合同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80000元应予返还,现被告王XX已返还3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王XX返还2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恒**司未承建蒙自市新安所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的工程,但由于被告王XX在从事建筑活动时长期借用被告恒**司的建筑活动资格对外承揽工程,且被告恒**司在印章管理上不规范,导致被告王XX利用被告恒**司的名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故被告恒**司应对其违法出借资质及印章管理不规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司认为印章系被告王XX私自刻制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XX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蒙**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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