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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在晋宁县晋城镇朵家营村附近田埂上将一袋毒品可疑物卖给方某某,方某某付了被告人李**3000元。经称量及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9.29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贩卖甲基苯丙胺9.29克。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李**提出辩解称其在将红色颗粒状的物品拿给方某某时并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方某某的交易行为系在公安机关进行布控后才实施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且公安机关布控后随时可以终止双方的交易行为,故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李**未遂,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审理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移交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李**对上述证据中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中证人方某某、周某某、胡*某、胡*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在晋宁县晋城镇朵家营村附近田埂上将一袋毒品可疑物卖给方某某,方某某支付被告人李**3000元。经称量及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9.29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其法定刑为三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其不知道红色颗粒物为毒品的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进行抓获时,其与方某某的毒品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属于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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