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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通海县**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通海县海东水泥厂(以下简称海东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6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海东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可镛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卫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主张其于1988年11月经招聘进入海东水泥厂工作,海东水泥厂按月发给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100元,期间海东水泥厂未与孙**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孙**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15日,海东水泥厂通知孙**从次日起不要到水泥厂上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孙**连续工龄25年零11个月,请求判决海东水泥厂赔偿1988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311个月×630元/月=195930元、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6个月×2100元/月×2=109200元。海东水泥厂认为海东水泥厂原属村办企业,2000年10月经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2年9月经股东大会决定转让给可镛,2003年10月至2010年9月由他人承包经营;2010年9月可镛收回经营后,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9月为执行国家强制拆除立窑生产线政策停产解散,次月海东水泥厂与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停产解散系国家产业政策造成,海东水泥厂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仲裁裁决由海东水泥厂承担经济补偿与事实不符;孙**是2002年9月经当时的承包人招聘进入海东水泥厂工作,2010年10月可镛收回经营前系与当时的经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且改制、转让、承包经营时就应依法提请仲裁,现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仲裁裁决认定孙**的补偿年限为4年依据充分;孙**的月平均工资为1384元,仲裁认定的孙**的平均工资显失公平公正,请求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泥厂始建于1979年11月,属村办集体企业。1988年孙**进入海**泥厂上班,从事立窑工作,每月领取计件工资。2000年10月海**泥厂经通海**业局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2年9月海**泥厂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可镛后经通海**业局批准改制为私营企业;2000年10月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至2003年6月,海**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03年7月可镛将海**泥厂承包给郭**经营,2004年7月可镛海**泥厂承包给通海**铸钢厂经营,同年8月可镛、通海**铸钢厂法定代表人岳从记将海**泥厂两条生产线全部承包给宋**。2010年9月可镛接手经营海**泥厂后,与孙**签订了劳动合同,每年为孙**缴纳了500元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9月15日为执行国家强制拆除立窑生产线产业政策,海**泥厂停产,职工解散;同年10月20日,海**泥厂与孙**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4月,孙**以海**泥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由,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海**泥厂赔偿1988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9593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9200元。2015年6月10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通劳仲案字(2015)第306号仲裁裁决,由海**泥厂支付孙**经济补偿金8400元,2014年农村基本养老保险500元,驳回孙**的其他仲裁请求。孙**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海**泥厂赔偿1988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95930元、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092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孙**的月平均工资为1340元。海东水泥厂每年为孙**缴纳的500元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至2013年底,2014年度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虽然自1988年进入海东水泥厂工作,但当时的海东水泥厂属村办集体企业,后于2000年10月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于2002年9月改制为可镛的私营企业,因此,孙**与改制前的海东水泥厂的劳动关系在改制时已经终止,与改制为可镛的私营企业后的海东水泥厂的劳动关系应从2002年9月计算至2014年9月。孙**认为其工龄为20年零11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孙**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海东水泥厂认为孙**的工龄应从2010年9月可镛接手经营时计算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仍然属于法律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范畴。本案中,2010年9月可镛接手经营海东水泥厂后,每年为孙**缴纳了500元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孙**接受并认可,现孙**要求海东水泥厂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待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0年9月可镛接手经营海东水泥厂之前未缴纳的保险损失,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孙**要求海东水泥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东水泥厂只应支付孙**2014年未缴纳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500元。

2014年9月,海**泥厂为执行国家强制拆除立窑生产线产业政策停产,职工解散,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孙**请求判决海**泥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泥厂只应按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支付孙**经济补偿金。海**泥厂认为停产解散系国家产业政策造成,海**泥厂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通海**泥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经济补偿金16080元,2014年农村基本养老保险5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厂负担。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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