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友通与宜**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友通诉被告宜**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友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宜**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通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宜**医院托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托管经营”宜**医院”,原告每年支付600000元托管费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了托管费及运营保证金,并投入了79万余元装修办公房屋,投入760000元购置医疗设备,投入了大量资金购买药品、电脑、空调、热水器、病床等,并按照约定正常管理经营至2015年元旦,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在2015年1月3日公然私自强行封锁原告正常托管运营的宜**院大门,公然不顾法律规定强行霸占,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之后经宜良县人民法院以(2015)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托管合同无效,但对于原告投资购买的医疗设备、药品、空调等物品的返还没有处理,现在仍然在被告占领控制之下,也没有对原告投资装修款返还问题一并进行处理,仅仅告知需要另案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托管宜**院期间投资购买的医疗设备、药品、空调、热水器、电脑及医疗办公用品(详见清单),价值合计人民币7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托管宜**院期间的房屋装修款人民币2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宜**医院辩称:一、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宜**医院托管协议书》无效。2015年10月23日执行移交。原告游友通损坏和丢失被告医疗设备价值905555元(详见《移交清单》)以及我方另刻公章、另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保资格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费用130258元,共计1035813元。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游友通应赔偿我方。没想到游友通却恶人先告状。第二、原告游友通实际已经经营宜**医院一年零六个月。游友通的经营收益远远超过600000元(详见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游友通经营宜**医院财务报表》)。一年零六个月的占用费900000元游友通应支付我方。游友通没有缴纳:水电费等70886元(详见游友通经营期间欠费《魏**开支清单》)、房租120000元、垃圾清运费53022元、电话费、宽带网络费20000元;工资7500元也拖欠不发;等费用欠款游友通没有缴纳(详见游友通经营期间欠费《清单》)。第三、原告游友通起诉返还其托管宜**医院一年零六个月期间投资购买的物品7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谁见到?谁认可?2015年5月20日(2015)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执行;2015年10月23日宜良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接交清单》根本没有游友通诉称的物品。第四、原告游友通起诉返还其在托管期间房屋装修费250000元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我方以前就装修过。游友通是直接接管经营。游友通实属无理缠诉。综上所述,原告游友通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判:驳回原告游友通的诉讼请求。

原告游*通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经过(2015)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宜**医院托管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投资的物品没有进行返还;

二、《库房药品清单》复印件2份、《门诊药品清单》复印件3份,欲证实2015年2月10日经过原、被告双方清点确认原告购买的药品库存明细状况;

三、《施工协议》原件1份、《装修工程量清单》原件1份、《收据》原件2份,欲证实原告托管宜**医院后,为改善医院就诊条件,投资了795070.53元进行装修改造;

四、《购销合同》原件1份、《销售单》原件3份、《收据》原件8份,欲证实原告托管宜**医院后,投资761400.53元购买医疗设备;

五、《收据》复印件5张、《物品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托管宜**医院后,为改善医院的就诊条件,投资30多万元购买空调、热水器、电脑等物品;

六、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对(2015)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执行内容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宜**医院对原告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2015)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游**实际经营宜**医院一年零六个月,《判决书》第九页认定:”托管期间所有收入归被告,与被告向医院支付费用并非矛盾对立,不存在被告因而免除给付的逻辑。”一年零六个月游**已经的收入(占用费900000元)应支付给宜**医院。判决生效执行。游**损坏和丢失宜**医院医疗设备价值905555元(详见2015年10月23日《移交清单》)及宜**医院另刻公章,另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保资格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费用130258元。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游**应赔偿宜**医院。游**经营一年零六个月水电费70886元、房租120000元、垃圾清运费53022元、电话、宽带网络费20000元、拖欠工资7500元没有缴纳(详见游**经营期间欠费《清单》),游**应当支付。我方将保留起诉的权利。证据二、对《库房药品清单》二份及《门诊药品清单》三份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三、对《施工协议》一份、《装修工程量清单》一份、《收据》两份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宜**医院是已经装修好可以直接经营的医院;第二、游**经营期间对损坏的地方维修过,但也是为了自己经营。第三、游**诉称250000元,但又说投资795070.53元,互相矛盾。我方不清楚,也不认可。证据四、对《购销合同》一份、《销售单》三份、《物品清单》一份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宜**院在2015年10月执行时,没有见到游**所称的医疗设备和物品。有2015年10月23日的《交接清单》为证。证据六,对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意见。

被告宜**医院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宜**医院的主体资格身份;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游友通的自然情况;

三、《宜**医院托管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1日签订《宜**医院托管协议书》约定:前五年原告游友通每年交托管费600000元;托管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游友通承担;房租由原告游友通承担。原告游友通实际经营一年零六个月;

四、(2015)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交接清单》复印件2份、《宜**医院财产资产盘存表》复印件17页,欲证实宜良县人民法院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判决:1、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宜**医院托管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游友通返还《交接清单》相应的财务,若游友通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3、由宜**医院返还托管保证金10万元,托管费564866元,合计664866元;

五、原告游友通损坏和遗失被告财务及设备《清单》复印件2份、补办《医疗机构许可证等开支清单》复印件1份、原告游友通经营医院期间欠费魏**开支《费用开支表》复印件1份、《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宜**医院医疗收入》复印件1份、《执行移交物品清单》复印件1份、《游友通经营宜**医院期间的欠款》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游友通在2015年10月23日执行移交时损坏、遗失被告价值905555元的财物及设备。被告补办《医疗机构许可证》、《医保资格许可证》等开支费用130258元。游友通经营宜**医院一年零六个月未付款被告为游友通开支70886.33元。房租120000元,垃圾清运费53022元、电话、宽带网络费20000元、拖欠工资7500元等游友通没有支付。

原告游*通对被告宜**医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意见:认可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不持异议。二、对第三组证据的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证明目的仅认可原告游*通实际经营时间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底止,期间是一年零六个月。同时能够证明自2015年1月开始就被魏**强制占领。三、对第四组证据的意见:1、(2015)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交接清单》: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审理的原告请求主张内容没有任何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事实上,该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四、对第五组证据的意见:1、《损坏和遗失清单》: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真实,属于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虚假内容,该证据更不合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以及未经有关部门现场查勘确认。2、《补办证件开支清单》: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3、《开支表》: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4、《医疗收入表》: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5、《移交物品清单》: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审理内容没有关联,属于原审案件的执行内容,已经执行完毕。6、《欠款明细》: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7、《设备系统清单》: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真实,属于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虚假内容,该证据更不合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以及未经有关部门现场查勘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游友通提交的证据一、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游友通托管宜**医院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医疗设备、空调、热水器予以确认。对被告宜**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2015)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交接清单》,因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审理的原告请求主张内容没有任何关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移交物品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3年7月1日,原告游友通与被告宜**医院签订《宜**医院托管协议书》(以下简称《托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宜**医院的经营管理权托管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一切管理和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医院所有事务。托管经营期限壹拾年,前五年(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后五年(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托管期内医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托管期内享有宜**医院的经营管理权、人事权和收益权。……”托管期内的房租、宣传营销费用、设备维护费用、改造装修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发生诉讼或者仲裁事务及医疗事故纠纷等情形下负有协助义务,”在合同生效时甲方应将宜**医院的执业许可证、代码证、公章等相关资料交给乙方并允许乙方自行开设银行账户和独立建账。……”协议还约定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交纳甲方托管风险保证金10万元,合作期满后无条件退还。该协议书起始处以魏**为”托管经营合同委托方(甲方)”,魏**在末尾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在”甲方”盖宜**医院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接管宜**医院进行经营,同时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托管费及运营保证金,投入资金装修办公房屋,购置医疗设备,购买药品、空调、热水器等物品,并按照约定正常管理经营至2015年元旦。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宜**医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托管合同无效,但对原告投资购买的医疗设备、药品、空调等物品的返还和对原告投资装修款的返还问题未作处理,告知需要另案起诉。故原告游友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对原告购买的药品(库房药品和门诊药品)进行共同清点并予以了签字确认,具体内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明细为准。药品现仍在被告宜**医院库房里存放。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本院对(2015)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对宜**医院的房屋进行过装修、改造,其委托红塔区旭升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进行装修,该公司经营范围广告及室内外装修。装修工程未经过招投标,没有做过规划预算,对装修范围没有书面记录。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装修过宜**医院一楼及五楼,装修费支付了795070.53元,现只主张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房屋装修款250000元;被告认为并没有装修那么多,有些地方只是修补并没有装修,并对原告所述的装修范围和装修金额不予认可。关于电脑的问题,原告主张有10台,被告不认可,并称其医院里没有属于原告的电脑,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医疗设备为:豪华体外热疗机一台、性功能康复治疗仪一台、利普刀一台、中亚盆疗垫片2片。同时,庭审中双方确认的物品还有空调一台、热水器两台。此外,面包车一辆原告已自己保管。现宜**医院被告在经营医疗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医院托管协议书》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本案的原、被告在接管医院时共同制作了一系列清单表格与单据,双方交接的物品以及交付的款项均清晰明确,因双方均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而不能查实责任比例,故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托管宜**医院期间投资购买的药品问题,因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对原告购买的药品(库房药品和门诊药品)进行共同清点并予以了签字确认,具体内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药品清单明细为准。药品现仍在被告宜**医院库房里存放。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也愿意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托管宜**医院期间投资购买的药品(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药品清单明细为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托管宜**医院期间投资购买的医疗设备的问题,因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返还医疗设备清单30项中的第6项、第8项、第11项、第27项医疗设备予以认可,其余设备因无原、被告的双方签字,且无移交清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托管宜**医院期间投资购买的医疗设备的诉讼请求部份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宜**医院应返还原告游友通的医疗设备为:豪华体外热疗机一台、性功能康复治疗仪一台、利普刀一台、中亚盆疗垫片二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托管宜**医院期间投资购买的空调、热水器的问题,因无原、被告的双方签字,且无移交清单,在庭审中被告只认可空调一台、热水器二台,原告亦未提供相印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宜**医院应返还原告游友通空调一台、热水器二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托管宜**医院期间投资购买的电脑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印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也没有移交给被告的上述物品的清单,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托管宜**医院期间投资购买的电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托管宜**医院期间的房屋装修款25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托管宜**医院期间对房屋确实进行过装修,被告也对原告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双方当时对装修的范围及工程量没有进行确认,也没有记录,现对此装修工程也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区分装修的具体范围及工程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托管宜**医院期间的房屋装修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宜**医院返还原告房屋装修款50000元较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宜**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游友通在托管宜**医院期间投资购买的医疗设备豪华体外热疗机一台、性功能康复治疗仪一台、利普刀一台、中亚盆疗垫片二片;

二、由被告宜**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游友通在托管宜**医院期间投资购买的药品(药品具体以原、被告2015年2月10日进行清点并予以签字确认的药品清单明细为准,详见本判决所附清单);

三、由被告宜**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游友通在托管宜**医院期间投资购买的空调一台、热水器二台;

四、由被告宜**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友通返还其在托管宜**医院期间的房屋装修款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游友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游友通负担5320元,由被告**医院负担7980元。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对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