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政局诉云南**贸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定县民政局诉被告云南彝**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定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楚**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云南楚**责任公司筹建滇撒猪养殖基地,选中隶属于原告的新**老院土地和房产。2010年5月18日牟定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2011年12月9日牟定县人民政府召开十五届第41次常务会议,决定将原告所有的原新**老院房产资产及公路以上的6.18亩土地按基价84元每平方米,房产按测算价61.9万元折旧价一半优先出让给被告楚雄彝**任公司。随后原告按会议纪要将新**老院的老人迁入共和镇敬老院,将新**老院的房屋资产、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投产使用过程中通过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自2012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资产折旧费31.95万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资产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产价款31.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楚**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牟定县民政局关于新甸敬老院资产处置问题的提请审定事项、2010年5月18日牟定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14期)、2011年12月9日牟定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11期),证明牟定县人民政府通过会议决定将新甸敬老院房产按测算价61.9万元折旧价一半优先出让给被告楚雄彝**任公司的事实。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证明2012年5月10日牟定县国土资源局收购新**老院国有房地产的事实。

4、2013年11月28日牟定县民政局文件(牟民发[2013]41号)、2015年10月26日牟定县民政局文件(牟民发[2015]25号),证明原告下发文件向被告催收新甸敬老院房屋资产折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牟**管所调取被告云南楚**责任公司存档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巩陆军身份证、云南楚**责任公司坐落于牟定县共和镇新甸村委会沈屯村(原新甸敬老院)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佐证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楚**责任公司筹建滇撒猪养殖基地,牟定县人民政府通过2010年5月18日、2011年12月9两次会议研究,决定将原新甸敬老院房产资产(座落于牟定县共和镇新甸村委会沈屯村)及公路以上的6.18亩土地按基价84元每平方米,房产按测算价61.9万元折旧价一半优先出让给被告楚雄**公司。之后有关部门按照决定办理完善了相关工作,2012年9月20日被告到牟定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牟*2012第0290号),2012年11月7日被告到牟**管所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牟**第12661号)。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房产折旧款,2015年11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牟**政局已按照牟定县人民政府会议决定将所属的原新**老院房产转让移交给被告云南楚**责任公司。原告履行了转让房产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房产价款的义务。按会议决定转让的房产按测算价61.9万元折旧价一半为30.95万元,原告起诉计算31.95万元有误,应予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楚**责任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五日内清偿原告牟定县民政局原新**老院房产折价款30.95万元。

诉讼费3046元,由被告承担,与清偿欠款同时交付本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