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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甲诉王**、许*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甲与被告王**、许*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没有现金出借二被告,二被告要求原告去勐腊县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贷款后转借二被告,承诺银行贷款本息均由二被告支付。2013年9月18日,原告将从勐腊县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贷款的100000元现金转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由二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每月18日前支付原告1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而是按照勐腊县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100000元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二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得以原告只能自己付清了银行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原告已垫付的利息4614.38元,并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云南**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捺印均是二被告所为,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将10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仅支付了自借款交付之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勐腊县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100000元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原告再将该利息支付给勐腊县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利息4614.38元的依据就是提交的流水账单打印件,流水账单显示的利息是4689.38元,但原告没有找到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100000元贷款的计息凭证,所以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现原告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云南**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向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原告将该贷款转借二被告的事实。

2、借款人为王**、许**,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在两年内归还原告在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及贷款利息,并承诺在两年内还清的事实。

3、2015年3月20日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2256.88元的事实。

4、2013年9月18日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借款贷款100000元,该100000元就是转借给二被告的贷款。

5、贷款计息清单1份,欲证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4588.76元的事实。

6、2015年5月23日,勐腊县公安局易武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向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该贷款100000元转借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支付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100000元贷款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2256.88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于同日将100000贷款发放原告,原告将该100000元贷款转借二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计息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主管户籍的机关出具的二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明,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8日,王**、许**向高*甲借款100000元。同日,高*甲、卢**(高*甲之妻)与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高*甲于当天将向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贷款的100000元交付王**、许**。王**自书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高*甲私人款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用于收茶。借款时间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为两年期,借款说明:如果一年到期高*甲夫妇需要贷款时,王**夫妇及时把一年的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再把贷款证还给高*甲夫妇使用,如果本人还不需贷款,王**夫妇继续使用两年,两年到期把本息还清。王**夫妇保证在贷款期限内能按时还清贷款,还款一律不能超期,要求提前几天把贷款还清。王**夫妇承诺不为难高*甲夫妇,为王**夫妇提供的帮助,一定按照协议执行。还息由王**夫妇每个季度还息,10万元的本息由王**夫妇负责还清。每个月王**夫妇拿出1000元支付给高*甲夫妇(每个月18日支付)”。高*甲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王**、许**后,王**、许**按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100000元贷款计息方式支付了借款之日(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至今,王**、许**未偿还高*甲借款1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表示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王*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未按约定支付该1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还息由王*甲夫妇每个季度还息,10万元的本息由王*甲夫妇负责还清”。现被告王*甲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武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借款协议》由被告王*甲出具,但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提交夫妻财产约定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王**、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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