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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甲与被告云南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甲与被告云南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石*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勐腊**捧农场D地块商业楼。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建筑施工材料,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施工。该协议还约定了施工范围、价格、质量要求、安全责任、付款方式、工程工期等其他权利及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申*甲到现场监督施工。2014年1月,被告指派的申*甲离开工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工程停工,2014年3月,被告另行指派其工作人员陈某某到现场负责监督原告施工,因资金不能到位,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部分水泥、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原告为此垫付325号水泥60吨,每吨450元,价值27000元,425号水泥20吨,每吨490元,价值9800元,垫付石子共7车,每车19.3方,每方115元,价值15536.5元,垫付关累沙5车,每车20方,每方140元,价值14000元,以上合计66336.50元。2014年6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现商业楼也已交付业主使用,但原告垫付的水泥、石子、沙子等材料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材料款6633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全部施工材料,并没有约定要求原告代被告垫付工程材料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给被告垫付工程材料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是否存在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建筑材料的约定?2、原告是否代被告垫付建筑材料款?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甲方为云南陆**有限公司,乙方为石**的《劳动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原告提供劳务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

2、实物出入账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的工作、财物人员在原告记录账本上签名确认原告代被告垫付工程材料款的事实。

3、石*乙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结算单由原告施工负责人石*乙制作,证实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建筑材料数量及价款。

4、华新红塔水泥交货单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水泥款36800元的事实。

5、付款证明单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的观点与证据4一致。

6、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收款人为左某某的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石子、沙子款合计29536.50元的事实。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8、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落款处加盖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的证明1份,欲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缺乏资金,经原、被告及开发商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三方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工程材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垫付的材料款的事实。

9、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落款加盖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的证明1份,欲证明发包方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认可被告B、D地块项目负责人是申*甲,工地管理人员是申*乙,会计是庞*,李**负责施工。后因被告建设资金不足,负责人申*甲去向不明,被告再次委托李某某作为被告在勐捧旧城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工地管理人员是陈某某、会计是庞*,李**负责施工,应劳动部门的要求,发包方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代被告向陈某某、李**、庞*发放工资。

10、申请证人石*乙(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市人,住XX县XX镇XX小区一区)出庭作证称,原告与证人系父子关系,被告承建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负责施工,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证人协助原告负责工地的管理。因被告资金不足导致工程停工,原、被告、开发商三方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材料款,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证人制作记录,记录作好以后,证人拿给被告工地的负责人陈某某、申*乙、会计庞*签字确认原告垫付的建筑材料。申*乙与申*甲系叔侄关系,申*乙是申*甲要求负责工地管理的工人,现在已找不到申*乙了,庞*是被告工地的会计,庞*与陈某某现在不能确定是否在景洪,休庭后看看是否能找到这三人来法院说明情况。工程结算单是证人按照原告付款给供货方的货款来计算,材料货款单价属实,均是按照当时的价格结算,材料款原告均已给付了供货方。

原告以证人石*乙的证言,欲证明原告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证明建筑材料均通过证人接收,证人还参与了与被告达成的垫付材料款的协商事宜,材料款均通过证人支付给供货方,证人制作的实物出入账由被告工地的负责人或财物人员亲自签名确认原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在实物出入账上签名的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证据系石*乙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盖章认可。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供货方的水泥款数额,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只明确约定原告只负责施工,并没有约定要求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被告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发包方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系案外人,不可能清楚被告具体的工作人员和施工方式,所以不认可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0,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言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存在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左*某(又名左*,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市人,住勐腊县XX镇XX小区X期XX栋X单元XXX号)制作询问笔录1份,左*某陈述:“原告证据实物出入账和收条上左*的签名都是自己的签名,我将石子、沙子运输到勐捧农贸市场背后D地块工地上,石子由陈某某来签收,陈某某有时会说石子数量不足,石*乙做好出入帐以后,陈某某、石*乙确认了石子数量,我就在石*乙的实物出入账上收入数量上签名,签字验收时候都需要被告工地的2个工作人员在场,所以申*乙、庞*都在实物出入账上签名,申*乙、庞*、陈某某现在在什么地方不清楚了,打他们电话他们也不接,没有在实物出入账那个上写明价款是因为当时口头约定好了价款,且价款会随市场在波动,石子、沙子都是石*乙找我运输的,石*乙还口头告诉我会付款,石*乙还说是代被告垫付材料款,被告不付款石*乙也会付款,原、被告垫付材料款的协商情况不清楚,我运输的材料款石*乙于2014年5月10日已经付款给我了,我还在当天出具收条给石*乙,申*乙、庞*、陈某某确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为我和我的一个朋友就是给被告运输石子的,因为被告有一车石子没有付款给我朋友,我就没有在给被告运输石子了,付款单据和运输单据现在都没有了,因为原告将材料款付给我以后,我将单据都给原告了。”

经质证,原告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左某某清楚运输到被告工地的沙石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材料款由原告垫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左某某陈述的原告代被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陈*(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XX县人,住勐腊县XX镇XX新城XX号)制作询问笔录1份,陈*陈述:“我是西双版纳正和房地**限公司的出纳,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5日的证明系我公司总经理依某某制作并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关于原告代被告垫资的情况我不清楚,只是听依某某口头说过,2014年9月2日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原件在我公司,该工资名册是我公司最后一次拨款代被告发放工人工资的名册,是应勐腊县劳动局的要求代被告发放给被告管理工人的工资名册,所以被告管理工人庞*、陈*某就来领取了他们的工资,如果他们不是被告的工人,庞*、陈*某不会来领款,公司也不会给他们发放工资,该工资名册上署名的李某某是被告派来与我们公司接洽业务的人,工资名册上的签名都是他们本人的签名。”

经质证,原告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庞*、陈某某是被告的工人,发包方认可他们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询问笔录中陈*没有参与垫资的协商情况,不能证明存在原告代被告垫资的事实。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依某某(女,1987年1月9日出生,傣族,云南省XX县人,住勐腊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X号)制作询问笔录1份,依某某陈述:“我是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老总的助理,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5日的证明是我制作的,我清楚原告代被告垫资的事情,但是具体垫付了多少不清楚,也不清楚垫付的材料数量和价款,原告与被告如何具体操作我公司不清楚,因为当时三方协商原告代被告垫资的时候只达成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参与协商时候有我们公司的老总,原告石*甲的儿子石*乙,被告工人李某某、其他还有些什么人在场就记不清楚,因时间太长,石*甲在不在场都记不清楚了,庞*、陈某某都是被告的员工,庞*在开工时候就来了,陈某某后期才来,申*乙是否是被告员工不清楚,我公司没有能证明庞*、陈某某、申*乙是被告员工的材料,2014年9月2日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是公司财务制作的,对这份工资名册不清楚,印章是我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工人的工资都是我公司代发的。”

经质证,原告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询问笔录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资是由三方进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庞*、陈某某都是被告的员工,同时能证明被告员工的工资都是发包方代被告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依某某关于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的陈述,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就说过原告的劳务费和被告已经核算清楚了,原告也认可该事实,如存在垫资的情况原告就应该在核算的时候主张,而原告却没有在核算劳务费的时候主张,所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资材料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调取的2014年9月2日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工资名册能证明庞*、陈某某是被告的员工,该名册载明了庞*是会计、陈某某是工地管理人员。

经质证,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庞*、陈某某的签字与实物出入账的签字看起来不一致,且依据该工资名册推定庞*、陈某某就是被告的员工也是不严谨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认可真实性,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之子石*乙记录的实物出入账,该实物出入账有陈*某、申**、庞*的签字,原告认为陈*某、申**、庞*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在实物出入账上签名即是被告认可原告代被告垫付材料款的确认,虽被告并不认可,但结合本院依职权向发包方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陈*、依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2日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材料款及陈*某、申**、庞*系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石*乙制作的工程结算单,虽被告不认可,也没有经过被告单位盖章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其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虽被告不认可,但该证据能证实供货方或送货方发出货物的数量及结算的货款,结合被告员工庞*、陈*某、申**签名实物出入账上载明的材料数量,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认可真实性,且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能证明被告承建的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由原告提供劳务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虽被告不认可,但该证明材料经本院向出具证明材料的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出纳陈*、总经理依某某核实,并结合本院向陈*、依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能证明该证明材料确实是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制作,该证明材料载明的内容能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3份实物出入账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人与原告虽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但结合依某某的陈述,证言内容能与原告证据2、4、5、6印证,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该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左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认可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交的3份实物出入账及左某某出具的收条,能证明左某某将涉案的石子、沙子运输到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的工地,石子、沙子由被告员工庞*、陈*某、申**收取,庞*、陈*某、申**在石*乙制作的实物出入账上签名确认,原告将石子、沙子款合计29536.50元支付给左某某,左某某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陈*、依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认可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将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依职权向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调取的2014年9月2日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载明的内容,均可证明庞*、陈*某是被告在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工地上负责管理的员工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调取的2014年9月2日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原、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庞*、陈*某是被告在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工地上负责管理的员工,西双版纳正和房地**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陈*某、庞*在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期间管理工地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12日,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与云南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云南陆**有限公司承建西双版纳正和房地**责任公司中标的国营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的B地块7栋、D地块4栋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2013年1月6日,(甲方)云南陆**有限公司与(乙方)石*甲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全部施工材料,乙方负责组织人员为甲方施工,施工地点为甲方承建的国营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D地块商业楼,该协议还约定了施工的范围、人工费计算、质量要求等其他权利及义务。该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后,因云南陆**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导致后续工程停工,为解决后续工程的停工问题,石*甲、云南陆**有限公司及西双版纳正和房地**限公司三方口头协商后,约定由石*甲代云南陆**有限公司垫付建筑材料完成后续工程,该后续工程石*甲委托其子石*乙负责实施,该后续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垫付的建筑材料均由云南陆**有限公司负责国营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庞*、申**、陈某某签收,庞*、申**、陈某某签收后在石*乙制作的实物出入账上签名,实物出入账载明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2日垫付石子7车,每车19.3方,沙子5车,每车20方,于2014年3月31日垫付425级水泥20吨,于2014年4月11日垫付325级水泥30吨,于2014年4月16日垫付325级水泥30吨。石*甲共计付款水泥款3680元。石子和沙子均由左*某(又名左*)运输到国营勐捧农场旧城改造项目的工地。2014年5月10日,左*某向石*甲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石*甲支付石子7车×每车19.3方×每方115元=15536.5元。沙子总计5车×每车20方×每方140元=14000元。合计29536.5元,大写(贰万玖仟伍佰叁拾陆点伍元)”。现石*甲持石*乙制作的实物出入账、工程结算单、华*红塔水泥交货单、付款证明单、收款人为左*某出具的收条向云南陆**有限公司索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建筑材料的约定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西双版纳正和房地**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及石*乙制作的有申*乙、陈*某、庞*签名的3份实物出入账,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年9月2日西双版纳州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及本院向西双版纳正和房地**限公司员工陈*、依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申*乙、陈*某、庞*均系被告的员工,而被告员工在原告的实物出入账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对原告代被告垫付建筑材料的认可,故可确认原、被告存在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建筑材料的口头约定,该约定已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对被告辩称申*乙、陈*某、庞*均不是被告员工,也不存在原告代被告垫付建筑材料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代被告垫付建筑材料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实物出入账、左某某出具的收条、华*红塔水泥交货单和付款证明单,以及左某某的证言,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可确认原告代被告垫付水泥款36800元(27000元+9800元),沙子、石子29536.50元的事实。原告有权就垫付的款项向被告主张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建筑材料款66336.50元(29536.50元+3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甲垫付的建筑材料款663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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