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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阳区**有限公司与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宽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瓦窑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及委托代理人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宽明房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关于隆阳区瓦窑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的意向书》,约定:被告因农贸市场项目建设需要,引进原告进行开发建设;为尽快启动三通一平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30万元,若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对该项目进行实施,需要解除合同,则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倍的诚意金。2011年7月28日因瓦窑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未能如期启动,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隆阳区瓦窑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的意向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要解决该项目内的拆迁安置,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将该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若被告未能在60日内把土地使用权移交原告,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开展此项目的建设工作,被告按每天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30万元和借款15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该项目用地使用权,导致项目无法启动,由此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原告只能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4万元,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8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隆阳区瓦窑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的意向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项目开发诚意金60万元;3、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8.8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瓦窑镇人民政府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关于隆阳区瓦窑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的意向书》及《补充协议》;2、因当时征地补偿款较低,村民不同意拆迁,导致拆迁工作受阻,项目用地无法交付,但责任不在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诚意金,只同意返还诚意金30万元;3、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150万元;4、因被告欠债大,财政资金入不敷出,无力承担违约金88.8万元和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隆*办发(2010)172号文件、云商市(2011)18号文件、保商市(2011)54号文件、云商市(2011)112号文件、2011年度乡镇农贸市场建设计划表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具有合法性,以及该项目按省、市相关文件精神,逐级上报审批的事实。

2、《关于隆阳区瓦窑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的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据二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向书》及《补充协议》,被告按《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30万元和提供借款150万元及原告按《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诚意金和违约金88.8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瓦窑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3日原告宽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瓦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隆阳区瓦窑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的意向书》约定:隆阳区瓦窑镇人民政府出让给宽明房地产公司瓦窑镇农贸市场用地20亩,准确用地以项目最后实际用地为准;出让单价为20万元∕亩(含办理土地证相关费用和税收);农贸市场以外的道路及人行道‘三通一平’工程由被告负责,农贸市场以内的‘三通一平’工程由原告负责;为尽快启动‘三通一平’工程,需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农贸市场开发诚意金30万元,被告完成‘三通一平’工程后将农贸市场用地交给原告时再支付20万元;违约责任为:当双方一经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如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让该项目实施,需要解除《意向书》,则向原告支付双倍诚意金。《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30万元。因该项目未能如期启动,2011年7月28日双方又自愿签订了《关于隆阳区瓦窑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的意向书》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因该建设项目所处位置需要解决拆迁安置,被告存在拆迁资金困难,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土地征地拆迁;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60日内按每天600元的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如被告未能在60日内向原告移交土地使用权,则被告按每天2‰的标准计算,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移交项目建设用地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隆阳区瓦窑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的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瓦窑镇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宽明房地产公司支付出让款,系经充分协商后所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瓦窑镇人民政府因项目建设用地的拆迁安置问题不能解决,未能向原告移交项目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诚意金的性质是定金,且合同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诚意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持异议,并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借款150万元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主动放弃了部分违约金,主张88.8万元的违约金,仅为约定违约金的2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隆阳区**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隆阳区瓦窑镇农贸市场开发建设的意向书》及《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隆阳区**有限公司诚意金60万元。

三、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隆阳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违约金88.8万元。

综上,被告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人民政府共应支付给原告隆阳区**有限公司29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804元,由原告隆阳区**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人民政府负担20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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