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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甲与夏*、戛*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甲因与被上诉人夏*、夏*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夏*与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夏**、夏**、夏*三个儿子。2011年3月17日,夏*去世。2012年7月3日,徐**去世。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继承分割已查明的被继承人的存款59788.33元,由原告继承19900元;二、将被告夏*领回的抚恤金40920元分配给每个继承人,由原告继承13600元;三、将父母夏*与徐**出资购买的呈贡新区实力锦城A07-01-301室房屋及车位的资金450000元作为遗产法定继承,由原告继承15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夏*承担。

另查明:徐**在中国银行**市西坝支行的账号137……947内有存款人民币59788.33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夏*领取了徐**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人民币40920元。另外,原告主张夏*、徐**曾出资人民币450000元用于购买呈贡新区实力锦城A07-01-301室房屋及地下车库A-A-157号车位,其认为该出资450000元系遗产,应予分割。被告夏*则否认夏*、徐**曾出资购房。庭审查明上述房屋及地下车位登记于案外人邹**的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均系被继承人徐**的子女,均系被继承人徐**的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被继承人徐**所有的存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均由原告、被告夏*、夏*乙各继承三分之一。至于具体的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主张继承徐**存款人民币19900元及抚恤金人民币13600元,对于其应继承数额超出其主张的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继承。故确定被继承人徐**所有的中国银行**西坝支行账户(账号:137……947)内的存款人民币59788.33元,由原告继承人民币19900元,由被告夏*、夏*乙各继承人民币19944.165元。同时,鉴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人民币40920元已由被告夏*领取,故确定由被告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600元,向被告夏*乙支付人民币13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夏*、徐**为购买呈贡新区实力锦城A07-01-301室房屋及地下车库A-A-157号车位出资45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位于实力锦城的房屋及地下车位均登记于案外人邹**的名下,原告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夏*、徐**曾经出资450000元,亦无法证实夏*、徐**与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徐**所有的中国银行**西坝支行账户(账号:137……947)内的存款人民币59788.33元,由原告夏*甲继承人民币19900元,由被告夏*及被告夏*乙各继承人民币19944.165元;二、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甲支付人民币13600元,向被告夏*乙支付人民币13660元;三、驳回原告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夏*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但明确由被上诉人夏*向其支付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二、被继承人夏*、徐**为购买呈贡新区实力锦城A07-01-301室房屋及地下车库A-A-157号车位的出资450000元应作为遗产平均分割;三、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将诉争房屋及车位中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及车位系被继承人夏*、徐**生前出资450000元购得,故该房屋及车位中属于二被继承人的份额应为两人的遗产,应在本案中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二、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银行卡及款项现由被上诉人夏*实际保管,故应判决由被上诉人夏*支付其继承款199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及车位均登记在其妻即案外人邹以珍名下,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的房屋及车位系二被继承人出资购买,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夏*乙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夏*对一**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2)西法民初字第571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诉争房屋及车位系由被继承人夏*及徐**出资购买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继承分割其主张的诉争房屋及车位的出资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一审主张分割的450000元系在被继承人夏*、徐**去世前就已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及车位,故该450000元并非二被继承人去世时实际存在的遗产;其次,即使按上诉人所述本案诉争房屋及车位系由二被继承人出资450000元购买,二被继承人在诉争房屋及车位中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分割,但因该诉争房屋及车位的所有权人现登记为案外人邹**,即上诉人主张分割的诉争房屋及车位涉及案外人权益,故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纠纷。综上,对上诉人要求继承分割其主张的诉争房屋及车位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其他两项诉讼请求的处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但经二审查明,被继承人徐**在中**行的账户(账号:137……947)现由被上诉人夏*实际掌握,故本院确认上诉人继承享有的19900元及被上诉人夏*乙继承享有的19944.165元,应由被上诉人夏*予以支付。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评判。

综上,除对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徐**的存款分割方式予以明确外,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处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及车位出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甲支付人民币13600元,向被告夏*乙支付人民币13660元;三、驳回原告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继承人徐**所有的中国银行**西坝支行账户(账号:137……947)内的存款人民币59788.33元,由原告夏*甲继承人民币19900元,由被告夏*及被告夏*乙各继承人民币19944.165元”;

三、被继承人徐**在中国银行**西坝支行账户(账号:137……947)内的存款人民币59788.33元,由夏**继承享有人民币19900元,由夏*、夏*乙各继承享有人民币19944.165元。上述由夏**及夏*乙继承享有的款项,由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

四、驳回夏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0元,由上诉人夏*甲负担人民币2382元,由被上诉人夏*、夏*乙各负担人民币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0元,由上诉人夏*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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