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陈**与被申请执行人保山永连开发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初字第01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保山永连开发选矿厂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货款45000元。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保山永连开发选矿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保山永连开发选矿厂在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45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511.50元、执行费575元。2015年5月29日,被执行人保山永连开发选矿厂交纳执行款项45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511.5元、执行费575元。为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隆*初字第01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