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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与昆明**有限公司、黄*、黄*、邹*、高**、盖衷露、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国盛商贸有限公司、黄*、黄*、邹*、高**、盖衷露、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六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有限公司、黄*、黄*、邹*、高**、盖衷露下落不明,本院于**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因原告追加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七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53008732100114070002),约定原告为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限额人民币86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基于上述授信合同,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3008732100214070002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8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放款日为2014年9月11日,贷款用途为采购中碳锰铁,贷款利率为8.4%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7月2日,被告钟**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53008732100414070004),以位于文山州砚山县嘉禾二路65号(产权证号:砚山县房权城区字第20080054号)的房产作业上述贷款的抵押物。2014年7月2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53008732100414070005),以位于蒙自市北京路风尚国际小区钻石堡幢1层B127号(产权证号:蒙自县房产证(2009)房监字第00048290号)和位于蒙自市北京路风尚国际小区玫瑰堡幢1层C226号(产权证号:蒙自县房产证(2009)房监字第00048291号)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抵押物。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均已到当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7月2日,被告黄*、邹*、高**、盖衷露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53008732100614070002),承诺对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1日,原告足额向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860万元的贷款。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起诉,就未再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同时借款现已经到期,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被告昆明**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黄*、邹*、高**、盖衷露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黄*、钟**提供抵押的房产并优先受偿。诉请:1、判令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0元,利息人民币82683.83元,罚息人民币200438.55元(利息按年利率8.4%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罚息按年利率12.6%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12.6%年利率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黄*、邹*、高**、盖衷露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钟**提供抵押的下列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1)云南省**嘉禾二路65号(产权证号:砚山县房权城区字第20080054号);(2)云南省蒙自市北京路风尚国际小区钻石堡幢1层B127号(产权证号:蒙自县房产证(2009)房监字第00048290号);(3)云南省蒙自市北京路风尚国际小区玫瑰堡幢1层C226号(产权证号:蒙自县房产证(2009)房监字第00048291号);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保全费未产生,律师费为11万元。原告起诉时将钟**列为被告,庭审结束后申请撤回对钟**的起诉及要求确认对文山州砚山县嘉禾二路65号(产权证号:砚山县房权城区字第20080054号)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钟**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有限公司、黄*、黄*、邹*、高**、盖衷露、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

证据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证据三、授信业务借据。

证据四、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

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

证据七、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八、房屋他项权证。

证据九、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据十、还款清单一份。

证据十一、公证书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中涉及钟**及文山**禾二路65号(产权证号:砚山县房权城区字第20080054号)的证据,因原告撤回诉请,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53008732100114070002),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授信额度86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同日,原告与黄*、李**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人用蒙自北京路风尚国际小区钻石堡幢1层B127号和蒙自市北京路风尚国际小区玫瑰堡幢1层C226号房产作为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产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黄*、邹*、高**、盖衷露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人为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昆明**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昆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60万元,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确认本合同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同日,原告向昆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60万元,借据确认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利率年7.2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截止2015年1月20日,昆明**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860万元,拖欠利息82686.83元、罚息195171.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李**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邹*、高**、盖衷露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8%计,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邹*、高**、盖衷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证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蒙自北京路风尚国际小区钻石堡幢1层B127号和蒙自市北京路风尚国际小区玫瑰堡幢1层C22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抵押合同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归还本金人民币86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止拖欠利息人民币82686.83元和罚息人民币195171.06元;

二、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年7.28%计,罚息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

三、被告黄*、邹*、高**、盖衷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对抵押物蒙自市北京路风尚国际小区钻石堡幢1层B127号和蒙自市北京路风尚国际小区玫瑰堡幢1层C22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82元由被告昆明**有限公司、黄*、李**、黄*、邹*、高**、盖衷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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