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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云南华**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云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生产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石料生产线双联机一条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生产1吨石料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折旧费2.80元。如因生产加工方生产不力或被告销售原因造成生产量低于350万吨,被告应按年生产量350万吨结算给原告。每月15日以前支付前一个月保底35万吨的设备使用费、折旧费总额的80%,年终付至当年完成总价的95%,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设备使用费、折旧费后,拖欠原告设备使用费、折旧费159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生产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折旧费159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547万元;四、被告返还原告石料生产线双联机一条;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生产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将石生产线双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使用费、折旧费,如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建设总投资1547万元。

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对生产线租赁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协议同时明确原告已按约将生产线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承诺支付原告两年经济损失1960元。

证据3、《九龙湾五号砂石生产线移交协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将生产线移交给被告。

证据4、《事实说明》,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投资总价值1225万元。

证据5、《工程付款审核审判表》,证明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书5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未到庭发表相反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生产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了昆明市盘龙区五采区(九龙湾、哨上采石场)恢复植被治理工程的建设任务,由于该工程在建设工程中将生产大量可加工为石粉砂、公厘石、公分石等材料的石灰石,植被治理恢复工程建设需要大量的石粉砂、公厘石、公分石等,为了有利于较快推进项目建设,被告将开采石灰石加工成石粉砂、公厘石、公分石的石料生产线投资建设任务委托给原告。生产线建设调试完后,经原告与生产方(使用设备承包方)验收合格,交生产方管理使用,原告不参与生产加工石料。原告设备每生产1吨石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折旧费2.80元,并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前一个月保底35万吨的设备使用费、折旧费总费用的80%,年终付至当年完成总价的95%,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所建生产线的设备加工能力为每年350万吨,若因生产加工方生产能力不足或是因被告销售原因造成年产量低于350万吨,被告应按照年产量350万吨结算给原告。如果原告所建生产线满足被告要求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原因无故违约不使用原告的生产线,由被告赔偿原告生产线的总投资1547万元损失。本合同期限为J3区开采完工之日(开采至63标高)或政府要求关停之日为本合同终止之日。合同终止后,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置。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原告投资建设的两套石料生产线设备的投资合计1547万元,该两套石料生产设备建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已于2013年8月份交付被告使用,生产能力已达到被告认可的合同要求。被告保证原告投资建设的两套石料生产设备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使用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包租期为两年。如果在两年内因被告更改施工方案造成减少工作量或者因被告的采石场被政府关停导致原告设备不能使用等一系列风险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生产线工人操作不当造成生产率低而达不到预定的产量,被告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年生产石料350万吨,每吨2.80元,每年980万元的承担标准向原告赔偿两年的经济损失合计1960万元(如已支付过的租赁费可在当中扣减)。被告保证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按照原告设备当月约定包租价,按时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备使用费、折旧费。如被告不按期支付,被告应按月利率2%标准,按照所欠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杨**签订《九龙湾五号砂石生产线移交协议》载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安装砂石生产线安装完毕,于2013年9月11日负载调试成功。现被告将该生产线交接给杨**进行加工生产,一经三方签字即代表认可并完成交接。协议中载明了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设备型号和数量。原告自认,被告分三次合计支付370万元租赁费。庭审中,本院依据现场勘察及对被告股东李**调查查实,原告投资建设的两条砂石料生产线的事实属实,因公司经营原因导致涉案生产线于2014年6月30日停止生产,生产线仍安置在原项目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应被告要求独立投资建成砂石料生产线,并整体移交被告指定案外人杨**生产,被告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建立了砂石生产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经庭审查实,因被告经营原因导致涉案生产线于2014年6月30日停产,租赁期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年,且生产量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底产量年350万吨。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生产线停产,被告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每年350万吨、每吨2.80元,每年98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两年经济损失。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年租赁费1960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租赁费37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59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延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诉请解除《生产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收回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将《九龙湾五号砂石生产线移交协议》载明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数量、型号返还原告。另,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违约为由诉请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及违约损失154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投资建成的生产线生产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生产时间为10个月,本院已按合同约定支持了原告两年的固定租金收益,其中已包含了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的14个月的租金损失,该部分租金足以弥补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对原告另行主张违约利息及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云南华**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9月28日签订的《生产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

二、被告云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石料生产线双联机一条(原告返还被告设备型号、数量见附件);

三、被告云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租金1590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200元,由原告陈**承担40%,即8448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60%,即126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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