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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与云南**有限公司、黄*、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利铸贸易有限公司、黄*、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有限公司、黄*、李**、黄*经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公司提供授信限额为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基于该授信合同,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公司签署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由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天**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天**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

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铸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由被**铸公司提供其对攀钢集**有限公司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总额为30624300元)为主债权进行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李**、黄*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黄*、李**、黄*为主合同项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借款到期后,被**铸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仍拖欠借款本金2625860.26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25860.26元,罚息人民币57172.37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被告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745元;3、被告黄*、李**、黄*对被告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云**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对攀钢集**有限公司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及并实现质权,有权就拍卖、变卖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有限公司、黄*、李**、黄**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1、《授信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铸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授信额度20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担保方式为应收账款;

证据2、《人民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铸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利率为7.8%,逾期利率在上述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

证据3、《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

证据4、《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黄*、李**、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5、《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确认清单》、《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天**公司提供其对攀钢集**有限公司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6、《借款还款记录表》、《逾期情况表》,用于证明被告天**公司拖欠借款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铸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铸公司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清偿应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铸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原告要求被**铸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黄*、李**、黄*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黄*、李**、黄*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作为担保人,当被**铸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黄*、李**、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原告与被**铸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铸公司提供其对攀钢集**有限公司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并且该质押已经在中**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具有法定的排他性,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行使权利质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收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9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25860.26元;

二、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至2014年11月17日的罚息人民币57172.37元;

三、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625860.26元为基数,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0950元;

四、被告黄*、李**、黄*对被告云**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原告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对被告天利**限公司提供的攀钢集**有限公司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并有权在本案所涉的债权内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昆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62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黄*、李**、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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