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曾**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玉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邀约被告人曾德*到云南运输毒品。2014年8月17日,徐**驾驶藏有毒品的云K×××××摩托车前往昆明,曾德*与龚*(未批捕)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在前方行驶。当日13时50分,徐**途经元江青龙厂213国道时被民警查获,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块,净重1683克。随后民警在查缉点附近抓获曾德*。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曾**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83克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云K×××××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上诉称,其与曾**共同运输毒品,分工不同,其不是主犯;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辩护人对定罪无异议,提出徐**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曾**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上诉人徐**驾驶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83克的云K×××××摩托车前往昆明,上诉人曾德*与龚*(未批捕)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在前方行驶,途经元江青龙厂213国道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徐**、曾**被抓获情况、查获毒品情况。

2.称量笔录、提取记录、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徐爱坪驾驶摩托车坐垫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两块,经检验,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83克。涉案毒品及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3.通话清单,证实曾德*所持号码为137××××3447的手机于2014年8月16日17时20分与徐**所持号码为159××××3585的手机有过通话。

4.手机截屏照片,证实曾德*所持手机于2014年8月17日13时45分拨打了徐**号码为159××××3585的手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分别对多张照片混杂辨认,徐**辨认出曾德*、龚*,曾德*辨认出龚*,龚*辨认出徐**、曾德*。

6.活动轨迹信息,证实徐**、曾**于2014年8月15日入住普洱市映象商务酒店,于2014年8月16日入住墨江县老街宾馆。

7.证人证言

(1)证人龚*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徐**,其与曾**都知道徐**用过梅*的身份证。2014年7、8月份,受徐**邀约,和徐**、曾**到西双版纳、缅甸赌场玩。从西双版纳返回时,徐**出资买了摩托车,徐**骑红色摩托车,其和曾**骑黑色摩托车。到一个叫青龙厂的地方,其和曾**骑在前面,过了青龙厂没见徐**上来,曾**打徐**电话也没接,其叫曾**回去看,后其骑车回去,看到徐**被警察抓获。

(2)证人梅*、李*证实:梅*在四年前丢失身份证,2012年底在荆州申领新的身份证,其没有借身份证给他人用过。

(3)证人黄*证实:2014年,其与徐**一同关押在玉溪市看守所第九监室。其听徐**说,他冒用了梅*的身份,并经常贩卖、运输毒品,每次都是骑摩托车带毒品,其他人帮他探路。此次与徐**一起被抓的人是跟他合伙贩毒到湖北的,之前跟他运过一次毒品。

8.上诉人徐**供述:2014年7月份,其邀约曾德*到云南运输毒品麻古到湖北老家卖。7月底,其和龚*、曾德*到云南景洪,后其独自去缅甸小勐拉,从一个叫“杨*”的男子处购买了18000颗毒品麻古。在打洛的橡胶林里接取毒品后,把藏有毒品的坐垫换到新购的云K×××××红色摩托车上。由曾德*、龚*骑黑色摩托车在前,其骑云K×××××红色摩托车在后一起从勐海返回昆明,8月17日到元江青龙厂时被警察抓获。

曾**辩解:受徐**邀约,和龚*、徐**从湖北到云南景洪。在返回途中,徐**曾告诉其骑行的摩托车上有毒品,2014年8月17日到达元江县城,其和龚*骑摩托车在前,徐**跟在后面,在青龙厂检查站时,警察没有查其放其过去,其打电话给徐**,欲告诉他有警察检查,但没人接,后见徐**被警察抓获,其随后被抓获。警察从徐**骑的摩托车坐垫查获2块毒品麻古。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曾**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携带毒品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徐**提出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查,与在案证据不符,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提出并未参与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证实其共同参与运输毒品,故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