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陈**、陈**、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丽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卷宗材料和上诉状,讯问被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乙与儿子陈*己从被告人陈*家串门返家途中,被害人王*乙突然跳到路上吓着陈*己,遂引发争执。陈*己返回陈*家,陈*和同在陈*家的陈*丁闻讯出来,王*乙见状逃跑。当其跑到同村村民陈*丙家门前时被陈*追上并用所携木棒打倒在地。陈*丁打电话将打倒王*乙一事告知被告人陈**,陈**接到电话后携带钢筋从家中出来,被告人陈*甲(系陈**弟弟)得知后也跟随其后。到陈*丙家门前,陈**用所携钢筋殴打已经被打倒在地的王*乙,之后被告人陈**、陈*、陈*甲、陈*乙等人将王*乙拖行160余米至村中一大榕树下,陈**、陈*、陈*甲又继续殴打被害人。陈*丙在家听到有人打架后出来查看并报警,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让陈**等人先将王*乙送医院治疗,陈**等人以无钱为借口拒绝将王*乙送医院救治,王*乙于当日凌晨4时许死亡。同日6时20分许,陈**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陈**有期徒刑八年;判处陈*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陈*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令被告人陈*、陈**、陈*甲、陈*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3044元(已赔付完毕)。作案工具木棒一根、螺纹钢筋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其辩护人提交辩护词认为:陈*曾请陈**打电话报过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构成自首;本案属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陈*向死者家属作过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上诉人陈*予以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甲上诉称,其罪行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19日凌晨,上诉人陈*、陈*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陈**、陈*乙共同故意伤害王*乙致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陈*丙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实本案来源和案发后,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陈*甲、陈*乙在家中被抓获归案的相关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永胜**凤村委会下田房村内;尸体现场位于下田房村陈**家门前十字路口中部的大榕树下。

3.尸检报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王*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与四被告人供认的作案手段和过程相符。

4.物证(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陈**作案时所穿睡衣及睡裤上均检出了被害人王*乙的血迹。

5.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分别对参与作案的地点和作案时所用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

6.证人证言

(1)陈**证实:2015年2月19日凌晨2点许,其听见有人在其家门外打架,出去查看,看见五个男的在打一个倒在地上的人,走近后发现被打的是王*乙,站在王*乙旁边的是陈*、陈**、陈**、陈**、陈**。随后其打电话报警。

(2)陈**证实:其当晚在陈*家玩牌,有人丢火炮到陈*家院子里来,当时大家都怀疑是王*乙干的。因天太晚,其就留在陈*家睡觉。过了会就听见外面乱,其和陈*出去看,看见陈**说是在回家的路上看见王*乙,身上可能带着刀,于是三人就沿着路追王*乙。到路口见到王*乙后,王*乙捡起石头打他们,陈*就上去和王*乙打了起来。其和陈**在旁边看。随后其打电话给陈**说了陈*和王*乙打架的事。陈**过来后就看见陈*拿着木棒,陈**拿着一根螺纹钢筋,两人一起打躺在地上的王*乙。随后王*乙被拖到村口大榕树下。

(3)陈*戊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听见陈*己在喊“陈*丁大爸,赶快出来”,之后听见开门声。其十多分钟后起床走了出去。走到陈*丙家门口时,看见陈**拖着王*乙往大榕树方向走。当其跟着到大榕树下后,警察就到了。

(4)王*甲证实:2月19日凌晨2点许,警察来家中说其子王*乙被打伤了,其和警察到榕树下看见医生在给王*乙包扎头上的伤。当时其说谁打伤的谁负责。然后其回了家。次日天亮,其到大榕树时,看见王*乙已死了。

(5)陈*己证实:2月19日凌晨,其和父亲陈*乙从陈康家出来准备回家的路上被王*乙吓到,自己当时大叫了一声。其后走到路边蹲着,接着就听见几个人跑出来,当其跟在他们后面走到自家巷口就直接回家了,第二天才知道王*乙死了。

(6)陈**、陈**、陈*壬证实:王*乙平时在村里爱惹事,是村里的恶霸,身上带着刀,村里大人小孩都怕他,村里人对他意见很大。

7.四被告人到案后均供认共同故意伤害王*乙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供认,作案过程中,其用木棒打在王*乙左边颈脖上,王*乙被打翻在地后,又上去朝王*乙的后脑上打了一棒。陈**来后用螺纹钢筋打着王*乙。陈*甲赶到后,接过其手中的木棒和陈**一起打着王*乙。警察赶到后叫送王*乙去医院,是陈**不准送医院救治。

(2)被告人陈**供认,案发当晚,自己是接到陈**的电话后从家里拿了根螺纹钢筋出来,到陈**家门口时,看到陈*拿着根木棒,王**已被打翻,头部流血。自己用钢筋打了王**的手臂和脚共四下。看到陈*踢了王**头部,陈*甲踢了王**屁股。

(3)被告人陈*甲供认,作案过程中,其看到陈*拖着王*乙的脚,当时王*乙已被打得不醒人事,头上的血都已流到脸上。随后陈*叫自己帮忙拖王*乙,其就和陈**、陈*三人将王*乙拖到榕树下面。后陈*还用脚踢了王*乙头上几脚,自己用脚踢了王*乙的肩膀几下,后拿了陈*拿着的木棒回家。

(4)被告人陈*乙供认,案发当晚看到陈康把王**打翻,后面陈**到后就把王**拖到大榕树下。

另查明,至一审终结,四被告人及其亲属已赔付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另外,田房村村民自发筹款为四被告人代为赔偿3044元。被害人父母王**、蔺**对被告人陈*乙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陈*甲伙同案被告人陈**、陈*乙因琐事非法殴打被害人王*乙致其伤重而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伤害过程中,陈*、陈**均持棍棒殴打,并积极拖拽受伤倒地的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陈*甲、陈*乙积极参与伤害,但作用次要,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各自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赔付了经济损失,陈*乙还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四被告人各自参与本案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分别判处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所提陈*曾请陈**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陈**并未证实其报警系陈*所要求,且在被害人被殴倒地,已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陈*又伙同其他被告人将之拖行100余米至村中大榕树下再次殴打,共同伤害行为仍未停止,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所提本案系事出有因、陈*到案后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判均已予考虑。综观全案事实、证据,上诉人陈*系致被害人伤重死亡的主凶,原判认定其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甲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案发后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对其不适用缓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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