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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温**、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张**与吸毒人员聂某某、段某某、车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其住处大门口以5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聂某某、段某某、车某某重约0.12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各一个,共计重约0.36克,得款150元。

2、同年4月27日8时、17时许,被告人张**与吸毒人员车某某、王*电话联系后,在其住处大门口、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车某某(实付款30元)、王*重约0.12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各一个,共计重约0.24克,得款80元。

2015年4月27日17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家中将其抓获,当场在其卧室窗台上的一个铁皮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33个。经称量,共计净重7.13克。同日经对被告人张**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纸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被查获毒品的照片、被告人指认被查获毒品的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重的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指认检测结果的照片、被告人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聂某某、段某某、车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聂某某、段某某、车某某辨认贩卖给三人毒品的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聂某某、王*、段某某、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约重7.7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买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13克,归属不明,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所有还是其丈夫所有,故不能将7.13克认定在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额之中,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额应认定为0.6克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5.32克(提取检材后剩余)、金立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二张、铁皮盒一个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的非法所得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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