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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张**诉郭**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开贵、张**与被上诉人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系张**的个体经营企业,晏**系该石场的承包人。2013年3月30日晏**与郭**签订了《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生产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晏**)按以下单价将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生产工作承包给乙方(郭**)生产。1、毛石(粒径至50厘米):15.00元/立方米;2、机碎石:35.00元/立方米;3、石粉:20.00元/立方米;4、水洗沙:34.00元/立方米。二、此单价为包干性单价,全部生产工作均由乙方负责,所需炸材、耗料、人工工资等全部生产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只负责监督生产石料质量和销售。三、去土的拨离。1、乙方生产承包单价中包含去土的拨离工作,拨离的去土总方量不得大于总的石料开采总量,如大于1:1的比例,甲方承担超出部分每方6.50元的费用,如小于拨土量,甲方应相等扣除。2、该合同乙方去土单价中运距为500米内,大于的甲方应补给乙方超出部分的运费。3、该去土单价不含去土平整费用,如需平整时,甲乙双方另行协商。4、去土拨离前期费用的支付:a、乙方在机械进场开始工作时,甲方拨付第一次100000元的拨土资金;b、在乙方拨离土方量达到3万立方米后,甲方再拨付100000元拨土资金;c、在乙方拨离土方量达到6.1万立方米后,甲方全额支付乙方之后拨离土方的运费、油料费。5、甲方支付的拨土费用,在乙方今后的结算数中逐步扣除。四、生产费用的结算。1、甲方于每月5日前与乙方结算一次,结算以双方认可的发料单为准,甲方按总量的90%结算给乙方。2、场地上的库存料,由甲乙双方确认后,甲方按总量的80%结算给乙方。3、甲乙双方结算满半年后,结算比例下调至出场料80%,库存料70%。4、甲乙双方每年1月份进行一次年度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必须付清乙方的全部余款。五、如甲方需要储存石料,甲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乙方的二次倒运费用。六、甲方供给乙方现在石场上所有的设备和设施,并检修完好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承包完后必须完好的交回甲方。现场工程机械设备不足,乙方必须根据生产需要调配充足的工程设备,不得影响生产。七、……。八、……。合同签订后,郭**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2013年8月,因所生产的石料不能满足需求,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郭**与晏**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2013年9月2日,晏**与张**就承揽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的工程量及费用进行结算,其中各类石料加工费用102218.5元、拨离土方费用93835.5元,张**根据该结算应向晏**支付的金额共计196054元。晏**与张**在结算时郭**未在场。张**及晏**实际向郭**支付合同款共计224000元。郭**、晏**、张**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原告郭**在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生产的碎石为1355.3方、价值47435.5元,石块2915方、价值43725元,石粉552.9方、价值11058元,各类石料的价款共计1022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给付报酬。本案中,晏**将其向张**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郭**完成,并就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生产签订了《承包转让合同》,郭**按照要求完成生产加工,其所生产加工的石料实际是由该石场的经营者张**进行销售,张**系事实上的定作人,晏**从中提取每月生产总量每方或每吨一元的管理费。郭**、晏**均认可郭**在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生产的碎石为1355.3方、价值47435.5元,石块2915方、价值43725元,石粉552.9方、价值11058元,各类石料的数量共计4823.2方,总价款为102218.5元。虽然郭**与晏**至今未进行结算,但李**作为张**即定作人派出的工作人员,负责发料、开单,在其工作中,客观上还对郭**所拨离的土方、装载机倒料的时长进行了验收、确认并签字,故郭**所拨离的土方量及装载机倒料时间可以参照李**签名的方量验收单*及其签名确认的装载机倒料工作时间进行确定,即李**签名验收的土方量为51449方,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郭**拨离的土方量与总的石料开采量的比例大于1:1时,晏**承担超出部分每方6.5元的费用,故应支付拨离土方的价款为303068元[(51449方-4823.2方)×6.5元/方],去土平整费用每方1元,合计51449元;装载机倒料工作时间为40小时30分钟,每小时费用为220元,共计8910元。郭**所提交的清单系其个人记录,无对方任何签名确认,故其主张的碎石存量价值21000元,石粉存量价值6000元,瓜子石存量价值10500元,不予认可。综上,晏**应支付郭**的合同款共计465646元(102218.5元303068元51449元8910元)。郭**起诉请求晏**支付李**及老金伙食费的诉请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张**系广通镇石头冲沙石场的负责人即定作人,其将该石场承包给晏**后,晏**又将相关工程交由郭**完成,且郭**生产原料后是由定作人张**派出的员工李**开单、出售。因此,晏**、张**应当共同承担郭**所生产的石料及其他相关费用。晏**、张**已付合同款为224000元,现还应支付241646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晏**、张**共同支付郭**承揽费241646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5元(已减半收取),由郭**承担717元(已交),由晏**、张**共同承担2308元(未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晏**、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郭**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拨离土方量,晏**与郭**签订的《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生产承包转让合同》以及合同签订后都没有授权李**对合同涉及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签字认可,李**只是张**雇请在石场负责发料、开单。2013年9月2日,晏**和张**做了工程结算,其中拨离土方总方量19259.43方,费用为93835.5元。郭**在广通石头冲沙石厂加工石料总计4823.2方,加工费用102218.5元各方均无争议,但一审法院认定拨离土方量为51449方,费用为303068元,土石比近11:1,加工费用和拨离土方的费用严重超过石料的销售价款,违背拨土取石的常理,一审认可的拨离土方量不可能是真实的。2.一审法院认定去土平整费用51449元错误。郭**无证据证明发生去土平整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否需要平整,立方单价均需双方另行协商。3.一审法院认定装载机倒料费用8910元错误。李**在广通石头冲沙石场一无工作职责,二无合同约定,三无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在郭**单方制作的《装载车倒料台班》上签字不客观真实。4.张**与郭**没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张**系石场经营者及定作人判决张**承担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张**系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的个体经营者,晏**系该石场的承包人,二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不能简单将合同双方等同为一方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生产承包转让合同》系晏**与郭**签订,张**与郭**没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对郭**没有付款义务。5.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未作出评判,也没有表述是否采信,特别是对张**与晏**之间的结算单、李**证言等重要证据不予评判采信,且郭**是否在场根本不能成为是否认可张**与晏**之间结算单真实性的理由和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李**签字的证据所反映的数据参照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由晏**、张**共同支付郭**承揽费241646元无法律依据。3.本案存在承揽合同、转包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针对拨离土方量和装载机倒料费用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李**是受上诉人指派管理石场,在石场负责发料、开单的人,其若未被老板授权签字,是不会主动去确认签字的。答辩人要进行大面积的拨离表面土层后才能采石,答辩人所进行的剥土工作,已远远超过采石方,够上诉人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开采大量的石料而不需再额外付出剥土费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剥土量与石料开采比例大于1:1时的土方结算价格,一审法院认可李**的签字、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而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2.上诉人主张无证据证实去土平整费用,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拨离土方后,大量土方需要用大车拉去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堆放,一个地方堆土容量太小完全不能满足需要,推土机把土推到山箐的过程就是合同约定的土地平整,所以土地平整费是客观存在的。3.上诉人主张张**与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系张**所有,是石场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晏**将其向张**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郭**完成,郭**生产加工的石料实际是交由石场经营者张**进行销售,其才是实际承揽合同的定做人,上诉人晏**从每月生产总量提取每吨一元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基于此事实判令二上诉人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承揽费是公正合理的。4.针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二上诉人之间结算的证据,根本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对于结算内容、结算的真实性和其要证明的事实,答辩人均不予认可。5.本案实际上就是答辩人与二上诉人之间的一个承揽合同关系。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的实际控制人张**享受定做物的最终销售获利权,是该承揽关系的实际定做人。上诉人晏**是沙场的一个承包人并与郭**订立承揽合同,从张**与郭**的承揽关系中提取管理费。故应由二上诉人对承揽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晏开贵、张**,被上诉人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上诉人晏开贵、张**认为一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郭**拨离了多少土方量及单价是多少;是否发生倒料的事实;是否发生去土平整的费用及单价是多少。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郭**所拨离的土方量及单价是多少;二、是否发生倒料的事实;三、是否发生去土平整,如发生单价是多少;四、晏**、张**是否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给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晏开贵与郭**签订了《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生产承包转让合同》,该合同系晏开贵、郭**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被上诉人郭**所拨离的土方量及单价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签订后,晏**几乎不来石场,李**是石场的会计,负责发料、开单、收钱,且拉出石场的石料都要经过李**同意。晏**、张**也认可双方间结算的依据是李**、郭**开出的发料底单。虽然晏**辩称李**在石场工作并非受其委托,但晏**未委托他人在石场为其工作,且其与第三方进行结算系依据李**出具的单据,应视为其认可李**开单签字的行为代表其。从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来看,郭**拨离的去土总方量与总的石料开采量大于1:1的比例时,晏**承担超出部分每方6.50元的费用。根据郭**一审提交的经李**签字确认的土方量为51449方,故晏**应支付给郭**的拨离土方价款为303068元[(51449方-4823.2方)×6.5元/方]。

关于争议焦**,是否发生倒料事实的问题。郭**提交的装载车倒料台班”载明装载机倒料工作时间为40小时30分钟,该材料经李**的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存在倒料的事实,倒料工作时间为40小时30分钟。在二审庭审中,晏**对装载机倒料每小时220元的市场价予以认可。故晏**应支付给郭**的装载车倒料费为8910元(40.5小时×220元)。

关于争议焦**,是否发生去土平整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需平整时,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因郭**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去土平整进行过协商,故郭**关于去土平整费用5144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晏**、张**是否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给郭**的问题。虽然广通石头冲沙石场是张**的个体经营企业,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张**并非与郭**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无需对晏**与郭**之间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张**与晏**之间是否签订了合同及如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而晏**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支付给郭**的合同款项共计414197元(各类石料总价款102218.5元+拨离土方价款303068元+装载机倒料费8910元),扣减双方认可已支付的224000元,现还应支付190197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晏开贵、张**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晏开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郭**合同款项190197元;

三、上诉人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5元,共计7950元,由上诉人晏开贵承担4775元(已交4925元),由被上诉人郭**承担3175元(已交3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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