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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2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6月24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叶*、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汇溪大厦附近,和吸毒人员谢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两袋,经称量净重1.35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已查实。

2.不予收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谢某某经体检为吸食、注射成瘾,不予收拘;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责令社区戒毒。

3.毒品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交代其丢在地上的物品是红色片状有香味的“小马”。共有两个自封袋,一个里面有十颗小马,一个里面有五颗小马。

4.张某某短信提取笔录:2015年01月05日01时20分手机号码发来短信,内容为“二十,纸全部的要”;24分手机号码的手机发来一条短信,内容为“美男到了十”;28分手机号码发来短信,内容为“工商银行”;31分手机号码发来短信,内容为“价格有点高了兄弟,给能少点,又不是只合作一起要看长远一点,我是有诚意的,你看嘛明天联系”;33分手机号码为发来短信,内容为“你不会接电话”;53分手机号码发来短信,内容为“怎么说”;02时21分,手机号码为发来短信,内容为“嫂子,意思你们给可以送过来嘛?”。被告人承认是自己手机里的短信内容。

5.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的十颗毒品可疑物“小*”和五颗毒品可疑物“小*”分别净重0.92克、0.43克,其对称量无异议。

6.张某某指认手机和吸管照片。

7**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携带毒品可疑物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张某某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8.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5日扣押了张某某持有的毒品小*十五颗;串号为359043048661711。

9.张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某某和谢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以及当庭均供述称:2015年1月5日0时许,“小姑娘”找到其让其到双桥村村口工商银行送毒品,并给了其一包共5颗毒品吸食。凌晨1时30分许,其打了一辆摩托车到双桥村村口路边上,一个男的打电话找其拿毒品,就被民警抓获了。其身上的两包“马儿”,一包5颗供自己吸食,一包10颗是“小姑娘”的让其送给朋友的。“小姑娘”告诉其到双桥村口,见到人就把毒品给他,已经谈好价格为300元,对方给钱就拿着,不给就算了。购买毒品的钱其会拿回来给“小姑娘”。其不知道“小姑娘”的姓名。张某某称其平时会像被抓获时一样帮朋友送毒品,送完后“小姑娘”会给他一点吸。其从2014年12月20日左右开始帮“小姑娘”送“小马”。10多天前,“小姑娘”让帮她送毒品到温*KTV旁边的网吧,但是其自己把毒品给吃掉了。

其第四次供述称,不清楚帮“小姑娘”送的是什么,送的时候没有告诉过其是毒品,只是黑色塑料袋裹好的吸管,是用来干什么的其也不知道。十五颗“小马”是帮“小姑娘”送吸管给的报酬。并称警察之前对其进行了殴打。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谢某某就是买毒品的人。

11.福德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周*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01月05日01时30分许,其和同事周*巡逻至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汇溪大厦附件时,发现一名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对该摩托车监控,后发现一名坐在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和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交易毒品可疑物,遂即对其进行控制,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立即将毒品可疑物丢弃在地上,经出示工作证并询问,将嫌疑男子张某某带回所作进一步审查。

12.民警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工作中掌握了近期在双桥村贩卖毒品小零包的线索。2015年1月4日晚10点多在双**商银行对面的停车场蹲点守候,当晚23时许,看到一名男子在工行取钱后,在工行门口徘徊,形迹可疑,于是加强关注。过了一会儿有一个男子乘坐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工行门口,和之前取钱的男子打招呼,根据工作经验其判断这两个人是在进行毒品交易,于是将两人抓捕。后查明坐在摩托车后座上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叫张某某,在抓获现场查获了毒品小零包两包。

13.民警周*的证言与杨某某一致。

14.吸毒人员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01月05日01时许,其打电话给一名女子买毒品“马”,要10个。该女子叫其在工商银行门口处等。二十分钟后一男子乘摩托车过来,其之前找那名男子之前买过“马”。其又打电话给那名女子,后来彩铃就变了,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接了电话。其到该男子旁边,该男子递“马”给其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该男子在警察就冲过来的时候将毒品丢在地上。这个男子一共卖过四次“马”给谢某某,其他的都是一名女子送的。就是电话里面记着的“外卖送餐”的号码。一般过了晚上十二点后打电话叫那名女子送毒品,就是由该男子出来卖毒品。

辨认笔录证实:谢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男子。

15.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支车拉客,其拉一个卖毒品的男子到昆明市官渡区汇溪大厦附近。该男子不是第一次叫其送了,看他的样子就像是又吸毒又卖毒品的。其称送过该男子不少于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12月底的时候;第二次也是2014年12月底,送到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广场附近的东方龙大酒店;第三次就是被抓的这次。其没看见过这名男子贩卖毒品,只是怀疑。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坐自己摩托车的人。

16.鉴定意见及告知:昆明**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5)理字第D0089号: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

上述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其无异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被刑讯逼供。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的陈述其只购买毒品十颗,另外五颗为张某某自己吸食。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只是帮别人送毒品,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

本院通过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质控证据及案卷材料的全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汇溪大厦附近,和吸毒人员谢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两袋,其中一袋用于交易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92克;另一袋被告人自己吸食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43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

针对被告人张某某称其被刑讯逼供,本院对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实,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对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十颗0.92克,另外五颗0.43克供其自己吸食。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手机短信以及通话清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谢某某联系,贩卖毒品,并在交易时被现场查获,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以贩养吸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无异议,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扣押在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福德派出所的甲基苯丙胺1.35克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涉案甲基苯丙胺1.35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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