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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谬某某诉被告**限公司、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谬某某与被告**限公司、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向我所借款项,如到时没有偿还就用昆明某某有限公司财产作为抵押。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不偿还我任何款项,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两被告偿还我借款10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向原告借款,欠条上也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故我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王*乙辩称:我认为该案是合伙纠纷,该债务是合伙引起的,借条上只有我的签字,因此昆明某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故意将公司图纸设计错误,故这笔钱不应当给原告。因我与原告还有案外人共同合伙,导致差原告钱,该欠款没有约定任何利息。而且,该欠款已由我妻子打款给原告的妻子,支付了10多万,现在只差57000元了。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谬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乙交付了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乙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乙尚欠原告谬某某借款105000元,被告王*乙书写了欠条给原告谬某某持有,并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乙至今未支付欠款。另查明,被告王*乙系被告昆明**限公司的车间主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复印件、欠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乙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乙依法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由被告王*乙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限公司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限公司未在欠条中盖章,且被告王*乙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书写欠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限公司主张原告谬某某是公司合伙人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乙主张实际只欠57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王*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谬某某借款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王*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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