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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王昱程、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王**、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王**、周**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称自己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作了实际支付,并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由被告张**作为担保人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之后再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000元及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2%计算),合计162000元;2、被告张**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答辩人共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

被告周**辩称:答辩人对于他们之间的事情不知道,答辩人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张**辩称:当时他们借钱是事先商量好的,答辩人也不知道,马**和王**找答辩人担保,上面也没有说约定连带责任。2014年7月,原告打电话给答辩人说,被告王**一直没有还钱。答辩人借款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2015年答辩人又借40000元给原告,是从银行流水转的。答辩人承担的担保期限过了,答辩人没有责任了。借原告的5000元要求赔给答辩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登记证,证明三被告是适格的主体;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认可,对证据3认为借条上写的利息属于高利贷,担保责任只是2个月。

被告王**及被告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证明其借给原告钱。

原告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这不是借款,而是支付的被告王**的借款利息。

被告王**、周**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对本案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认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完成了借款交付,被告王**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息按照3.5%计算,月息合每月5250元,利息每两月付一次;借款人是王**,担保人是张**。借款后,被告王**偿还原告60000元,被告张**偿还原告4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被告王**和被告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即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偿还原告105000元。应当首先用于抵充利息,多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5%,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时间为546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为24%,应支付利息为53852元(150000元(24%÷365日(546日)。被告偿还的105000元抵充利息53852元后,剩余51148元用于偿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852元(150000元-51148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利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被告张**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且被告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约定二个月还款的主张,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还款的具体日期,则被告张**提出的担保期限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人民币98852元及借款利息(2015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王**、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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