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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诉陈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与被告陈某某、陈**、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陈**、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10月16日在嵩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2014年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两人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原告委托律师查询发现登记在被告陈*某与被告陈*甲名下共有的财产:1、坐落于嵩明县城黄龙路北延长线滨河苑B区某栋别墅,面积为230.47平方米(房屋产权号:嵩房权证嵩房字第20101191号)一套;2、坐落于嵩明县城盟台东路与尊师叉口一幢,面积128.78平方米(房产证号嵩房权证嵩房字第200902225号)的住房一套。原告多次要求分割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坐落于嵩明县城黄龙路北延长线滨河苑B区某栋别墅,面积为230.47平方米(房屋产权号:嵩房权证嵩房字第20101191号),该房屋价值约为1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依法分割坐落于嵩明县城盟台东路与尊师叉口一幢,面积128.78平方米(房产证号嵩房权证嵩房字第200902225号),该房价值约为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黄龙大街北延长线边滨河苑B区51幢别墅一栋,该房产是答辩人父母陈**、李**以186000元的价格出售位于嵩阳镇彩云路114号房屋所得的钱购买,以陈**、李**、答辩人、原告四人名义向中国建**限公司嵩明支行办理购房贷款,登记于陈**、答辩人名下,是家庭共同财产,该房产与原告无关,不能分割。

二、位于嵩明县城盟台东路与尊师叉口一幢也登记于陈**、答辩人名下,但该房产的来源是2003年嵩明**贸公司深化企业改革,允许职务带物分流的方式获得,是答辩人的父亲陈**以160800元的价格从嵩明**贸公司汽车修理厂内部转让所得,是陈**的个人财产,同时登记于答辩人名下是为了避免以后过户手续繁琐及缴纳相关费用,由此可见,登记于答辩人名下的财产不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该房产自始至终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李**共同答辩称:

一、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黄龙大街北延长线边滨河苑B区51幢别墅一栋,该房产是两答辩人共同的房产,跟原告和陈某某没有关系。该房产是两答辩人以186000元的价格出售位于嵩阳镇彩云路114号房屋所得的钱购买,以陈**、李**、答辩人、原告四人名义向中国建**限公司嵩明支行办理购房贷款,登记于答辩人陈**和陈某某名下,是家庭共同财产,该房产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所谓的夫妻财产来进行分割。

二、位于嵩明县城盟台东路与尊师叉口商铺一个,是陈**的个人财产,该房产的来源是陈**在单位工作多年后,于2003年嵩明**贸公司深化企业改革,允许职务带物分流的方式获得,是答辩人陈**以160800元的价格从嵩明**贸公司汽车修理厂内部转让的再就业的安置房,是陈**的个人财产,之所以登记了陈*某的名字,主要是为了避免以后过户手续繁琐及缴纳相关费用,但该房产跟陈*某也没有财产关系,跟原告更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离婚进一步证实离婚时未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事实;

3、嵩明**所办公室档案摘抄表、房产证;欲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委托律师查询共有物情况,原、被告未分割共有物的事实。

4、嵩明**所办公室档案摘抄表2份,欲证实:(1)、被告陈*甲主张的代物分流的部分房屋在城盟台东路与尊师路岔口及嵩阳镇东街公路边处,房屋面积是499.99平方及63.33平方;(2)、上述房屋房产证因无被告陈*某的名字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但如果上述房屋也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方不放弃对上述诉权。

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原告同陈*某已经对财产进行分割;对证据3中的第一套滨河苑房屋摘抄表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房屋与原告无关,对第二套尊师路房屋摘抄表真实性无异议,是属于被告陈*甲分流的福利待遇;房产证复印件不明,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以被告方提交的房产证为主;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状未提到这两套房屋,也不是本案争议标的物,房屋所有权人是陈*甲。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产证、借款合同、公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嵩明县黄龙街滨河苑B区51幢别墅分别是陈**、陈某某、代*、李**四人共同向中国建**行贷款购买,登记于陈某某、陈**名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该财产与代*无关,不能分割。

2、现金交款单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欲证明陈**、李**为购买河滨苑B区51幢别墅出售位于嵩阳镇彩云路114号二人共有房产,价格为186000元,陈**、陈某某为购买房产出资566879.20元。

3、房产证、证明、职工带物分流房屋内部转让协议、公证书、收据复印件、嵩明县供销合作联社嵩供销字(2003)19号文件复印件、嵩明**贸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嵩明县**委员会嵩改字(2003)5号文件复印件、嵩明**商贸工资带物分流实施细则复印件,欲证明位于嵩明县城盟台东路与尊师路口住房一幢,来源系嵩明**贸公司深化企业改革,允许职工以带物分流的方式获得房产,但该房产系陈*甲以160800元的价格从嵩明**贸公司汽车修理厂(序号61)内部转让所得,是陈*甲个人财产的事实,是陈*甲及李某某生活保障,不应分割。

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上有原告的名字,可以证实购买房屋时是原告与3被告共同购买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对证据2中现金缴款单是陈*某及陈**两人的名字可以证实是两被告出的房款,房屋买卖协议是2009年12月31日,与购买B区付款的时间有差距;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实际不相符合,根据改革,内部职工只能购买两处房产,另外一处以家庭共同购买的方式购买,另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组证据还认为贷款合同形成印证代某与陈*某结婚后没有分家,与两被告一起居住,此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主张的出卖的房屋后才购买标的房屋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支付标的房款均在出卖房屋之前;原告方主张的房屋只是商铺,不包含证据中的499.99平陈**代物分流取得购买权,但是用家庭财产购买的商铺及房产,原告应该享有份额,被告提供的内部文件不能对抗陈*某为房屋共有人的事实,也不能改变是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拆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10月16日在嵩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2014年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两人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经庭审确认的家庭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嵩明县城黄龙路北延长线滨河苑B区某栋别墅一栋,面积为230.47平方米(房屋产权号:嵩房权证嵩房字第20101191号),原、被告双方确认其价值为1000000元。2、坐落于嵩明县城盟台东路与尊师叉口商铺4间,面积128.78平方米(房产证号嵩房权证嵩房字第200902225号),因其中两间商铺为被告陈*甲以带物分流方式取得。对于商铺价值,原告方认定价值为700000元被告方认定价值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家庭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家庭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坐落于嵩明县城黄龙路北延长线滨河苑B区某栋别墅一栋,面积为230.47平方米(房屋产权号:嵩房权证嵩房字第20101191号),原、被告双方确认其价值为1000000元。本院依据家庭成员数额为四人,按等分原则,各占25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坐落于嵩明县城盟台东路与尊师叉口商铺4间,面积128.78平方米(房产证号嵩房权证嵩房字第200902225号),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确认价值为600000元,因其中两间商铺为被告陈*甲以带物分流方式取得,故归陈*甲个人所有。剩余两间折合为300000元,按等分原则,各占75000元。

本院认为

因本案中的财产均未不可直接分割的不动产,故本院确认被告方以经济补偿形式补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陈**、李**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补偿原告代某32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承担2175元,被告陈某某、陈**、李**承担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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