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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杨*时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杨*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王**,被告杨*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被告2014年建盖房屋时未留滴水位并且砌石脚时用砖块挤占原告原有滴水位,导致现在水流不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占着原告的土地,是原告占着集体的巷道及阴沟。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知道是怎么来的,请法庭去查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堆砌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砖块、杂物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的土地四至范围;(2)、原、被告土地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边,被告在东边,1984年1月原告建房时,土地东边有阴沟及滴水位。

2、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用砖头将阴沟堵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洞**二社1981年划分自留地(1号地)情况说明及明细一份,欲证明集体分地时争议地属于集体的公共巷道,现被原告侵占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当时是集体巷道,但现在已经登记在原告的土地证上,已经属于原告管理使用了。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拍摄现场照片三张,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拍摄的照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属同一村民小组成员,1981年责任制前原腾冲县洞山区洞山乡上下村十二社统一抽出少量水田(一号地)划做宅基地,同时还抽出一条东西宽2米,南北长15.83丈的公共巷道,原告户宅基地属当时所划地之一。原告户宅基地与被告管理使用的水田在这条公共巷道两边,原告户在西边,被告的水田在东边。1984年原告建盖房屋时,将公共巷道临原告宅基地的部分占用,并修砌了周围墙,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至本户后墙外滴水临田。2013年年底被告在其管理使用的水田内建盖一简易房屋,并在其水田的南北两边修砌两垛围墙,两垛围墙的西端紧连原告东边后墙外滴水,同时用砖块将原告后墙外滴水南北两头阴沟堵死、在阴沟内堆放杂物、将瓦片搭在原告后墙头。双方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阴沟内堆砌砖头、堆放杂物、将瓦片搭在原告后墙头,影响了原告的阴沟排水,被告应予清除,确保该阴沟排水畅通。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侵占了公共巷道的部分面积,原告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除堆砌在原告户东边墙外滴水内的砖头、杂物及搭在原告后墙头上的瓦片。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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