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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某某与康*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认识,后于2013年5月17日在北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康*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常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由于被告系二婚,在与原告结婚前已育有一女康*丙,判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其次由于康*乙年龄尚幼,和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具备抚养康*乙的能力,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此诉讼,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女儿康*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康*乙判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问题没有必要闹到法院,双方还达不到离婚的条件。孩子还不满岁,被答辩人就外出了,孩子一直是答辩人母亲带着,被答辩人没有尽过母亲的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濮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存于手机中的照片一张,欲证明2014年5月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不认可,认为无法判断真实性。

被告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康*乙。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曾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女康*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关系紧张是因性格差异及不能很好的交流和沟通,进而产生隔阂,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和交流,彼此相互尊重,及时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其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濮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濮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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