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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第554号上诉人李**-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原告李**长子,原告李**常年在外地工作,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4月14日原告李**与被告李**在寻甸回族**白龙村委会的见证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寻甸回族**白龙村委会白龙箐村29号的3间大房子和1间牛圈房卖给被告李**,房屋折价20000元。被告李**有一个国家补助建房的名额即自己出10000万,国家补助30000元用于建盖房屋,被告李**自己交了10000元,后原告李**与被告李**协商,由被告李**将国家补助建房的名额、已交的10000元钱及1块约2.5亩的耕地转让给原告李**,用于折抵房屋买卖协议上的20000元。原告李**用被告李**交的10000元及国家补助的30000元,由国家统一建盖了2间52平方米的彩钢瓦房作为厨房使用。但该协议上未明确20000元的履行方式。为了明确协议上20000元的履行方式,原告李**与被告李**于2015年2月2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了协议上20000元的履行方式为:由被告李**将国家补助建房的名额、已交的10000元钱及1块约2.5亩的耕地转让给原告李**,用于折抵房屋买卖协议上的20000元。被告李**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于2014年12月搬入居住。2间52平方米的彩钢瓦房原告李**已投入使用,2.5亩的耕地原告李**已管理耕种。原告李**因常年在外地工作不知道卖房一事,2014年12月上旬,原告李**得知此事后,考虑到被告是族门之人,且已搬进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李**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追认,但认为被告李**还应再支付自己20000元卖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卖房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双方都是寻甸回族彝**会白龙箐村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协议经过寻甸回族**白龙村委会同意,并已履行完毕。但本案中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寻甸回族**白龙村委会证明于白龙箐村29号1间大房子是原告李**父亲遗留下来的,另外2间大房子、1间牛圈房和1个厕所是原告李**建盖的,1座4层的烤房是原告李**建盖的,属于原告李**、李**的财产。原告李**以自己的名义将属于原告李**、李**的财产即3间大房子和1间牛圈房卖给被告李**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但原告李**得知此事后,考虑到被告是族门之人,且已搬进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李**与被告李**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追认,则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确认该协议有效。

关于原告李**与被告李**于2015年2月2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原告李**与被告李**对于20000元的履行方式是无异议的,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并已履行完毕,只是因为2014年4月14日的协议上未明确履行方式,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原告李**在庭审中也表示之前是知道20000元的履行方式的,只是认为自己的房屋与被告用国家补助建房的名额、已交的10000元钱及1块约2.5亩的耕地的价值不对等,认为被告还需支付20000元给自己。因此,确认原告李**与被告李**于2015年2月2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有效。

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还需支付20000元买房款的问题,二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卖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一审原告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并不知晓补充协议,在庭审时知晓后也不认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价款履行方式,该补充协议是事后恶意补签的,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签订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和李**换的房屋现在我已住在里面,换房屋的事我没有和李**说,我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另,上诉人提出对2015年2月2日李**与李**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补充协议的评述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是否应向上诉人李**再次支付20000元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故被上诉人李**应向其支付20000元的购房款。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即李**与李**约定用实物交换的方式将应支付的购房款20000元予以履行,该履行方式在2014年4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即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出具该补充协议是对之前已履行完毕的方式的确认。上诉人对于两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即以实物交换方式履行的事实是知晓的,故该补充协议中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应视为房屋买卖协议的一部份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追认亦是在双方以实物交换的方式履行完毕后作出的,故上诉人的追认行为效力应及于两被上诉人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履行方式,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应当再支付20000元购房款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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