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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和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和红梅、中国人民**司腾冲支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和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12时55分,被告和红梅驾驶小型客车,在东方医院门口,停车开关车门时与原告杨**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和红梅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腾**医院检查为左手受伤、牙齿损坏、摩托车受损等。经腾冲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4.8元;交通费72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当趟误班费3060元;请人代班费1960元(280元×7天);修复牙齿费2000元;买头盔80元;误工费1349.53元(192.79元×7天),合计人民币926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红梅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答辩人已经赔偿了被答辩人医疗费用298.73元。被答辩人并未住院治疗,因此不存在答辩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赔付,代班费则是误工费的重复索赔,不应由答辩人赔付。另外事故当天的误班费的索赔主体是被答辩人所在的公司,不是被答辩人个人,且误班费并非被答辩人的直接损失,因此不应由答辩人赔偿。二、被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均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承担赔偿。理由是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保险并未过期。按照被答辩人所列损失清单来看,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才按照交通事故划分责任赔偿。而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则已经完全包括进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所以不存在答辩人再进行相应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因被告和红梅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和红梅负全部责任。

2、腾**医院病情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东**院诊断的伤情情况,医生建议休息7天。

3、腾冲旅游汽车客运站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驾驶腾冲至瑞丽专线大客车误班一趟,造成经济损失3060元。

4、张*口腔诊所病历、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到口腔诊所修复牙齿,支出2000元。

5、交通费发票四张、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到中和包草药支出120元,交通费72元。

6、腾**民医院病历一份、门诊费收据二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心跳问题,与被告协商后,到医院进行诊断,支出医疗费174.8元。

7、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份,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摩托车修理费450元,购买头盔支出80元。

经质证,被告和红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病情证明不是交通事故当天到东**院检查出具的,而且被告不在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义务人赔付的损失不包含代班费,误工费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一起到医院检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并没有证明原告的面部及牙齿受损,且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交通费发票不认可,该发票的就医时间、地点无法查证是否存在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这些费用是不必要产生的费用,从时间跨度看,原告已经能正常开车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被告提出给25元的镜子款就可以了。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的意见与被告和红梅一致;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没有进行牙齿的诊断,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是不必要产生的费用;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7部分认可,认为从现场照片看原告的损失只有尾箱,其他损失不认可,并要求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

被告和红梅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腾**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欲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98.73元,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原告。

2、保险单、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和红梅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并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经质证,原告杨**、被告**公司对被告和红梅提交的证据1、2认可。

被告**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摩托车的受损情况,摩托车只是尾箱受损。

经质证,原告杨**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除了尾箱受损,右边的保险杠、镜子也受损了。被告和红梅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和红梅、被告**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和红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公司予以认可,因该证据系医疗部门向原告出具的病情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和红梅、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和红梅、被告**公司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没有证明原告的面部及牙齿受伤,并且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和红梅、被告**公司认为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是不必要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和红梅、被告**公司认为从时间跨度看,原告已经能正常开车了,且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和红梅不认可,被告**公司认为从现场照片看,只是摩托车的尾箱受损,只认可尾箱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中摩托车的尾箱受损予以采信。被告和红梅提交的证据1、2,原告杨**、被告**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认为除了尾箱受损,右边的保险杠、镜子也受损了,被告和红梅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4日12时55分,被告和红梅小型客车,在腾越**方医院门口,停车开关车门时,与原告杨**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和红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腾**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腕、肘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休息7天,必要时复诊。被告和红梅为原告垫付腾**医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8.7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致使原告驾驶腾冲至瑞丽专线大客车误班一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60元。被告和红梅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和红梅负全部责任,而被告和红梅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医疗费294.8元,该笔费用包括原告2015年7月21日因心跳到腾**民医院做心电图检查及购买药品的费用合计174.8元,到中和镇包草药的费用120元,并不包括被告和红梅在腾**医院为原告垫付的298.73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伤情经腾**医院诊断为:左腕、肘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心跳问题及到中和镇包草药系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只能支持在腾**医院被告和红梅为原告垫付的298.73元。2、交通费72元,是原告自己到中和镇包草药的车费,未能证明是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3、摩托车修理费450元,因根据被告**公司的现场照片,只能看出原告的摩托车是尾箱受损,因此本院只能支持修理摩托车尾箱的费用200元。4、当趟误班费3060元,因腾冲旅游汽车客运站证明,原告系该客运站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导致原告当天不能出车,造成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予以支持。5、代班费1960元(280元×7天),因与误工费系重复计算,且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修复牙齿费2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医院病情证明并未注明原告牙齿受损,本院不予支持。7、购买头盔80元,因未能提交正式单据,且未能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1349.53元(192.79元×7天),因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70368元,每天为192.79元(70368元÷365天),医院意见休息7天,原告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误工,但7月14日的误工已经由当天的误班(工)费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除了7月14日的外,只能支持6天的误工费,即1156.74元(192.79元×6天)。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8.73元;2、摩托车修理费200元;3、2014年7月14日的误班(工)费3060元;4、6天的误工费1156.74元;合计人民币4715.47元。以上损失在被告**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公司赔付原告。被告和红梅垫付的医疗费298.7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腾冲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人民币4715.47元。

二、由原告杨**返还被告和红梅人民币298.73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交纳30元,被告和红梅交纳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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