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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谢*菲诉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谢*菲诉被告何*、中国平**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谢*菲共同诉称:2015年8月23日,谢*均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大关至麻柳湾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450800M处时,与对向的由被告何*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谢*均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谢*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次要责任。之后,除被告何*垫付了一部分丧葬费用外,双方当事人未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们经济损失110000元;除第一项请求外,二被告再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20725.6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1814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后的40%再减去被告何*已支付的60000元之后的余额);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了60000元的丧葬费。原告要求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再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重,应按30%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马某某现年52岁,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或者无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何*对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谢**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一册,欲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大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欲证明死者谢*均与周*系同居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24日共同生育谢**,周*至今下落不明,马某某系谢**的法定监护人;马某某的丈夫谢*福已去世,马某某现有二个子女且均已成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死者谢*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负次要责任。

被告何*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支付了拖车费2000元;2、收条二张,欲证明被告何*垫付了丧葬费60000元,冰棺租赁费和尸体看护费1100元;3、保险费收款收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欲证明被告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欲证明被告何*符合准驾车型。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质证,被告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马某某现年52岁,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没有主管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大关**委员会不具有证明死者谢*均婚姻状况的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谢*菲的母亲周*是否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证明死者谢*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因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23日,驾驶人谢*均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大关至麻柳湾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4508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何*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驾驶人谢*均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谢*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何*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何*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了丧葬费60000元、拖车费2000元,以及冰棺租赁费、尸体看护费1100元,共计631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谢**的母亲周某下落不明,其监护人为死者谢*均的母亲马某某,马某某的丈夫谢*福已去世。原告马某某现年52岁,现有两个子女且均已成年。二原告及死者谢*均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谢**已满2周岁,死者谢*均已满28周岁。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何*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马某某、谢*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何*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谢**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何*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马某某现年52岁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因此原告马某某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谢*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本院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20年);2、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3、原告谢**的生活费45270元(6036元×15年÷2)。共计221574元。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余额为111574元。之后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还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4629.60元(111574元×40%),共计154629.60元。因被告何*已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了60000元丧葬费,因此,该笔费用应从154629.60元中予以扣除,即二原告最后还应获得的赔偿额为94629.60元。因二原告获得的赔偿额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何*已垫付的丧葬费、冰棺租赁费、尸体看护费、拖车费共计63100元,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谢*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4629.60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赔偿被告何*垫付的丧葬费、冰棺租赁费、尸体看护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631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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