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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边豫勇,被告人陈**及辩护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因感情纠纷与其前妻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遂持一把尖刀、一把菜刀准备去找其前妻一家报复。当陈**走到石林县大可乡岩子脚村委会新村三岔路口胡某某家养鸡棚前待客处时,用刀将上前劝阻的吴**刺伤,后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系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肝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吴**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陈**赔偿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27625.42元,扣除被告人亲属代为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诉请被告人陈**赔偿人民币607625.42元。

庭审中,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承认属实。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虽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但其患有酒依赖综合症,其精神状态与正常人不同,对被告人量刑应区别对待;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无异议,但表示自己现无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因感情纠纷与其前妻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遂持一把尖刀、一把菜刀准备去找其前妻一家报复。当陈**走到石林县大可乡岩子脚村委会新村三岔路口胡某某家养鸡棚前待客处时,用刀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吴*甲刺伤,后被害人吴*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甲系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肝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胡**报警称陈**在石林县大可乡新村胡某某家养鸡棚内用刀刺伤吴**腹部等部位,陈**已被控制在现场。民警赶到现场后陈**被群众制服后交由民警处理。后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石林县大可乡岩子脚村委会新村三岔路口胡某某家养鸡棚前。现场检见五处血迹,均已依法提取。

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左侧颈部见1.3×0.3厘米皮肤擦伤,左肩部见2.8×0.3厘米创口,右腹部见3.5×1.3厘米创口,左大腿中上段见2.7×0.5厘米皮肤擦伤。其中右腹部的损伤为致命伤,推断系单刃锐器刺击形成;左肩部、左肩部、左大腿损伤为非致命伤,推断符合锐器砍切形成。结论:被害人吴*甲系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肝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在场证人胡*乙处提取一把菜刀(单刃,齐**金属菜刀,刀叶长23厘米,宽13.5厘米,刀柄为木质,刀柄长11.5厘米,宽3厘米)、一把尖刀(单刃金属,全长30.5厘米,刀叶长24厘米,刀柄长6.5厘米)。被告人陈**指认了这两把刀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被告人陈**指认了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及一双橘色手套。上述物品已被依法提取、扣押。

5、DNA鉴定意见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五份血迹检出人血,与吴**、查获的尖刀刀刃上擦拭物的STR基因分型相同,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8.16×1027;吴**是吴某乙生物学父亲的父权指数为1.43×1011;陈**灰色马夹领口处血迹、黑色外衣腋窝处血迹检出人血,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查获的尖刀刀柄上、木柄菜刀刀刃上擦拭物、木柄菜刀刀柄上擦拭物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6、证人证言。

(1)胡*甲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我兄弟胡*乙打电话说待客处出事了,我赶到现场后看见胡*乙等人在厨房守着睡在厨房地上的陈**,其他人扶着满身是血的吴**。他们将吴**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我就报了警。我听在场的人说陈**是用一把尖刀、一把老式菜刀杀伤了吴**。后来警察将陈**带走了,送吴**去医院的人打电话来说吴**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2)胡*乙证实:案发当晚,我与胡*丙、杜某某等人在待客处时,看见陈**一手拿一把尖刀、一把菜刀喊一个都不准乱,哪个乱就砍哪个,说着还互相磨着两把刀。在场的女的都吓了靠着墙。我看见吴**从门口进来问陈**要干嘛,突然陈**转过身,什么话也没有说就拿着菜刀朝吴**的左肩部砍了一刀。吴**就上前将陈**按倒在厨房门口的地上,我上前将陈**的尖刀夺下来。吴**捞起上衣称自己被戳了一刀,我才看见吴**腹部也受伤了,还流血。之后在场的人就一直守着陈**,不让陈**起来乱,直到警察来将陈**带走。随后我将两把刀交给了警察。事后我听说陈**是因为和他媳妇离婚,他提着刀要去找他丈人和丈母娘家。

(3)胡**、杜某某、杜**、李**证实:案发当晚,几人在胡*乙家待客处,看见陈**一手拿一把尖刀、一把菜刀冲进来,喊一个都不准乱,看着他拿刀表演,哪个乱就砍哪个,说着还互相磨着两把刀。在场的女的都吓了靠着墙。吴**刚跨进房门陈**就转过身,拿着菜刀朝吴**的左肩部砍了一刀。杜某某还看见陈**接着用菜刀砍着吴**右胸下部一刀。吴**就上前将陈**按倒在厨房门口的地上,并打了陈**头上几下。胡*乙冲过去夺下陈**的刀,胡**把吴**抱起来后发现流血。胡**等人将吴**送去医院,其余的人一直守着陈**,直到警察来将陈**带走。

(4)詹某某证实:陈**经常一喝酒就闹事,案发前因感情纠纷与其前妻有矛盾。案发当晚,我去陈**家中找陈**,听见陈**说要诛灭九族之类的话,然后就拿着一把尖刀和一把菜刀出去了。我猜陈**要去找他前妻,就打电话给陈**前妻大哥的儿子卫*,说陈**拎着刀来找他们了。后我和陈**的姐夫一同去找陈**。走到新村待客处时,看见民警已经到了,陈**睡在厨房的地上。听在场的人说陈**用刀杀伤吴**。

(5)毕某某、陈*某、陈*甲证实:陈**有一喝酒就闹事的习惯。

(6)杜某乙证实:2015年1月15日下午,我与前夫陈**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陈**在电话里扬言要将我一家人“铲平”。天黑后,陈**的姐夫打电话给我说陈**拿着刀朝我家新村方向走来,让我告诉家人小心。

7、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1月15日晚,我与前妻杜某乙在电话里因感情纠纷发生了争吵。我一时气愤,加之喝了酒,就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一把尖刀,想去新村前岳父家杀他们。到了新村岔口胡某某家待客处时,看见有人,就进去寻找我前岳父那家人。当时在场有20多个人,那些人看见我手中有刀就躲到一旁,我就挥舞着刀说是在表演。我没有找到前岳父一家人,正准备离开时,看见有5、6个男的走过来。我认为这些人要来打我,就抢先用尖刀戳、用菜刀砍他们。在乱戳乱砍的过程中,我不知道被谁摔倒了,手中的两把刀不知道被谁抢去了,我只知道伤到人了,但不知道伤到哪些人。等我有印象的时候,已经睡在地上,我老表喊我不要动,并说我把人整伤了。我当时拿的两把刀,一把菜刀,长约20厘米,宽约12厘米,刀把是灰黄色木质,一把尖刀,长约30厘米,宽约4厘米,刀把是黑色的。

8、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9、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吴某甲亲属收到被告人陈**亲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自然情况。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持刀伤害被害人吴某甲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虽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但其患有酒依赖综合症,其精神状态与正常人不同,对被告人量刑应区别对待”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饮酒后作案不能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抗辩理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在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系坦白,本院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判处的刑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

由于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本院依法支持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治疗费人民币1597.42元,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酌情支持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对于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请,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先行赔付被害人亲属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81.42元。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81.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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