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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以被告李某某在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的利息4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2013年8月3日,被告确实出具过一张借条给原告,因原告未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就向原告要回借条,并将借条原件当场撕毁。本案没有客观借款事实发生,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2013年8月3日出具过一张借条给原告鲁某某,后该借条原件被被告李某某要回撕毁。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鲁某某币40000元、肆万元正、现金、借用期二个月。8月4日—10月4日止。借款人李某某2013、8、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和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系复印件,且属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现在存在借贷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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