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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滇**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与黄**、李**、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诉被告黄**、被告李**、被告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被告李**、被告马**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被告李**签订《(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率、相关费用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黄**、被告李**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黄**、被告李**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由于被告黄**与被告李**属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被告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198.13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2、被告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黄**、被告李**、被告马**未作出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被告李**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马**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

2、《个人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为被告黄**、被告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被告李**提供借款30万元,已履行放款义务。

4、还款计划、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至起诉时,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30198.13元。

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81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被告李**、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黄**、被告李**、被告马**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诉请的权利。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应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被告李**签订了《(微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黄**为借款人,被告李**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月利率15‰执行;贷款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即每月9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借款发放、偿还均通过该账户进行:户名:黄**,账号:*,开户行:富滇**明白云支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12期,2015年1月9日为借款人首次还款日期,以后每月同日(或合同约定的每月指定日)为归还借款本息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合同项下的贷款由马**作为保证人,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借款逾期的(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或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情况),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罚息利率计收方式为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逾期天数进行计收)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合同中并对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借款展期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担保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对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基于该债权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权人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从2015年8月9日后就未再还款,2015年8月9日这期的利息已偿还,现还欠借款本金130198.13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云南**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8103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现只有律师费81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被告李**签订的《(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既然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借款人,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就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8月9日起被告黄**就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黄**支付未还的借款本金130198.13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了合同,因此应与被告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表示现只有律师费8103元,该笔费用因属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合同依据,并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在案加以证明该费用确已产生,故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马**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愿意为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权人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均在担保范围内,故被告马**应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黄**、被告李**追偿。

综上,虽然被告黄**、被告李**、被告马**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富滇**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借款本金130198.13元,及从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罚息利率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

二、由被告黄**、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富滇**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律师费8103元;

三、由被告马**对被告黄**、被告李**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黄**、被告李**追偿。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富滇**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1452元,剩余1452元及保全费1171元,由被告黄**、被告李**、被告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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