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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源生**限公司诉通海县河西镇石碧村委会一组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海源生**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与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碧村一组)、通海县**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碧村九组),第三人通海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碧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的审理须以本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266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3月31日恢复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石碧村一组、九组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源**司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石碧村一组、九组及第三人石碧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开采石碧村一组、九组、二组集体土地上的石英砂矿产资源,在石**委会的大力推荐下,2011年3月4日,原告与石碧村一组、九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法律程序征用被告土地12亩,每亩价格8万元。原告于3月9日通过石**委会向被告支付补偿款96万元。之后,因一直未能取得采矿证及相关征地手续,导致双方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法实施,征地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征地补偿款96万元,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按中**银行贷款三年至五年基准利率5.38‰计211757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

被告石碧村一组、九组答辩并反诉称,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及石碧村二组签订的《开采石英砂协议书》而形成,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任何理由及依据,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一致意见,意思表示的内容及目的均合法,且双方已履行,应为有效。《征地补偿协议》明确约定:1、第三条征地用途为用于开采石英砂、建设厂房及相关设施,乙方可视情况作其他用途;2、第四条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并取得征用土地的合法手续。办证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若该征用土地经双方共同努力后最终仍无法办到乙方名下,则本协议自动变更为土地租赁合同;3、第六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造成非根本违约的,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出违约金100万元,本协议继续履行;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造成根本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按照《征地补偿协议》的约定,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本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不存在约定和法定解除的任何情形。原告无任何约定和法定的理由单方起诉解除已经履行的协议,原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辩称

第三人石**委会口头辩称,石**委会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征地补偿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双方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1年3月4日《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96万元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3、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电汇被告征地补偿款96万元;

4、玉溪**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基础已经依法解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第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同时认为《征地补偿协议》已明确约定土地可作其他合法用途,若经双方共同努力后仍无法办到原告名下,协议自动变更为土地租赁合同,补偿价格自动变更为50年土地租赁费用。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3号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被告及第三人认可书证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据此认定原告为开采石英砂与被告签订用地协议,原告支付用地款96万元;4号证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案以开采石英砂为前提签订用地协议,而该判决是针对《开采石英砂协议书》而作出的事实认定及判决,该判决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至于该判决能否决定《征地补偿协议》的继续履行,本院将结合《征地补偿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在判决理由部分作论述。另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被告已经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源**司(乙方)与石碧村一组、二组、九组(甲方)签订《开采石英砂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开采甲方土地范围内的所有石英砂直到开采完毕为止。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三、付款方式及期限……。五、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由于石碧村一组、二组、九组无独立账户,双方约定由源**司将款汇入石**委会账户。2011年3月9日,源**司经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以电汇方式支付石碧村一组、二组、九组预付款100万元。2014年8月11日,源**司因上述合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源**司与石碧村一组、二组、九组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开采石英砂协议书》;二、判令石碧村一组、二组、九组及石**委会共同返还源**司预付款100万元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石碧村一组、二组、九组提起反诉主张如下:一、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二、由原告支付余款50万元;三、由原告支付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600万元。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通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源**司与石碧村一组、二组、九组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开采石英砂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驳回源**司对石碧村一组、二组、九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源**司对石**委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石碧村一组、二组、九组对源**司的反诉请求。因源**司不服,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溪**民法院作出(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开采石英砂协议书》为有效,但原审法院第一个判项,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该判项应予撤销。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历经四年,期间多次由于双方不可预见的政策原因导致该片石英砂矿区一直处于暂停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状况,源**司因此一直未能实施开采行为,而合同明确约定由源**司开采石英砂,收费模式亦是按石英砂吨位收费,否则源**司也无法收取相应的费用,故双方的合同目的一直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意义。结合《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源**司将来能否取得采矿权证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合同继续存续,对源**司显失公平,因此合同应予解除;另认为《开采石英砂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系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故双方的损失应各自负担。综上,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本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解除源**司与石碧村一组、二组、九组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开采石英砂协议书》;四、石碧村一组、二组、九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源**司返还预付款100万元;五、驳回源**司的原审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另查明,在签订《开采石英砂协议书》当天,即2011年3月4日源**司(乙方)与石碧村一组、九组(甲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征用土地面积、位置、四至:1、征用土地面积约为12亩,实际面积以最后测量为准,该土地位于。2、征用土地四至:。二、征用土地补偿款及支付方式:1、征用土地补偿价格为每亩8万元,12亩土地合计96万元。2、补偿支付方式:。三、征用土地用途:乙方拟将该征用土地用于开采石英砂、建设厂房及相关设施,乙方并可视情况作其他合法用途。四、甲方应积级配合乙方办理并取得征用土地的合法手续。办证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若该征用土地经双方共同努力后最终仍无法办到乙方名下,则本协议自动变更为土地租赁合同,本协议第二条的补偿价格自动变更为50年土地租赁费用,在此前提下双方可就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或在此基础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五、甲方应管理教育好本组村民并使之不得干涉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管理,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六、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诚信地履行相关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造成非根本违约的,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本协议继续履行;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造成根本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七、本协议壹式柒份双方签署生效并由甲方持肆份、乙方持贰份,相关部门留存一份。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甲乙两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测量土地,明确土地四至,原告也未实际管理、使用土地。由于石碧村一组、九组无独立账户,双方约定由源**司将款汇入石**委会账户。2011年3月9日,源**司经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以电汇方式支付石碧村一组、九组征地补偿款96万元。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协议》包含两部分,一是征地补偿,二是征地不成转为土地租赁,两部分隐含了一个条件,即该土地性质能否改变为国有土地,当条件成就时原告所付费用为征地补偿费,当条件不成就时转为土地租赁费用,因此该协议应从两部分来进行分析。条件成就时的处理,该合同名为《征地补偿协议》,实为原告为在被告土地上开采石英砂方便,而自愿补偿原告的土地费用,该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偿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条件不成就时如何处理,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陈述协议约定的土地系农户承包地,先由农户租给集体,又以集体名义转租原告,本辖区于1998年开始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双方约定的50年土地租赁,已经超出承包期限,且违反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故超出承包期限及法定期限的约定应为无效,期限内为有效;二、《征地补偿协议》签订至今4年之久,由于一直未办到采矿权证,双方未实际测量土地,明确土地四至,现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已将土地交付原告,原告已实际管理、使用土地,除支付96万元外,协议约定自动变更为土地租赁合同的部分并未全面履行;三、双方签订该协议是以《开采石英砂协议书》的全面履行为前提,以开采土地上的石英砂为合同目的,现《开采石英砂协议书》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被解除,开采土地上石英砂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综上,《征地补偿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如合同继续存续,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要求解除《征地补偿协议》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征地补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各种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双方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征地补偿协议》解除后,双方终止履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96万元的土地补偿款。至于96万元的利息损失和被告石碧村一组、九组的反诉主张,因本案系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故双方的损失应各自负担。

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无承担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仅是借用第三人账户进行转账,因此第三人不应对本案合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通海源生**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县河西镇石碧村一组、通海县河西镇石碧村九组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县河西镇石碧村一组、通海县河西镇石碧村九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通海源生**限公司土地款人民币96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通海源生**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县河西镇石碧村一组、通海县河西镇石碧村九组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0元,减半收取7670元,由原告通海源生**限公司负担970元,被告通海县河西镇石碧村一组、通海县河西镇石碧村九组负担6700元。反诉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通海县河西镇石碧村一组、通海县河西镇石碧村九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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