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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兰诉袁琼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3月,被告袁**无故将我种在自家地里的绿肥挖毁,我向北**出所报警要求处理,派出所警察来到现场拍了照,但问题一直未能解决。2014年10月,被告袁**再次来到我家地里,将我家栽种的蔬菜挖毁,村干部来看了现场也未进行处理。2015年5月4日,被告袁**又来我家地里挖洋芋,我去制止,被袁**抓打头面部,当时袁**的丈夫站在路上,扬言要将我打死埋在地里。2015年5月24日,我扛着锄头,拿着叉棍去地里补辣子,还准备为花豆搭架子,当我走到自家地边时,看见袁**正在挖我家种的花豆,我过去质问为何要挖,袁**就忙过来打我,我心一慌肩上的锄头就滑落在地上,袁**就捡起锄头对着我的头面部、手部、耳朵、胸部猛打,当场把我打了睡在地上无法动弹,在旁边干活的村民看见后过来将袁**拉开才停止。随后,袁**回到家中喊着丈夫李*手持砖头、木棒来到现场要打我,我不顾全身的疼痛爬起来就跑,被告夫妻俩人在我后面追,我跑到家中关上大门,俩人就用手中的砖头和木棍猛砸我家的大门。我被袁**打伤当天,我丈夫驾车将我送到石**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家中发生急事出院。我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耳神经性耳鸣;3、右手第5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医嘱: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2日,我因右耳神经性耳鸣及右耳渐降型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等外伤引发的疾病再次到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石林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需后期治疗费38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多次挖毁我幸苦栽种的庄稼,又出手殴打我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我的身体健康权,同时也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5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误工费5000元(50天×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3800元,共计20166.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称的自家的土地”不符合事实,这块土地位于本村新石桥”,不属任何一家,属云南省城**艺有限公司所有,并不属被答辩人所有。2、2014年3月,被答辩人实施了挖毁答辩人家麦子、蔬菜的行为,2014年10月实施挖毁答辩人家蔬菜的行为,2015年5月4日实施挖毁答辩人家洋芋的行为。3、答辩人没有实施过致伤被答辩人的行为。2015年5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答辩人在地里挖地准备栽辣椒,当时答辩人提着一只小桶在施肥,忽然,被答辩人手持扬叉打答辩人的后背、头部、左大腿、左*、右手、左手、左边脸、右边脸,边打边说要把你打死。”之类的话,在旁边干活的人看见答辩人被打,将被答辩人拉开,之后,答辩人才慢慢走回家,回家后,答辩人的丈夫见答辩人一脸是血就打电话报警,之后答辩人被送到石**医院治疗。4、被答辩人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为:第一,治疗右耳神经性耳鸣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但被答辩人治疗右耳神经性耳鸣的住院天数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天数按住院天数,但被答辩人治疗右耳神经性耳鸣的住院天数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四、误工费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五、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治疗右耳神经性耳鸣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石**民医院《证明》2份、《出院小结》2份、《住院费收据》2张、《门诊费收据》5张,《DR检查报告单》1份、《用药清单》1份,证实:2015年5月24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石**民医院两次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6566.76元及伤情的事实。

2、石林县公安局公(石)鉴(法)字第[2015]184号鉴定意见书1份、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203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发票》1份,证实: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38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神经性耳鸣的费用、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武**2015年6月14日的门诊费77.85元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后期医疗费的评估不予认可,认为后期医疗费评估没有客观依据,相应的鉴定费也不予认可,对石林县公安局的伤情鉴定无意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庭审中,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

1、石林**办事处占屯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复印件1份、《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证实:争议的土地已被云南省城**艺有限公司租用,不属于原告所有,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

2、石**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出院小结》1份、《外科住院病历》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DR检查报告单》1份,证实:原告的右耳神经性耳鸣系旧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无意见,认可争议的土地已出租给云南省城**艺有限公司的事实,因城头公司未管理,现各家耕种管理各家的土地;耳朵损伤并非旧伤,是5月24日被被告打伤的,之前耳朵从未受过伤。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被告袁**同为石林**办事处占屯村村民,在占屯村地名为新石桥”处,两家的承包责任地相邻,均已出租给云南省城**艺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因云南省城**艺有限公司未经营管理承租的土地,张**、袁**又自己去耕种管理。2015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张**、袁**因耕种管理土地发生争议,相互实施侵权行为,致张**、袁**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当天张**、袁**分别到医院治疗。张**到石**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2028.91元,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耳神经性耳鸣;3、右手第5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2015年7月2日,张**第二次到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4537.85元,诊断为:1、右耳神经性耳鸣;2、右耳渐降型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3、右耳卡他性中耳炎;4、过敏性鼻炎。经石林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需后期治疗费3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166.76元。被告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5744.0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均否认实施侵害对方身体的行为,但双方均以对方实施侵害行为、致双方身体受到损害为由,相互起诉要求赔偿。另事发当天,双方都分别到医院进行治疗,结合第三方石林天**院、石**民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及住院病历、石林县公安局北大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石林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占屯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处理决定》,能够确认双方相互实施侵害行为,致双方身体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均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次损害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应承当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此次损害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及其工资收入状况,视为无固定工作,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每天按79.02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到昆明做鉴定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203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的评估没有客观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针对原告右手第五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的伤情进行后期治疗费评估,并非针对原告右耳神经性耳鸣的病情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2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护理费395.10元(5天×79.02元)、误工费2765.70元(35天×79.02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800元,共计9989.71元。被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已另案诉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损失9989.71的50%,即4994.86元。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52元,由原告张**承担426元,被告袁**承担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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