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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金**、王**、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金**从原告处(城关社)借款4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由被告王**、宋**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4000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金**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二、判决由被告王**、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该借款是案外人胡**找我去帮他贷的,借款被胡**用掉,我没有用过借款,不应由我偿还借款。

被告宋**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我与案外人胡**是亲戚关系,胡**找我在担保合同上签过字,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一、金**、王**、宋**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配偶身份情况。

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金**申请借款情况及收到贷款的时间、金额、期限。

三、借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该笔贷款由王**、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

四、借款催收通知书五份。欲证实贷款到期后,原告方*收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金**、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王**、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4日,被告金**从原告处(城关社)借款4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该借款由被告王**、宋**作为借款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年21日的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4000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提供了贷款,被告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对于被告金**提出借款被胡**使用掉,不应由其偿还的辩称,本院认为,金**与案外人胡**之间形成的借贷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王**、宋**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为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王**、宋**对本案的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王**、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金**、王**、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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