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林**诉赵**、朱**、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林**诉被告赵**、朱**、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及其代理人李*,被告赵**、朱**、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17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三被告共同对二原告实施殴打,并致使二原告受伤,经送嵩**民医院治疗,原告赵**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肋骨骨折;2、头外伤。原告林**住院14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2、腰背部外伤;3、左大腿刺伤;4、眼外伤。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三被告肆意殴打二原告,给二原告造成了身体损伤及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赵**各项损失18142.56元(医疗费:7739.8元;护理费:1501.38元;误工费:15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林**各项损失12738.28元(医疗费:5940元;护理费:1106.28元;误工费: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9月11日上午9时,原告赵**的孙女跑到答辩人家门口,原告赵**的妻子骂其孙女,虽是骂孙女,但言语中却连答辩人一家也骂,答辩人朱**听不下去,就回了一句不应该骂得那么难听,双方当时没有发生什么争执。下午5点左右,原告林**回来后不久,到答辩人家对答辩人朱**大打出手,答辩人赵**、赵**听到吵闹声跑出来看到原告林**和朱**扭打在一起,朱**被掐着脖子按倒在地,基于本能答辩人赵**上前欲将林**拉开,不料却被林**将脖子掐伤,后原告赵**从家里拎着1米左右的钢管出来,直接向答辩人赵**打去,原告林**又跑回家中拿了刀出来。答辩人基于防卫才出手打伤原告,此事原告方和答辩方均有人受伤,但本次事情的起因源于原告,原告方先动了手,所以具有主要过错,应当为其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答辩人受伤后,因家里老少需要人照料,没有及时住院治疗,仅仅在药店开了药,也产生了2355.5元的费用,此情况答辩人已将受伤的照片及开药的收据向法院提交,希望法院对此给予考虑。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且与实际不符,具体如下:1、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为准;2、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3、二原告主张需要支付误工费,答辩人认为赵**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其一直闲居在家,没有实际收入,不存在误工情况;原告林**的误工费应当按79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答辩人认为该标准过高;5、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6、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7、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的发生,原告也具有一定过错,殴打的工具都是原告拿出来的,原告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及两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的事实;

2、赵**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赵**医疗费开支情况的事实;

3、林**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林**医疗费开支情况的事实;

4、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个人收入证明,欲证明林**系昆明**限公司的职工,同时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进一步证实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的事实;

5、讯问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欲证明二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及二原告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系原告过错在先。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林**系原告赵**的女婿,被告赵**与被告朱*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系被告赵**的儿子。2015年9月11日17时左右,原告赵**、林**因琐事先后来到被告赵**家,并与三被告发生吵打,导致原告赵**、林**的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

原告赵**受伤后于当天到嵩**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头外伤、高血压,开支门诊费576.5元,住院费7163.3元。出院医嘱:1、多饮水,多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0日,云南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赵**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原告林**受伤后于当天到嵩**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头外伤、腰背部外伤、左大腿刺伤、眼外伤,开支门诊费463.49元,住院费5940.9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定期五官科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0日,云南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林**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林**系昆明**限公司维修工,2015年7月的工资收入为3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赵**、林**与被告赵**、朱**、赵**因琐事引发纠纷,双方本应正确对待,互相礼让,冷静处理,但原告赵**、林**却先后来到被告赵**家,并与三被告发生吵打,导致自己的身体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

对原告赵**主张的医疗费7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有医院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赵**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赵**主张的误工费1501.38元,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主张的护理费1501.38元,因无医院出具的需专事护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839.8元,应由被告赵**、朱**、赵**根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连带承担。

对原告林**主张的医疗费5940元、误工费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林**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林**主张的护理费1106.28元,因无医院出具的需专事护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林**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332元,应由被告赵**、朱**、赵**根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朱**、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赵**医疗、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839.8元的60%,即人民币6503.88元。

二、由被告赵**、朱**、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林**医疗、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332元的60%,即人民币5599.2元。

三、驳回原告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朱**、赵**共同承担105元,其余145元由原告赵**、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