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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与玄**、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玄**与被上诉人玄**、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玄**与玄**系兄妹关系,玄**、张**夫妻关系。玄**与玄**、张**从2005年7月出资购买DH220LCV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合伙经营,至今未形成有效书面结算。2013年3月13日,玄**与玄**、张**用于合伙经营的挖机由玄**之子玄*以218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挖机出让款分给玄**84200元,由玄*领取,余款归玄**、张**。2013年3月14日,玄*在张**书写的《核算单》确认,2013年3月14日以前已结算清楚,出卖挖机钱款已结算清楚。张**还贴入5万元钱在挖机里。同日,玄*还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卖挖机钱款84200元,玄**以前帐目6500元已补清。收款人玄*。玄**认可收到出售挖机的84200元款项,但不认可分配方案,也不认可玄*的行为是代表其所为。另,双方合伙经营的挖机系按揭购买,在偿还按揭贷款中有5万元系玄**前妻冯**名下的存款。后因双方利润分配产生纠纷,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玄**、张**支付玄**应得的合伙利润分成27万元;二、玄**、张**支付玄**2013年3月14日出售挖机补偿款25000元;三、玄**、张**归还玄**前妻冯**用于偿还合伙购买挖机的按揭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系亲属,共同出资购买挖机合伙经营,双方对合伙经营挖机期间的风险应共担,收益亦应共享,对玄**提出其前妻冯**名下的存款5万元用于偿还双方合伙经营挖机的按揭贷款,应由玄**、张**偿还的主张,因该款是否系玄**合伙出资款,还是合伙人借款,双方各执一词,在本案中不能确定,且主张偿还权利的人应为案外人冯**,不应由玄**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玄**要求玄**、张**偿还该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玄**要求玄**、张**支付其合伙经营挖机的收益款27万元的主张,在双方至今未形成有效书面结算情形下,玄**儿子玄*与玄**、张**签订的结算单,证实了玄**以前的帐目6500元已补清,玄**虽否认其儿子的签字行为,但未提供合伙收益方面双方未结清的充分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玄**提出的收益分配款系其根据市场行情自己计算而得,对其计算的收益款数额玄**、张**不予认可,且玄**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玄**要求玄**、张**支付27万元收益款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对玄**要求玄**、张**找补其出售合伙经营的挖机差价款25000元的主张,因出售合伙经营的挖机系玄**儿子玄*同玄**、张**参与,并从玄**、张**处领取了84000元的挖机出售款,该事实有经过一审和二审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玄**虽对其儿子的签字行为予以否认,但却从其儿子玄*处接受了84000元的合伙经营挖机出让款,应视为对其儿子玄*签字领款的行为的一种默认,故玄**要求玄**、张**再找补差价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玄**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0元,由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由玄**、张**支付合伙利润26万元、挖掘机出售后补偿款25000元、支付挖掘机按揭借款498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5年7月,玄**与玄**、张**出资购买挖掘机,各出资20万元,按揭40万元。同年,玄**患病,由玄**操持挖掘机生意。2016年,张**于2006年8月30日将前妻冯**的存款49800元取走还按揭款,并承诺过几天归还。1年后,张**以为我智力低下不予认可。这几年来,挖掘机共计工作11050个小时,按照行情,1小时是150元的租赁费,多年的收入为1657500元,减去费用977700元,玄**应分得的利润是488850元,玄**只主张26万元。玄*与我多年不在一起生活,玄**没有授权玄*处理挖掘机的事情,其无权代表玄**结算。请二审法院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玄**的上诉请求,玄**、张**答辩称:一、双方合伙购买挖掘机首付款40万元,玄**、张**支付了21万元,不存在玄**多付5万元的事实。实际上双方的购买挖掘机款项已全部结清,双方均按照出资比例支付挖掘机按揭款,不存在谁多付、谁少付的问题。二、玄**要求支付25000元与事实不符。玄*与张**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进行了结算,玄*证实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玄**主张还应支付挖掘机处理款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三、玄**要求支付挖掘机款27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玄**计算的11050小时是虚构的。玄**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证如下案件事实:(2014昆民四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确认,玄**、玄**、张**从2005年7月购买挖掘机合伙经营,至今未形成有效的书面结算。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玄**主张的合伙收益分配及款项支付有无事实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玄**在上诉中分别主张玄**、张**支付合伙利润26万元、挖掘机出售后补偿款25000元、支付挖掘机按揭借款49800元。玄**、张**认为,双方合伙已经结清,其不应支付款项。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玄**主张的合伙利润26万元并非建立在相应的合伙收益、合伙成本等合伙结清的事实基础之上,而是根据行业标准建立在数据推算基础之上,因个体经营的差异,玄**以推算的方式主张合伙收益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玄*系在玄**患病期间代表其与玄**、张**进行了合伙结算,在玄**接受合伙分配款84000元时应视为对玄*结算行为的追认,故玄*与玄**、张**就合伙期间进行的结算行为对玄**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结算情况,玄**与玄**、张**之间就出售挖掘机所得款项已经分配完毕,玄**再次主张挖掘机补偿款2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玄**和玄**、张**之间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收益、合伙支出形成有效的书面结算,故张**取走玄**前妻49800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玄**主张该款项系张**借款,张**主张该款项系出资款。经庭审查明,玄**主张款项系借款事实提交了银行取款凭据,且张**对取走款项事实无异议,玄**完成了关于返还借款49800元的举证责任。张**主张该款项系出资款,其依法应就双方存在追加出资,且其已履行了对等出资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张**并未就上述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其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张**、玄**应返还玄**款项49800元,原审以该款项主体不适格问题为由驳回玄**该项诉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玄**、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玄艳平款项49800元;

三、驳回玄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2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合计9712.50元,由玄**承担40%,即3885元,玄**、张**承担60%,即58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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