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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诉毕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毕刘*、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家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刘*、李**、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毕刘*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毕刘*提供生产资金借款3万元。被告李**、李**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毕刘*发放贷款3万元,按年利率7.216%计息。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诉请:一、由被告毕刘*归还贷款3万元,利息4323.54元(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并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由被告李**、李**对被告毕刘*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还借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毕刘*、李**、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中**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

4、债务履行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原告欲证实被告毕刘*向其借款3万元,但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李**、李**为被告毕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和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毕刘*、李**、李**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毕刘*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毕刘*提供生产资金借款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以最高额保证的方式,为毕刘*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毕刘*发放贷款3万元,按年利率7.216%计息,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截止2015年4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323.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毕刘*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李**、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李**应为被告毕刘*的上述所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李**对被告毕刘*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还借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毕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4323.54元,并支付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24%计算支付)。

二、由被告李**、李**对被告毕刘*的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李**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毕刘*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毕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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