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钏**与钏相永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钏**与被告钏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钏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86年原、被告就分家另食至今。2003年11月11日,原、被告针对双方共同通行的位于被告的新家(即被告的现住宅)大门外巷道,签订《字据》一份,明确约定:情因钏相永新家大门外巷道,钏**老家后园门需要走着巷道,巷道所有权属于钏相永所有,兄弟二人商量同意共同所走,今后世代不得干涉。此字据上所写的“共同所走”的巷道,是多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共同抽出各自的部分自留地,修筑形成的共同通行的一条巷道,此条巷道的里端是原告出入自留地(含宅基地)的必经之路。2015年7月16日,被告故意在原告必经的巷道口建盖了一间简易铁皮房,停放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将原告出入自留地(含宅基地)的巷道全部堵塞,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严重妨害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此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建盖在原告出入本户自留地(含宅基地)巷道口上的一间铁皮房,以及清除停放于该铁皮房的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该巷道是其通过与村民换地的面积加上1984年双方所抽出的宽为三尺的自留地(自进入现有巷道左边第一棵楸木树起至被答辩人老家园门止)而来,巷道形成后,均由答辩人出资修建并管理,答辩人拥有该巷道的大部分管理使用权。答辩人自己在其权属范围内建盖简易铁皮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该简易房内停放摩托车尚留有通行余地,并未影响被答辩人一家的正常通行。再者该巷道并非被答辩人的唯一通道,事实上被答辩人家有连接老家的小门,其建盖新房的东、西边本来也有可供选择通行的巷道。2003年答辩人曾书面同意被答辩人可与其共同所走,但也只是允诺被答辩人有巷道的使用权而已,并非说明被答辩人可以对答辩人的巷道管理权进行干涉。因此答辩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妨害到被答辩人的正常通行,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亲兄弟,本着团结互助、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答辩人为了今后避免再次发生纠纷,被答辩人觉得现有的简易房确实影响到其正常通行,答辩人可以拆除。同时答辩人提出三个方案供双方协商:(一)被答辩人须补偿共有巷道三尺之外面积的一半份额,被答辩人可选择以相应的土地或者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二)被答辩人可选择自行寻找其他通道,答辩人考虑进行适当经济补偿。(三)属于分家时所抽的双方共同管理的三尺巷道由被答辩人自行管理,同时答辩人可在现有巷道上抽出相应的三尺巷道,即从楸木树至总巷道口,使其连通总巷道供其通行,但属于答辩人自己所拥有管理权的三尺之外的巷道被答辩人不得干涉,以后双方各行其道,不得互相干涉。三、于情理上,双方不仅是相邻关系,更是血亲。兄弟之间本该兄友弟恭、相亲相爱,被答辩人却把亲兄弟告上法庭,致使兄弟反目,答辩人觉得很伤心,但仍然抱有双方能缓和矛盾的希望,故请法庭调解。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清除建盖在巷道口的简易铁皮房及停放在简易铁皮房的电动三轮摩托车?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分关》一份,欲证明:(1)1986年5月23日,原、被告立分关分宅基地以及赡养老人等;(2)被告现住宅处的宅基地是与原告分家时分得的,本案被告堵塞的巷道是原、被告共同留出,被告无权独占、无权妨害。

2、《字据》二份,欲证明:(1)2003年11月1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该条巷道共同所走,今后世代不得干涉。该字据上所写的“巷道所有权属钏相永所有”此句话无效,因为巷道的占地属于集体所有;(2)2003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修建巷道的费用人民币300元;(3)进一步证明该巷道是原、被告共同留出,共同维修;被告违约,应立即清除该巷道上的铁皮房及摩托车,让原告正常通行。

3、《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一份,欲证明:(1)原告户途经被告堵塞巷道的宅基地已经依法办理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证上载明:北至路;(2)原告持有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3)现在被告故意堵塞的巷道,是原告户出入本户新宅基地的唯一通道。

4、照片二张,欲证明:被告故意用铁皮房、三轮摩托车堵塞原告出入新宅基地的巷道,被告应立即排除妨害、清除障碍物。

5、证人许**出庭证实,原、被告请我来商议争议巷道的事情,是他们兄弟商量好后,请我写了一个字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原件,巷道不在分关协议的内容中,分关协议并没有阐明争议巷道,争议巷道是被告用自己的自留地换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字据上所写的“巷道所有权属于被告钏相永所有”这句话无效,被告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宅基地四至范围中北至路,不能作为原告对该争议巷道具有通行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照片不全面,不能看清整体情况。对证据5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现宅基地西边有通道,也有老家小门可出入,被告虽然建盖简易房,仍然有原告通行的空间,并未妨害原告通行。

2、协议二份,欲证明现在争议的巷道部分面积是被告与许**、钏加碧换地而来的。

3、证人钏加碧出庭证实,刚刚承包土地后,被告和我换地,我的土地在被告现在建盖房子的地方,被告拿其他土地和我换的。

4、证人钏相伟出庭证实,当时我帮被告用石头和水泥修巷道,是24元一个平方,合计80个平方,被告支付了1700元,原告有三尺的一小块,原告支付了3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所说的西边不是现实的西边,与被告宅基地相邻的才是西边。且本案所说的是被告堵塞的巷道,与被告说的小门及西边无关。被告的摩托车是停在巷道的正中间,根本不能通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系伪造的。对证据3、4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分家后,原告的自留地与被告的自留地东西相邻,当时从寨子的大路有一条小路通往被告及原告的自留地。1985年12月被告在本户的自留上建盖了现住宅。2003年7月,被告找钏相伟在原、被告的部分自留地上修建了从寨子的大路进入原告户自留地与被告户的巷道(长约16米,两端宽约2.3米,中间一段宽约4米),该巷道的修建占用了原、被告双方的部分自留地,后被告支付巷道修建费1700元,原告支付巷道修建费300元。2003年11月11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立下字据载明:钏相永新家大门外巷道,钏**老家后园门需要走着巷道,巷道所有权属于钊相永所有,兄弟二人商量同意共同所走,今后世代不得干涉。2015年5月20日,原告之女钏**取得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15年6月27日,被告在巷道临原告自留地的一侧修建了一间简易铁皮房(长、宽约2米,高约2.3米),并将三轮摩托车停放于铁皮房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争议巷道共同所走。被告在巷道内修建简易铁皮房及停放三轮摩托车的行为,已经妨害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应予清除,确保巷道畅通。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盖在原告出入本户自留地(含宅基地)巷道内的铁皮房,清除停放于该铁皮房的三轮摩托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在巷道内建盖简易铁皮房及停放三轮摩托车行为并未妨害到原告的正常通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钏相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建盖在巷道内的简易铁皮房,清除停放在铁皮房内的三轮摩托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钏相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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