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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诉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李**、禄劝银邦**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家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李**,被告银邦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提供借款280万元整可循环使用借款,循环使用期限为两年(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日原告按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银邦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对李**的28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他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李**发放了280万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并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时至今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特诉至法院,诉请: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及该贷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87343.77元,同时判令其承担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7%(含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86620元;三、由被告禄*担保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所借款项为被告银邦担保公司所用,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银邦担保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合同还未到期,合同也仍未解除,我方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须支出的费用,我方不应当承担。

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3、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龚**、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借款申请、贷款申请表、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5、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6、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利息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

7、委托合同。

原告欲证实被告李**向其借款280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银邦担保公司为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86620元律师代理费等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委托合同没有律师费发票,不能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8662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和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3月5日,被告李**填写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被告银邦担保公司也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被告银邦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借款28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定期结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8%计息,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李**发放28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87343.77元。2、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在借款到期日起2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4、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与云南**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该所的张**、李*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按诉讼标的额的3%收取律师代理费,即86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还本付息;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银邦担保公司承诺为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银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6620元,虽符合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但没有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李**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87343.77元,并支付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支付);

三、由被告禄劝银邦**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禄劝银邦**限公司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662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92.00元,减半收取15296.00元,由被告李**、禄劝银邦**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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