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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寸**、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云MPE922三轮摩托车沿腾冲市曲石镇双龙村杨家寨村道往杨家寨方向行使,至杨家寨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GJ35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腾**民医院住院33天、后转至腾**医院住院27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105天、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702.99元。诉讼中在本院依被告杨**申请追加张**为第二被告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702.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当,原告在事故当时是无证驾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原告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事故发生当时,被告用三轮摩托帮张**拉运沙子,被告与张**是义务帮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承担。

被告张**辩称,被告与杨**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了200元运输费用给杨**,杨**在运输过程中出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与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原告杨**的损失是多少?应如何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腾**民医院、腾**方医院医疗费收据8张,腾越镇天健大药房增值税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8739.84元,被告杨**已支付47952.65元,尚需支付30787.19元。

3、保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本,欲证明经保山**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

4、保山**定中心收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5、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票据19张,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380元。

6、腾冲市曲石镇成名摩托车行收据以及摩托车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受损的摩托车若修理需要修理费6500元。

经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中的腾越**药房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认可,认为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其余8张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东**院所收的27545.4元存在重复治疗。对证据3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无异议,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均不认可,认为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4天,原告住院时是被告家人在护理,并支付了伙食费,不应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以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其认可的是对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费是650元。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发票是连号的,不真实的,但认可原告两次住院开支租车费370元。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曲石镇成名摩托车行出具的收据不认可,认为摩托车的修理还未实际发生。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与其没有关联而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腾**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3张、被告自行记录的住院伙食费用清单2张,欲证明在原告就医期间,是被告家人在医院护理,并支付原告就医的部分医疗费49354.75云,伙食费用1539元。

2、腾冲宏腾摩托车修理店的证明、收据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杨**的摩托车车况良好,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的三轮摩托车货箱受损支付修理费3560元。

3、交通信息网查询表复印件1张、曾发生过事故的双龙村杨家寨岔路口现场照片1张,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与被告杨**均系左转进入乡道桥路段,原告杨**系无证驾驶,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应为同等责任。

4、张**、张**、张**、张**、杨**、杨**、杨**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杨**购买三轮摩托车后均为家用,空闲时和邻里相互帮忙,不收取运费。

5、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帐单1份,欲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事发后为医治原告,已向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石信用社贷款30000元,至今未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1中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应扣除原告预交的医疗费1000元,对伙食费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张**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与其没有关联而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张**向本院提交证人张维谢到庭证言一份,欲证明证人本人为张**拉货是收运费的,村里的人找人拉货有事先讲价和事后讲价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张**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杨**对张**的证言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对道路交通管理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相应行政执法资质的单位,虽然被告杨**当时对责任认定书拒绝签字,但责任认定书送达后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其中腾越镇天健大药房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虽记载为杨**购买,但发票出具时间为原告出院后,无法确认购买药品确为原告所用,故对腾越镇天健大药房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8张医疗发票,虽然被告杨**认为有重复治疗行为,但本院认为发票产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单位为相应的治疗单位,杨**对其抗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故对该8张医疗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的真实性,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相应岗位执业资质的人员出具,鉴定费发票系实际产生的正规的票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连号发票,质证时原告也认可该组发票是原告事后向人要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认可原告支付过交通费37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还未实际修理,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1中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伙食费清单本院认为其系杨**自行记录,无法核对真实数额,故对伙食费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杨**均为无证驾驶,且事故的发生与驾驶的双方是否有证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责任的划分要由具有相应岗位执业资质的人员结合现场的勘查才能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符合当地实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31日,被告张**请被告杨**从曲石镇回街村上酒店村民小组拉运一车沙子到曲石镇双龙村杨家寨,同日13时19分,被告杨**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云MPE922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杨家寨岔路口时,碰撞到原告杨**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GJ350的二轮摩托车,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与杨**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杨**与被告杨**均为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收取了被告张**人民币200元。该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原告杨**受伤后到腾**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杨**与杨**协商后转院至腾**方医院住院27天,两次住院共计开支医疗费78937.99元,交通费370元。2015年10月25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残为九级、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误工期为270天、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家人对原告在腾**民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9354.75元(含原告预交的1000元)及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费。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4702.99元。

另,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杨**认为被告是在为张**帮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张**承担,申请追加张**作为本案第二被告。在本院依法追加张**为第二被告后,原告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702.99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杨**的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平时无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曲石镇当地实际生产、生活水平,对原告损失的计算,本院首先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住院60天(腾**民医院33天、腾**方医院27天)、交通费370元予以确认。对医疗费,虽然被告杨**认为原告在腾**方医院有重复治疗行为,但杨**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且转院治疗是原告与其协商的,故本院确认原告两次住院费用为78937.9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腾**民医院住院的33天,被告杨**家人一直在护理并支付了伙食费,故原告在该部分的损失仅为腾**方医院住院的27天,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按10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为九级,云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为7456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824元(7456元/年×20年×0.2)。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鉴定为270日、105日(含被告杨**家人护理的腾**医院住院的33天)、105日,按云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和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合计13492元,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每天收入37元(13492元/365天),结合曲石当地实际生产、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9990元(37元/天×270天)、护理费为2664元(37元/天×(105-33)天)、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对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该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的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实际发生,可等实际发生后再行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本案原告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8937.99元、护理费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999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6385.99元,扣除被告杨**垫付的医疗费48354.75元后实际损失为78031.24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43484.79元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78031.24元。

本院认为

关于对本案原告杨**的损失如何承担的争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杨**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应由责任人杨**承担。对被告杨**主张的其是被告张**的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的损害应由张**承担的抗辩,因被告杨**无相应证据印证,且杨**的抗辩与其自认的在事故发生后张**支付过200元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杨**要求由被告张**承担责任的抗辩及原告杨**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8031.24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0元,由原告杨**交纳160元,被告杨**交纳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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