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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从旺、黄**、段登品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从旺、黄**、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在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从旺、黄**、段某某及辩护人邵**、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100元的鸦片制品”卡苦”两次,经侦查实验,计重1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100元的鸦片制品”卡苦”一次,经侦查实验,计重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某100元的鸦片制品”卡苦”两次,经侦查实验,计重1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明某某100元的鸦片制品”卡苦”一次,经侦查实验,计重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郭*100元的鸦片制品”卡苦”两次,经侦查实验,计重10克。

2015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在其暂住的腾越镇腾越人家农家乐窝棚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住处查获鸦片制品”卡苦”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鸦片制品”卡苦”净重4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0克。同日,被告人黄**被抓获后,与被告人段从旺联系购买鸦片。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段从旺的指使下,携带鸦片到黄**暂住的窝棚处贩卖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段某某身上查获鸦片1砣。经称量,鸦片净重240克。同日17时许,段从旺前往黄**暂住的窝棚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段从旺租住的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元吉小区**号附*号出租房内查获鸦片4砣。经称量,鸦片净重1975克。

本院查明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段某某、黄**分别非法贩卖鸦片、鸦片制品”卡苦”及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段**属犯罪未遂;段**认罪态度好,属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段**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无异议,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贩卖毒品数量不大;黄**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黄**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受犯意引诱;贩卖的240克鸦片属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贩卖给吸毒人员何**100元的鸦片制品”卡苦”两次,经侦查实验约重1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100元的鸦片制品”卡苦”一次,经侦查实验约重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某100元的鸦片制品”卡苦”两次,经侦查实验约重1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明某某100元的鸦片制品”卡苦”一次,经侦查实验约重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郭*100元的鸦片制品”卡苦”两次,经侦查实验约重10克。

2015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在其暂住的腾冲市腾越镇腾越人家农家乐旁窝棚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查获毒品鸦片制品”卡苦”4克、甲基苯丙胺10克。同日,被告人黄**被抓获后与被告人段从旺联系购买毒品鸦片。当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段从旺的指使下,携带鸦片到黄**暂住的窝棚贩卖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鸦片240克。同日17时许,被告人段从旺与黄**联系后前往黄**暂住的窝棚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后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段某某带领下,从被告人段从旺租住的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元吉小区**号附*号出租房内查获段从旺所有的毒品鸦片1975克。同日晚,被告人黄**被抓获后与罗*(已死亡)联系购买毒品,罗*到黄**暂住的窝棚附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罗*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克、甲基苯丙胺4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鸦片2215克、鸦片制品卡苦4克、甲基苯丙胺10克、无牌照电动自行车1辆、云MBS200摩托车1辆、手机3部、透明胶带1条、透明塑料纸1张、塑料袋8个、黑色塑料纸4张、黄色牛皮纸4张、铁盒1个、烟壳1个,证实查获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包裹毒品所用物品情况。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从旺、黄**的身份情况。

(2)腾冲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查询的被告人段某某的《个人材料》及《协查公函》《证明》,证实侦查机关根据段某某自报的情况进行查询,并将段某某的自报国籍身份上报保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由该处上报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照会缅甸驻昆明领事馆,截至2015年3月26日未收到缅方回复。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段**、段某某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黄**被抓获后通过电话联系毒品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段某某及罗*。

(4)《称量记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段某某贩卖给黄**的鸦片净重240克,段**贩卖的鸦片(租房处查获)净重1975克,黄**贩卖的(窝棚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0克、鸦片制成品卡苦净重4克,并分别从中提取检材送检。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抓获黄文碧后,当场从其所住的窝铺内查获手机1部、铁盒1个、烟壳1个,烟壳内装有鸦片制品卡苦4克、甲基苯丙胺10克;民警抓获段某某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手机1部、鸦片240克,查获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1辆;民警抓获段从旺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手机1部,查获其驾驶的摩托车1辆。后民警在段某某的带领下,从段从旺位于腾越镇满邑社区的出租房内查获鸦片1975克。前述查获物品已依法扣押。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1月24日始至2015年2月8日止),何**、徐某某、邵某某、明某某、郭*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

(7)《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罗*抓获,当场从罗*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0克、海洛因10克,公安机关对罗*贩卖毒品案单独立案侦查,后罗*死亡,案件终止侦查。

3.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老黄”打电话和其买2袋甲基苯丙胺,让其送到腾越人家附近的窝棚。其拿了2袋甲基苯丙胺和1条海洛因到腾越人家附近的公路边等”老黄”时被抓。2015年1月18日许,其在”老黄”窝棚卖给”老黄”1袋约2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拿给”老黄”看有人要的话叫”老黄”帮卖。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这一两年其吸食的甲基苯丙胺都是和”老黄”购买的,购买的数量不等,七八百元的买了一两次,五六百元的买了三四次,一两百元的买了几次,多数是买一两百元的,购买次数太多记不清了,不下于四五十次。第一次和”老黄”购买后都是去他养鱼塘的窝棚购买。和”老黄”认识后买鸦片制品卡苦,后购买鸦片自己熬,和”老黄”购买鸦片的次数太多都记不清了,后发展为购买鸦片和卡苦。开始买一两百元的卡苦,后来买400元1个(1市两20克到30克左右)的鸦片,后购买400元1个的鸦片和两百元到七八百元不等的甲基苯丙胺。”老黄”名黄**,四川人,在腾越人家农家乐隔壁承包鱼塘养鱼。。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和”老*”买了十多次鸦片制品卡苦吸食,一百元的买了六七次,四百元的买了十多次。和”老*”买了二十次甲基苯丙胺,每次都是100元,有6-7颗。明某某、邵某某也和”老*”买甲基苯丙胺。”老*”是四川人,在腾越人家农家乐隔壁养鱼。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老*”给其打电话,其问”老*”买200元的卡苦,”老*”叫其到腾越镇大佛寺拿,其到寺门口被抓。被抓后知道”老*”叫黄**。

(4)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开始陆续和黄**购买了十多次卡苦吸食,400百元(约一市两,40克左右)的买了十四五次,800元(约80克)的买了2次,总的买了8000元的卡苦。

(5)证人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开始陆续和黄**共购买了三十多次鸦片制品卡苦,100元的约五六次,400元的约20次,800元的约10次,400元的约40克,800元的约80克。2015年1月初和黄**购买了450元的卡苦。

(6)证人郭*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在腾越人家旁边的鱼塘和黄**买了100元的鸦片制品卡苦。同年8月初的一天,在西山坝的大佛寺停车场和黄**买了100元的卡苦。同年11月底的一天在腾越镇西门附近的清真食馆旁和黄**买了100元的卡苦,次月底的一天在该食馆旁和黄**买了100元的卡苦。2015年1月23日12时许,其给黄**打电话买卡苦,后其到西山**停车场等黄**时被抓。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段某甲、段某某是其和缅甸甘拜地的段**生育的,段某某属羊,是否有缅甸户口不清楚,在中国是没有户口。其离婚后和段从旺结婚,并租住腾越镇满邑社区元吉小区**号出租房。不知道段从旺和段某某贩卖毒品。

(8)证人段*甲证言,证实其和弟弟段*某在缅甸出生,二人在缅甸有户口登记,在中国没有户口登记,段*某属羊有24岁。

(9)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住在腾越镇满邑社区元吉小区**号附*号,其住房前有一幢房用来出租,前段时间民警给出租房挂了元吉出租房**号的牌子。出租房的第一间房租给陈**、段**夫妻,二人于2014年7月9日入住。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段从旺供述,2014年12月左右黄**叫其到猴桥镇箐口岔路口带鸦片样品,其到岔路口和一缅甸男子拿到一坨鸦片后将鸦片带回出租房放着。2015年1月23日早,黄**叫其到猴桥箐口岔路口找缅甸男子拿东西,事后给其4500元。其到猴桥拿到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后带回腾冲出租房,路上其曾电话问黄**东西是不是”小*”,黄**说不是。17时其到腾越人家附近黄**养鱼处的窝棚找黄**时被抓。民警带段某某到其出租房查获4砣鸦片,其才知帮黄**带的是鸦片。2015年1月23日黄**催要鸦片样品,其不在县城就叫侄子段某某送鸦片给黄**,段某某不知道送的是鸦片。

(2)被告人黄**供述,其和段从旺共购买了4次鸦片。第一次是2014年9月底,段从旺把1斤鸦片送到腾越人家路边,其付给段从旺4200元。第二次是10月中旬,段从旺的儿子段某某送来不足半斤的鸦片,其付了2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初,段某某送来窝棚1斤鸦片,其付了3870元。第四次是2015年1月23日早其在窝棚被民警抓获,查获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0克,卡苦4克。其被抓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段从旺和罗*。其先打电话给段从旺购买鸦片,段从旺说只有半斤鸦片让他儿子送过来。12时,段某某带着半斤鸦片来窝棚门口时被抓。下午2点,段从旺问段某某是否还在,其说已经走了,并问段从旺是否带货上来,段从旺说带着,其按民警指示叫段从旺来窝棚玩。下午4点,段从旺来到鱼塘附近的路边,其告诉民警就是段从旺,民警将段从旺抓获。19时,其按民警指示打罗*电话买甲基苯丙胺,罗*说有几种货,其按指示让罗*送1袋”881”的货和1袋一般的货,后民警在窝棚将罗*抓获。其和段从旺购买的4次鸦片,第一次的熬成卡苦吸食。第二次的其吸食了一部分,卖给邵某某100元的卡苦,卖给何**200的生烟。第三次买的鸦片被妻子丢了。第四次的被查获。2014年12月中旬其在窝棚用1200元和罗*购买了1包甲基苯丙胺。一个多月前,邵某某来窝棚买了100元的鸦片。月前,何**和其买了200元的鸦片。2014年12月中旬邵某某和其购买了100元的卡苦。其卖给郭*100元的卡苦2次,卖给邵某某100元的卡苦两三次,卖给何**100元的卡苦2次,卖给徐某某100元的卡苦1次,卖给明某某100元卡苦的一两次。

(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5年1月23日11时许,其在段**位于腾越镇满邑出租房时段**打电话说房间的一件黑衣服里放着一坨鸦片,让其送到腾越人家旁边养鱼塘的窝棚给黄**,收2000元。其从衣服里拿出鸦片后骑电动车去送给黄**,12时许到黄**养鱼的鱼塘窝棚旁边被抓。其之前帮段**送过三次鸦片给黄**。帮段**送鸦片没有什么好处,因为其母和段**在一起生活,吃住都是段**给,其将段**当作自家人,段**叫其做什么其就做什么。鸦片都是段**和黄**联系的。其被抓后带着警察到段**的出租房,民警从出租房里查获鸦片。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何**辨认出向其贩卖鸦片、甲基苯丙胺的黄**,徐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卡苦、甲基苯丙胺的黄**,邵某某、明某某、郭*辨认出向三人贩卖卡苦的黄**。黄*才辨认出租住其满邑社区出租房的段从旺。

(2)《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侦查实验,黄**贩卖的鸦片制品卡苦100元的约为5克,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为0.7克。

(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段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被告人黄**的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双阳性。何**的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双阳性,徐某某、邵某某、明某某、郭*的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

(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段从旺、黄**持有的手机进行勘查的情况,段从旺与黄**在被抓前及被抓当日多次通话,段某某与段从旺在被抓当日及被抓前通话,段某某与黄**在被抓前通话。

7.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5)06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所送1-5号检材均为鸦片;所送6号检材中检出吗啡成分;所送7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段某某明知是毒品鸦片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碧明知是毒品鸦片制品”卡苦”及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黄*碧、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贩卖毒品鸦片2215克,其中的240克鸦片系被告人段**安排被告人段某某贩卖给被告人黄*碧,在被告人段**、段某某贩卖毒品鸦片240克的共同犯罪中,段**系主犯,段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段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碧多次向多人零星贩卖毒品鸦片制品”卡苦”约40克,当场从其住处查获毒品鸦片制品”卡苦”4克、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黄*碧对其贩卖的毒品鸦片制品”卡苦”约44克及甲基苯丙胺10克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碧归案后协助抓捕被告人段**、段某某及罗*的行为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虽有所辩解,但对事实还是能供述。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及黄*碧的辩护人提出的黄*碧有立功表现,以及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从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30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四、查获的毒品鸦片2215克、鸦片制品”卡苦”4克、甲基苯丙胺10克、无牌照电动自行车1辆、云MBS200摩托车1辆、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透明胶带1条、透明塑料纸1张、塑料袋8个、黑色塑料纸4张、黄色牛皮纸4张、铁盒1个、烟壳1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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