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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诉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豫勇,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5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地里挖地准备栽辣椒,我提着一只小桶在施肥时,忽然,被告张**手持扬叉打我的后背、头部、左大腿、左*、右手、左手、左边脸、右边脸,边打边说要把你打死”之类的话,在旁边干活的人看见我被打将张**拉开,之后,我慢慢走回家。回到家我丈夫见我一脸是血就打电话报警,之后我被送到石**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误工费3100元(31天×1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5744.04元。审理中增加后期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增加3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原告袁**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2014年3月,袁**无故将答辩人栽种在自家地里的绿肥挖毁,当时,答辩人向北**出所报警要求处理,派出所的警察来到现场拍了照,但问题一直未能解决。2014年10月,袁**再次来到答辩人家地里,将答辩人家栽种的蔬菜挖毁,村干部看了现场也未进行处理。2015年5月4日,袁**又来答辩人家地里挖洋芋,答辩人去制止,被袁**抓打头面部,袁**的丈夫当时站在路上,扬言要将我打死埋在地里。2015年5月24日,我扛着锄头、拿着叉棍去地里补辣子,还准备用叉棍为花豆搭架子,当我走到自家地边时,见袁**在挖我家种的花豆,质问袁**为何要挖,袁**就忙过来打我,我心一慌肩上的锄头就滑落在地上,袁**就抬起锄头对着我的头面部、手部、耳朵、胸部猛打,被袁**当场打了睡在地上无法动弹,在旁边干活的村民看见后过来将袁**拉开,袁**才停止对我的毒打。随后,袁**回到家中喊着她丈夫李*手持砖头、木棒来到现场要打我,我不顾全身的疼痛爬起来跑,袁**夫妻俩人在后面追,我跑到家中关上大门,俩人就用手中的砖头和木棍猛砸我家的大门。我被袁**打伤的当天,丈夫驾车将我送到石**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耳神经性耳鸣;3、右手第5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住院5天后因家中发生急事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2日,我因右耳神经性耳鸣以及右耳渐降型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等外伤引发的疾病再次到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石林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需后期治疗费3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多次挖毁答辩人辛苦栽种的庄稼,又出手殴打,不仅损害了我的身体健康权,同时也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石林**办事处站屯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1份、《处理决定》1份、《报警回执》1份,证实:2015年5月24日上午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2、石**医院《急诊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收据》6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9094.04元,证明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出院休息2周的事实。

3、石林县公安局公(石)鉴(法)字第[2015]167号鉴定意见书1份、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225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发票》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18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

4、照片10张,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意见,认可争议的土地已出租给云南省城**艺有限公司,因公司未管理,现各家耕种管理各家土地的事实,住院天数以医疗费收据所写天数8天为准。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

1、石**民医院《证明》2份、《出院小结》2份、《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DR检查报告单》1份、《用药清单》1份,证实:2015年5月24日被告被原告打伤后,到石**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

2、石林县公安局公(石)鉴(法)字第[2015]184号鉴定意见书1份、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203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发票》1份,证实:被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38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被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神经性耳鸣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次损伤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未实际发生,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依职权对袁**住院天数向石**医院做调查,石**医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说明:袁**住院期间,把调整床位误操作为出院结算,结果发票显示住院天数8天,实际住院天数17天。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袁**,被告张**同为石林**办事处占屯村村民,在占屯村地名为新石桥”处,两家的承包责任地相邻,均已出租给云南省城**艺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因云南省城**艺有限公司未经营管理承租的土地,袁**、张**又去自己耕种管理。2015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袁**、张**因耕种管理土地发生争议,相互实施侵权行为,致袁**、张**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当天袁**、张**分别到医院治疗。袁**到石**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9094.04元,诊断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裂伤。经石林县公安局鉴定,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8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5744.01元,被告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166.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均否认实施侵害对方身体的行为,但双方均以对方实施侵害行为、致双方身体受到损害为由,相互起诉要求赔偿。另事发当天,双方都分别到医院进行治疗,结合第三方石林天**院、石**民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及住院病历、石林县公安局北大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石林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占屯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处理决定》,能够确认双方实施行为相互伤害对方身体,致双方身体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均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了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及其工资收入状况,视为无固定工作,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每天按79.02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到昆明做鉴定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住院天数问题,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住院天数向石林天**院做调查,石林天**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原告住院天数17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94.04元(8575.54元+5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护理费1343.34元(17天×79.02元)、误工费2449.62元(31天×79.02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共计16887元。被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已另案诉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等损失168871.00元的50%,即8443.50元。

案件受理费194元,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计244元,减半收取12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2元,由原告袁**承担411元,被告张**承担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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