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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通海飞**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通海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署《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公司全部财产、设备给原告作为被告向林**、向会堂、林*等人的借款担保的反担保财产保证,并提供了房产和设备的清单,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以变卖《反担保协议》清单所列房产及设备,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林**、向会堂、林*等人的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13日、9月14日,原告与林**、向会堂、林*、王**分别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受让林**、向会堂、林*、王**四人对被告的债权合计796.16万元(含主债务、约定利息)。2015年9月18日,上述四人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因此,原告就被告的房产及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共计796.16万元,同时判令原告可以就被告公司的设备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如下:

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四份,附林维约与被告的借款协议书二份,向会堂与被告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各一份,林*与被告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王**与被告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13日、9月14日原告受让林维约、向会堂、林*、王**对被告的债权合计796.16万元;

3、《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林**、向会堂、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以其房产、公司设备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4、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欠借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本息计算标准。

为查明被告主体身份,本院向通海**管理局调取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登记基本情况无异议。

闭庭后,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核实案件事实,曹**认可公司向林维约、向会堂、林*、王**四人借款共计583万元,借款本金未清偿,利息付至2014年6月10日,四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经通知被告,另提出反担保协议不是事实。针对被告提出的利息清偿情况,本院向曹**释明被告对利息清偿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提交付息凭证,被告未提交付息凭证但向本院提交通海**配件厂所有债权人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经过债权人会议商定利息不再支付。

原告质*认为会议纪要是为被告正常生产经营签订,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不同意免息。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2号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的书证形式,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内容;3号证据有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关人员签名及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属实体之判断,本院将在之后作论述;4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本息计算方式,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对利息计算提出的抗辩,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债权本金以被告自认的为准。利息支付,如前所述,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利息支付凭证,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并非按法定方式通知所有债权人参加讨论商定形成的协议,该协议并无详细的债权金额、期限等,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期间计算相应利息,至于利率标准,原债权人与被告约定的部分月利率25‰,已经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换算月利率为20‰)的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0‰计算相应利息,计算方法详见下表:

飞**司债权转让利息计算明细

原债权人

出借日期

本金(万元)

利息起止日期

利息(元)

林**

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

200

20

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482天

642666.66

林**

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

100

20

2014年6年26日至2015年9月30日461天

307333.33

向会堂

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

10

20

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16个月

32000.00

向会堂

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

100

20

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501天

334000.00

林*

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

100

20

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476天

317333.00

王**

2014年4月3日

10

20

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18个月

36000.00

王**

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

63

20

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508天

213360.00

合计

583

注:月利率20‰÷30天=日利率

1882692.99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6日,林**(甲方)、飞**司(乙方)与胡**(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协议主要约定如下:飞**司投资土地、厂房、设备,经三方协商,乙方分两次向甲方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借期分别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利率分别为25‰、20‰,按月支付给甲方,利息逾期每天按35‰收取,乙方用自己的厂房、土地、设备作借款抵押,到期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丙方用自己的房屋一幢为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还不了款,乙方自愿把抵押的厂房、土地、设备手续交给丙方,并主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由丙方全权处理。2015年9月13日,林**(甲方)与胡**(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飞**司拥有的债权,双方主要约定如下:甲方自愿将2014年6月5日、6月26日的全部债权(包括原协议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11.06万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前述全部权利,双方共同确认转让债权标的价格为135万元,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2013年2月5日,飞**司向向会堂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2000元,借期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17日,向会堂(甲方)、飞**司(乙方)和胡**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飞**司向向会堂借款100万元,借期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利率按月20‰计算,逾期每天按35‰计算,乙方用自己的厂房、土地、设备作借款抵押,到期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丙方用自己的房屋一幢为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还不了款,乙方自愿把抵押的厂房、土地、设备手续交给丙方,并主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由丙方全权处理。2015年9月14日,向会堂(甲方)与胡**(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飞**司拥有的债权,双方主要约定如下:甲方自愿将2013年2月5日、2014年3月17日的全部债权(包括原协议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46.6万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前述全部权利,双方共同确认转让债权标的价格为49.5万元,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2014年6月11日,林*(甲方)、飞**司(乙方)和胡**(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飞**司向林*借款100万元,借期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利率按月25‰计算,逾期每天按35‰计算,乙方用自己的厂房、土地、设备作借款抵押,到期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丙方用自己的房屋一幢为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还不了款,乙方自愿把抵押的厂房、土地、设备手续交给丙方,并主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由丙方全权处理。2015年9月14日,林*(甲方)与胡**(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飞**司拥有的债权,双方主要约定如下:甲方自愿将2014年6月11日的全部债权(包括原协议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39.66万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前述全部权利,双方共同确认转让债权标的价格为5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2014年4月3日,飞**司向王**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2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2014年5月10日,飞**司与王**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飞**司向王**借款63万元,借期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利率按月20‰计算,超期按20%计算复利。2015年9月14日,王**(甲方)与胡**(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飞**司拥有的债权,双方主要约定如下:甲方自愿将2014年4月3日、5月10日的全部债权(包括原协议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8.84万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前述全部权利,双方共同确认转让债权标的价格为25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2014年6月25日,胡**(甲方)与飞**司(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向林**、向会堂、林*等人借款400万元(2014年3月17日、6月5日、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甲方提供借款担保,现乙方用设备及房产(清单见附件)向甲方提供该借款反担保,如乙方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可以变卖本协议清单所列房产及设备,上述抵押设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9月18日,林**、向会堂、林*、王**分别向飞**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四人对飞**司的所有债权转让给胡兴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经通知债务人后发生效力,新的债权人产生,原债务人对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合同。本案被告向林**、向会堂、林*、王**四人借款,并向四人出具了借条或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后原告与上述四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四人对被告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原告取得林**、向会堂、林*、王**对被告的债权,成为上述债权的新债权人,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由本金及利息组成,本金部分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主张,如证据部分的分析,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期间和月利率20‰计算相应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公司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就被告公司设备设定抵押,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本案双方未向本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其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抵押财产变现清偿债权时,不享有优先序位。故对于原告要求本院判决确认其对被告公司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海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胡**借款本金5830000元及利息1882692.99元,合计人民币7712692.99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0元,减半收取33770元,由原告胡**负担876元,被告通海飞**有限公司负担328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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