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师**、吴*与昆明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吴*与被上诉人**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五华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师**、吴*系昆**询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2月13日,昆明玺**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五华工商局提交了《公司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昆明玺**询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注销公告、销印鉴存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五华工商局作出了(五)登记内备字(2012)第17327号《备案通知书》。2013年8月27日,原告师**、吴*向昆明**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昆明**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昆工商复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3日,两原告认为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备案,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签字确不是两原告亲笔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被告五**商局是本辖区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其主体资格合法;两原告系原昆明玺**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存有权利义务关系,有权提出起诉;原昆明玺**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五**商局提交了《公司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昆明玺**询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注销公告、销印鉴存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被告五**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的规定,被告五**商局作出原(五)登记内备字(2012)第17327号《备案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两原告认为该公司的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并经司法鉴定确认不是两原告的亲笔签名,要求被告予以更正,被告的行政行为虽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司法鉴定报告已证明,该公司的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其委托签字,属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被告应以更正。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五**商局作出的(五)登记内备字(2012)第17327号《备案通知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五**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师**、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清算备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一审判决内容为“撤销被告昆明市**政管理局作出的(五)登记内备字(2012)第17327号《备案通知书》”,上诉人认为:《通知书》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完整内容及载体,仅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之一,目的在于告知申请人相应处理结果。一审仅撤销《通知书》属于判决不当。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对9000元鉴定费的认定和裁判处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云南**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师**、吴*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即上诉人所主张事实属实,一审中双方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也采纳了该鉴定意见并据此判决,但判决遗漏了鉴定费及承担内容。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为:1、撤销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9日所作出的昆明玺**询有限公司清算备案,并将撤销结果书面通知上诉人;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华工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清算组成员备案行为合法,理由在于: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行政主体;被上诉人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对申请人昆明玺**询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尽到审慎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昆明玺**询有限公司负有提供真实材料的法定义务,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书面承诺其提交的材料真实,经被上诉人对比该公司股东名册,其提交的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股东与登记的股东姓名、数量相符。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昆明玺**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股东签字真实。二、一审判决撤销《备案通知书》的表述无误,备案通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当属于认识上的偏差。三、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该费用系上诉人主张鉴定而产生,应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法律依据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清算组人员备案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昆明玺**询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是导致注销登记被判决撤销的原因,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有违最起码的公平、正义原则。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十项证据材料,即: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3、《备案通知书》;4、《公司备案申请书》;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6、《股东会决议》;7、《昆明玺**询有限公司清算报告》;8、《注销公告》;9、《销印鉴存样》;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因第1、第2、第5、第7、第8、第9项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被诉的清算组成员备案行为作出之后,并非被诉备案行为的申请材料或作出依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经上诉人申请,在与本案关联的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行初字第3号案件中作出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Z40文鉴字第15-G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均满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应作为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证据采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人师**、吴**原昆明玺**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3年2月25日被登记注销,对登记注销行为的诉讼已另案处理)的全部股东,2012年12月13日,昆明玺**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五华工商局提交了经法定代表人孙**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备案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且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吴*”、“师**”签字字样的《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五华**请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2012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五华工商局作出了(五)登记内备字(2012)第17327号《备案通知书》,认为该公司提交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备案,将孙**、师**、吴*备案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为孙**。2013年8月27日,上诉人师**、吴*向昆明**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清算备案及注销登记,昆明**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昆工商复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3日,两上诉人认为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备案。在一审过程中,因上诉人在关联行政诉讼案件即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行初字第4号案件中对本案涉及的《股东会决议》申请笔迹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云通司鉴中心[2014]Z40文鉴字第15-G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上所签“吴*”、“师**”并非两上诉人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昆明玺**询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该公司原股东与清算组备案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五**商局是作出被诉公司清算组登记备案行为的适格主体。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年《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46]“公司清算组备案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申请清算组备案应提交《公司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四项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五**商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昆明玺**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五**商局提交了经法定代表人孙**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备案申请书》、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吴*”、“师广萍”签字字样的《股东会决议》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三项材料,但被上诉人五**商局作为本案证据材料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其形成时间在被诉的备案行为作出之后、勾选的申请办理事项为“注销”,显然不是该公司在申请清算组备案时提交的材料。据此,结合行政诉讼中的案卷排他主义原则,本院认定五**商局在未收到《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的情况下即予以备案,备案行为程序违法。此外,依据本院采纳的鉴定意见,昆明玺**询有限公司申请清算组备案时向五**商局提交的2012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中的两股东签名非本人所签,因登记机关五**商局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等符合形式要求、并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出于行政效率及个人签名存在多样性的可能的考虑,出于公司高管负有忠实义务及公司内部应有风险控制机制的考虑,要求登记机关调出原有签名逐一比对乃至要求股东到场核实既不现实,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中登记机关已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然而,因客观上备案申请材料虚假,登记机关未自行更正,对备案行为仍应予以撤销。

对上诉人所称一审仅判决撤销《备案通知书》而未撤销整个清算组成员备案行为,应判决明确撤销公司清算备案并判令被上诉人将撤销结果通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五)登记内备字[2010]第17327号《备案通知书》即是整个公司清算组备案行为的体现和外化,对《备案通知书》的撤销即是撤销整个清算组备案行为,法院判决生效时该备案行为即被撤销,无需另行通知上诉人,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遗漏鉴定费用承担,要求判决由被上诉人五华工商局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据查明事实,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2012年1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系在关联行政诉讼即(2014)五法行初字第4号案件中予以笔迹鉴定,本案中并未委托鉴定也无相关费用发生,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的公司清算组备案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所依据事实虚假,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师**、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