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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凤姣诉赵**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以下简称:富滇银**营中心”)诉被告谢**、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滇银**营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赵**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滇**营中心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微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赵**提供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率、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谢**未按约还款,被告赵**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9947.63元,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富滇**营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微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个人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赵**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对原告与被告谢**、李**签订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300000元。

四、发放卡及存折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交易明细一份、欠本欠息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谢**、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成*、李**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32552.73元。

五、代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出律师费9910元。

七、公告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260元。

被告谢**、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谢**、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富滇**营中心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材料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4日,原告富滇**营中心(贷款人)与被告谢**(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富**行(微贷借)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2015010042的《(微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止。借款发放、偿还均通过谢**在富**行昆明白云支行的×××账户进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月利率15‰执行,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为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赵**作为保证人,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谢**在富**行昆明白云支行×××的账户发放个人贷款300000元。

2015年1月14日,原告富滇**营中心(担保权人)与被告赵**(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富**行(微贷借)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2015010042-1的《个人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赵**为富滇**营中心与谢**签订编号为富**行(微贷借)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2015010042的《(微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富滇**营中心对谢**形成的债权,基于该债权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限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根据原告富滇银行信贷专营中心提交的欠本欠息明细表中记载,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谢**尚欠原告的利息为7208.88元、逾期罚息6781.63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910元、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富滇**营中心与被告谢**、赵**签订的《(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谢**,则谢**作为借款人即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谢**、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只能按照原告陈述尚欠的具体金额确定,现被告未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故被告谢**应向原告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29947.63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为7208.88元、逾期利息6781.63元。同时,被告谢**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其中利息按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罚息按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加收5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910元,因原告与被告谢**在借款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应向原告支付。

另,保证人应与债权人订立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可以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进行约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了书面的担保合同,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被告赵**对原告与谢**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赵**对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富滇**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借款本金229947.63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7208.88元、逾期罚息6781.6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罚息(月利率按22.5‰);

二、被告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富滇**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律师费9910元;

三、被告赵**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富滇**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8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683(前款原告富滇**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均已预交),由被告谢**、赵**连带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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