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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滇**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与应龙富、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诉被告应龙*、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龙*、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应龙*签订《(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应龙*提供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率、相关费用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谭**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应龙*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应龙*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归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龙*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8767.17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1887.35元、罚息217.02元,与本金合计310871.54元);2、被告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应龙*、谭**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富**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微贷)个人借款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应**签订《(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应**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复利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被告应**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应**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二、《个人担保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谭**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谭**为被告应龙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

三、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欲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应龙*提供借款500000元,即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还款计划表、银行卡(复印件)、存折(复印件)、交易明细、欠款明细,欲证实被告应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暂计至起诉日,被告应龙*尚欠借款本金328767.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龙*、谭传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应龙*签订《(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应龙*提供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复利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谭**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谭**为被告应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应龙*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应龙*只归还了部分贷款,从2015年4月开始逾期至今。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应龙*尚欠的贷款本金为308767.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微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应**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即应按约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按揭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应**已多期未归还按揭款,原告有权主张宣布原告与被告应**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应**支付全部未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308767.17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全部未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担保人被告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应**、谭**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富滇**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借款本金308767.17元及从2014年12月3起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及复*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

二、被告谭**对被告应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3元、保全费216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共计8727元,由被告应龙*、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富滇**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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