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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苏**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钱朝红、被告苏**经登报公告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清诉称,其经倪**等人介绍认识苏**,苏**让其调配7辆4桥货车去贵州省织金县三塘镇马家田煤矿运煤到纳雍1、2号电厂。2013年7月29日,被告苏**和倪**到沾益**油站与其签订了合同。约定运输单价每吨1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到2018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清组织了7辆四桥货车到贵州运煤,一共去了13天,没有运到一斤煤,给他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车主找原告索赔,原告借款赔偿后找被告苏**。双方经结算被告苏**应赔偿原告陈*清经济损失10110元,被告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如到期不履行发生争执由沾益县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陈*清向被告苏**索要,被告苏**总是躲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苏**赔偿其损失1011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答辩。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运输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运煤到纳雍1、2号电厂,每吨1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到2018年7月29日。约定发生纠纷由沾益县人民法院管辖。

3欠条,欲证明被告苏**向原告陈**出具下欠驾驶员停运损失10110元。

4、云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苏**已离职,外出多年,现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能证明欲证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陈**与被告苏**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指定运输货物业务承包给原告陈**等人,自贵州省织金县三塘镇马家田煤矿运至纳雍1、2号电厂,100元/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发生纠纷由沾益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组织了7辆货车到贵州运煤,但未运到煤,一共停运13天。后经原告陈**与被告苏**协商赔偿损失,被告苏**同意赔偿原告组织的7辆货车因停运造成的损失10110元。被告苏**至今未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原告陈**等人与被告苏**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陈**依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车辆到被告苏**指定的地点运输煤炭,但因被告苏**的原因导致原告陈**组织的车辆未能运煤,给原告陈**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苏**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1011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苏**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1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原告陈**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时曾向被告苏**索要,主张的利息应自本案立案时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10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23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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