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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康辉**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科技国际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康***信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永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科技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科技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康**分公司将团号为OT-150108迪拜7天的旅游团队委托科技国旅进行接待,科技国旅于当月15日向康**分公司发布团费确认单和出团通知,双方确认团费余款为393375元,康**分公司已预付350000元,尾款43375元团队回国后7日内付清。康**分公司至今未向科技国旅支付团费尾款,科技国旅遂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一、康**分公司偿还科技国旅欠款人民币43375元;二、康**分公司偿还科技国旅欠款利息人民币867元;三、康**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国旅与康*永信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结算的行为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科技国旅已依约适当履行其接待义务,康*永信分公司尚欠科技国旅团费43375元,其应履行支付义务。康*永信分公司所主张2015年1月13日晚餐用餐、酒店条件及会议室安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证实,且由案外人出具的扣款说明并不能核实康*永信分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康*永信分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及其他证据印证上述扣款已实际发生,故对康*永信分公司主张从应付款中扣除其损失部分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科技国旅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永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国旅团费43375元;二、驳回原告科技国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康*永信分公司承担,余款453元退还原告科技国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康*永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康*永信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科技国旅团费人民币205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科技国旅承担。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具体而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科技国旅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确未提供正常并符合旅游要求的接待服务,最终导致康*永信分公司被旅游者扣款。虽然科技国旅未能提交游客意见单原件,但该份证据原件应由地接社即科技国旅持有,为此,一审法院以康*永信分公司未提供意见单原件,亦未采信康*永信分公司申请证人的出庭证言的情况下,继而对科技国旅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旅游服务的事实未作相应确认的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扣减旅客扣款的情况下,支持康*永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技国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除双方对于团费确认单以及出团通知的确认时间与二审不一致外,其余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同时,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涉案科技国旅向康*永信分公司发出团费确认单及出团通知后,经康*永信分公司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其中,团费确认单**在团费424800元之外还包括多加一个餐费(60人)3750元以及机票差价等费用,同时,出团通知中载明用餐内容包括4个正餐及5个早餐,其中,4个正餐分别为2015年1月9日的午餐及晚餐、2015年1月11日的午餐以及2015年1月13日的中餐。二、除上述团费确认单以及出团通知外,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组团旅游事宜未签署过书面委托合同。三、李**系科技国旅员工,其在涉案旅行团赴迪拜旅游过程中,代表科技国旅具体负责联系当地地接,订购房、餐、车等具体事务。孙*宇系康*永信分公司员工,同时亦是涉案旅行团的领队。2015年1月9日,孙*宇与李**通过手机QQ相互传送信息,具体内容涉及客户认为所安排的会议室设施陈旧、客户要求更换以及最终由客户自行联系其他场地开会的事宜。2015年1月23日,孙*宇与李**再次通过手机QQ相互传送信息,具体内容涉及李**将涉案旅行团的顾客意见单以电子版本传送给孙*宇,并要求双方协商处理相关账务的事实,其中,顾客意见单*分别载明了用餐、房间以及会议室等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具体问题。2015年5月7日,孙*宇通过手机QQ将涉案旅行团的协商赔偿项目及其赔偿费用的信息传送给李**,其主要内容为:1、赔偿餐费3750元;2、赔偿房费12000元(你社承担50%即6000元,另外50%我社再想办法处理);3、会议室未使用应退13125元,合计你社承担金额为22875元。之后,李**回复,内容为:第一第二项我同意承担,第三项会议室问题,是根据你社要求订的,未使用属于你社单方违约,或者说是客人单方违约,我社属于无责任方,产生的费用不应该我社承担。四、双方当事人于审理中一致认可涉案境外旅行团的客户为科海**公司(以下简称“科**司”)。2015年6月20日,科**司出具《2015科**司迪拜年会接待扣款说明》,主要载明:科**司一行60人于2015年1月8日赴迪拜召开年会,在接待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该公司向旅行社提出扣款说明,包括三方面:一、1月13日最后一个晚餐用餐环境极其嘈杂,菜品质量不高、数量少(不够吃),故拒付此餐费用3750元;二、因房间陈旧、有异味且部分卫生间未打扫等问题,故拒付第一晚15间房一半的房费6000元;三、原订于2015年1月10日在酒店开会的会议室设施陈旧和残破,最后由该公司在当地另找会议场所,故会场费用13125元予以扣除。以上三项旅行社共赔偿该公司22875元。对于前述二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科技国旅作为受托人应否承担委托人康*永信分公司所主张的游客扣款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科技国旅接受康*永信分公司的委托,负责涉案旅行团赴迪拜旅游的接待工作并获取相应收益,故科技国旅与康*永信分公司依法成立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与此同时,根据之前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由于委托人康*永信分公司因受托人科技国旅提供的部分服务不到位,而导致其客户科**司拒绝支付部分旅游费用,故康*永信分公司有权就其中合法的费用损失要求科技国旅予以赔偿。

至于损失承担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康*永信分公司所主张的游客扣款损失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关于2015年1月13日晚餐扣款3750元的问题。审理中,科技国旅主张该部分餐费并未包含于总费用中,且已按照出团通知的内容全部安排了约定的4个正餐,故不存在扣除该笔餐费的问题,与此同时,康*永信分公司则主张涉案旅行团所应享受的正餐应为5个,即在出团通知明确的4个正餐之外又多加一个2015年1月13日的晚餐,现因最后一次晚餐确实存在服务质量差而导致游客拒付餐费的问题,故该笔餐费损失应由科技国旅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月7日双方签章认可的团费确认单的记载,其中确有在约定团费之外另注明“多一个餐费(60人)3750元”的相应内容,为此,鉴于康*永信分公司对于该笔费用的产生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能够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1月13日科技国旅所提供的晚餐确因服务质量不到位而导致游客拒付餐费,同时,事后科技国旅具体负责接待服务的工作人员李**与康*永信分公司的负责人员孙**协商的过程中,亦明确同意由科技国旅承担该笔餐费的情况下,本案康*永信分公司要求从应付科技国旅的尾款中扣减该笔费用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房间扣款6000元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康*永信分公司能够证实科技国旅所提供的部分房间服务质量不到位而导致游客拒付部分费用的问题,为此,基于之前同样的理由,科技国旅李**与康*永信分公司孙**于事后协商过程中,亦明确同意由科技国旅承担此次房间扣款损失6000元的情况下,本案康*永信分公司要求从应付科技国旅的尾款中扣减该笔费用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关于会议室扣款13125元的问题,虽然康*永信分公司主张科技国旅所预定的会议室因设施陈旧等问题导致游客自行选择其他场所并拒付该笔费用的事宜,但就其所提出的上述服务瑕疵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康*永信分公司亦不能证实双方就会议室的服务标准具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科技国旅已提供了会议室的适当服务,故,康*永信分公司要求一并扣减该笔费用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扣减上述费用损失合计9750元之后,康*永信分公司还应支付科技国旅团费尾款33625元。至于科技国旅诉请的欠款利息,当事人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且科技国旅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昆明康辉**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科技国际旅行社团费43375元;

三、由上诉人昆明康辉**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科技国际旅行社团费尾款人民币33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9元,由上诉人昆**司永信分公司承担1032.84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科技国际旅行社承担32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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