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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桂**、第三人丁娴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桂**、原审第三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朝红、被上诉人桂**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孙**、原审第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原告桂**与第三人丁*系多年朋友。被告李**一直从事煤炭生意,因原告和第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而双方认识。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三个月还款,并向原告提供了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随后,在2014年4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丁*一起通过中**银行ATM机8次共存40000元在被告李**农行的账户里,2013年5月30日,原告又在农行柜台上,向被告李**在农行的账户里存款40000元,两次共计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遂向被告李**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款及存款凭证和被告李**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收到原告80000元钱的事实。对被告认为钱不是其借的是第三人丁*向原告借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产生是第三人丁*向原告桂**提出,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继而出现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虽然,被告李**未直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约,但到银行转款给被告李**时,是第三人丁*与原告一同前往,说明借款人并非第三人丁*,加之原告在向被告转款后也和被告进行了转款金额确认,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李**的陈述,除第三人丁*认可外,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对被告李**认为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桂**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桂**借款8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归还,已经违反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审理中,第三人丁*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桂**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ll日止,利率每年按6%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第三人丁*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即第三人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未依法质证、认证,致使本案判决错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根据第三人丁*的陈述及情况说明、手机短信可以证实本案的借款人是丁*,只是因丁*的信用不良,是丁*借上诉人的账号,和被上诉人桂**将借款转在上诉人的账号中取走,然后由第三人丁*连利息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桂**。一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人桂希欢、陶**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李**的通话录音及与第三人丁*的通话录音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存在质证、认证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询问中已经清晰、具体的讲述了自己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后又将部分款项借给第三人丁*。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丁*答辩称,是丁*向桂**借钱,丁*借李**的银行卡打款,80000元借款是由丁*使用。就本案中的80000元借款丁*给桂**写了个100000元的借条,含80000元的本金和20000元的利息。要求桂**把这个借条退回来。

上诉人李**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录音资料,欲证明本案的借款是丁*向被上诉人桂**借的,用李**的银行卡打款;2、丁*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本案借款是丁*向被上诉人桂**借款,是借李**的银行卡打款。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桂**认为,录音的时间、地点不能确定,电话录音的内容不清楚,录音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辅证,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情况说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桂**分两次打的款,当时丁*在场。原审第三人认为,录音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录音通话的双方是李**和丁*及丁*的姐姐。情况说明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录音资料是合法的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录音资料经当庭播放,李**与丁*及丁*姐姐的多段通话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桂**借出的80000元是由丁*实际使用,李**多次要求丁*及时归还给桂**,丁*表示想办法归还。丁*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证据效力高于书面陈述,本案第三人丁*在一审出庭时做了当庭陈述,以当庭陈述确定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书面陈述是对当庭陈述的重复,书面陈述不再做为单独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关于一审没有对书面陈述进行证据质证而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经庭审询问,被上诉人桂**表示丁*没有写过一张10万元的欠条或者借条给桂**,桂**和丁*之间除了本案纠纷外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桂**主张与李**在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约定是口头约定,丁*是介绍人,但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李**不认可与桂**有借款的约定,主张双方从来没有约定过借款。经询问,李**表示第一次打款后给了丁*50000元。第二次打款后给了丁*30000元,是根据丁*的要求给的。丁*对李**的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桂**通过中**银行ATM机分8次共存40000元到上诉人李**在中**银行的账户里,当天在中**银行ATM机存款时丁*在场。之后,李**支付了丁*50000元现金。201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桂**在中**银行向上诉人李**在中**银行的账户里存款40000元,之后,李**支付了丁*30000元现金。桂**向李**的银行账户两次共计存款8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上诉人桂**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李**、丁*追要借款。2014年4月6日,桂**到李**家中追要借款,李**表示愿意去找丁*追要借款。桂**于2014年7月23日向沾益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偿还80000元借款及利息,经丁*申请,沾益县人民法院将丁*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丁*认可其使用了桂**出借的80000元借款,借款是桂**支付至李**的银行卡,李**将款项取出给丁*。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支付的80000元存入上诉人李**的银行卡,李**又支付80000元给丁*。丁*做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李**做为收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主张与桂**没有借款关系,因桂**二次打款40000元,李**支付的是一次50000元、一次30000元,分次支付的数额与桂**打款的数额不一致,桂**、李**、丁*之间应属于二次不同的借贷关系。李**与丁*分别产生了50000元与30000元的借贷关系。基于丁*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李**可在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丁*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桂**主张与丁*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丁*没有向桂**写过一张10万元的借条(欠条)。桂**应对其陈述承担法律责任。若今后再次主张与丁*存在10万元的借款关系,则桂**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逾期利息按每年6%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ll日止,均没有提出异议。本着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原判对逾期利息的计算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判的实体处理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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